民法总则的立法价值取向

2017-02-11 22:43石佳友
21世纪 2017年10期
关键词:总则民法民事

文/石佳友

民法总则的立法价值取向

文/石佳友

民法典不仅在物质层面深刻地影响着构建现代社会所必需的一切基本制度,在价值层面也深刻影响着社会成员的整体道德观。作为民法典总纲的民法总则在价值原则上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淳化社会道德、保护弱势群体、促进社会正义、保护合理信赖与法律安全等鲜明的价值取向,并注入社会取向因素,以求构建社会共识。

民法典被誉为市民社会的“世俗版圣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民法典除了在物质层面对社会的组织与运行提供基础性保障之外,在精神层面同样能产生重要的影响。以2017年3月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民法总则为例,其中有不少规范具有强烈的价值倡导和宣示色彩;这些规范对未来社会的价值转型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弘扬核心价值观

民法总则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宣告了其立法目的,其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疑是令人十分瞩目的内容。那么,如何理解核心价值观在民法中发挥作用?

现代民法典立足于平等精神,调整平等的私法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典在以私法自治的自由主义和方法论个人主义为基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自由、平等、公正等内容,包含了现代民法典的精神内涵。而中国的民法典应植根于中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针对当代中国转型所面临的实际问题,从传统的中国法律文化资源中寻求启示,致力于解决中国当下的问题。这既是中国民法典的合法性来源,也是其中国特色的源泉所在。就此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在相当程度上为民法典赋予中国元素和社会主义特色,其中的和谐、敬业、诚信、友善等价值,源自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丰富的内涵和中国特色,这些将是中国民法典的宝贵思想资源。

淳化社会道德

当前,中国在转型时期一个很大的掣肘因素在于整体道德水平的滑坡,社会诚信度比较低;“救人反被讹”、为谋利“假离婚”、拒绝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老赖”现象时有发生……面对种种道德危机的表征,立法者急于以法律规范来淳化社会道德,倡导更能体现人类美德、更合乎社会需要的道德观。

由此,民法总则第7条明确提到“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对1986年民法通则第4条中诚信原则的内容进行了具体化。其中,“秉持诚实”是明显的道德要求,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在主观上必须始终秉持诚实不欺的心态;而“恪守承诺”则是客观行动上遵守诚信原则的表现和后果。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所新设立的公序良俗原则。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总则反复使用“不得违背”的措辞,并明确其后果“违反无效”,体现了民法对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给予了最高层次的保护。

保护弱势群体促进社会正义

未成年人是典型的弱势群体,由于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智力程度和辨识能力都处于成长阶段,不能完全辨别一些行为对自己可能造成的影响。因此,各国法律无不对未成年人规定特殊的保护制度。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此条在国际法上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1991年,我国立法机关批准了该公约,公约对我国效力。在这样的背景下,民法总则在相关内容中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尤其体现于监护制度之中表现在,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尽量尊重未成年人的意志和选择。民法总则第30条规定: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保护合理信赖与法律安全

法律对合理预期和善意信赖的保护,是法律可预见性价值的主要表现,也是法律安全的基本要求。民法总则在立法精神上,在诸多制度上体现了信赖保护和交易安全原则。譬如,民法总则第61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保护合理信赖的另一个表现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降低。民法总则第19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十周岁调低为八周岁。这就是说,八岁以上的儿童所从事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一些小额的日常用品的买卖,都是有效的,不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显然,这是对交易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保护,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注入社会取向因素

民法在当代的重要发展表现为所谓民事权利的社会化,强调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民事权利的权利人亦负有义务,这是对法典化古典时期所出现的所有权绝对等个人主义本位的一种修正。以所有权为例,在当代普遍强调其有环境保护义务,受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征用等限制,在某些国家甚至认为所有权人还有义务促进社会公平(譬如住宅所有人如果长期空置其富余住宅可能被征收特定的税收)。

民法总则也体现了这样的所谓社会取向。除了在“基本规定”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之外,第132条还专门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由此,权利人不能过度行使其权利,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某种优势,损害国家、社会或其他个人的合法利益。在立法中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明确加以规定,这样的体例在比较法上也比较鲜见,这将是我国民法典社会本位特色的重要体现。

这种社会取向的另一个体现是所谓的“绿色原则”。根据民法总则第9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与一些学者的看法不同,该条并非是简单的所谓宣示条款。除了倡导生态主义这样的价值宣示之外,该条还有重要的实践后果。第一,约束立法者,立法者在制定分则的过程中,显然应该考虑到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作用。要考虑怎样在民法典分则中比如说物权编中贯彻绿色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贯彻绿色调控就要求对生态利益的赔偿,生态利益纳入到损害生态,就是对传统的损害概念的一个颠覆,传统的损害概念都是个别性的、既发性的,因果关联和单发式的,而环境损害是集体性的、未来发生的、多维度、复因决定论式的,这是对传统侵权法范式的重大颠覆。第二,约束司法者。法官在裁判的时候,对环境的影响同样也是法官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第三,约束民事主体,因为绿色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如果违反环境法规的行为,是违反所谓的效力性禁止条款,触发第153条的适用,其后果就会导致合同无效。

总之,民法典不仅在物质层面深刻地影响着构建现代社会所必需的一切基本制度(所有权、契约、家庭),在价值层面它也深刻影响着社会成员的整体道德观。显而易见,作为民法典总纲的民法总则在价值原则上有其鲜明的价值取向,以求构建社会共识,防止社会成员的价值分裂,努力铸造所谓的命运共同体。就此而言,民法典对社会的价值转型,一方面具有积极促进的能动效应,另一方面,转型时期的相继出现的各种具有时代特色的价值观,也将在民法典中留下其影响甚至烙印。这正是民法典时代特色的表征与来源。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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