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于飞
“内在体系外显”的功能与局限:民法总则基本原则规定评析
文/于飞
“内在体系外显”是中国民法的独特传统,具有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的功能,也存在法律目的与法律价值固化的局限。要防止对法律目的和法律价值的片面理解,积极探求本土规则与本土纠纷妥当解决之间的连通路径,完成从立法论到解释论的立场转变,助力“中国”民法学的形成。
民法基本原则及其相互之间的实质联系被称为“内在体系”。民法总则沿袭我国旧制,于首章集中规定了表征民法基本价值理念的基本原则,被称为“内在体系外显”。该法律现象是我国的一个创造。民法基本原则并非裁判依据,其功能在于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内在体系外显”系以立法明文规定的方式,确定了解释和补充作业中的说理因素,可望收到统合认识、减少争议、便利操作的功效。但“内在体系外显”也可能带来“内在体系固化”的负面效果,我们要防止对法律目的和法律价值的静态、片面的理解,才能保障法律体系的妥当成长。
民法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12个条文中有7个基本原则条文,立法体例与内容均源于民法通则第一章“基本原则”;变动之处仅系将章名从“基本原则”改为“基本规定”,并增加了一个“绿色原则”。若再向前追溯,公开出版物中最早可查的民总草案——1955年10月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稿”,其第一章就是“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民法教材——中央政法干校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第一章也设有“我国民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的专节。以上可能更使我们感到自己的立法有很强的历史传统与凭据。
然而若将视野放得更宽一些,我们会发现,立法明文规定表征民法价值理念的基本原则在比较法上是极为罕见的现象;此举实为我国的一个创造。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没有在法典首章集中规定基本原则的立法例。传统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多称为“序编”“引言”或“法例”,其内容通常是关于民法典的一些技术性规定,如法源、法典效力(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人效力),有的还包括了法官的裁判义务、解释规则、证据规则等;联邦制国家(如瑞士)还会规定民法典与州法的关系。这些规定具有适用于法典各编乃至全体私法领域的一般规定性质,因此适宜在法典第一部分写明。
民法典首章“基本原则”的立法例源于社会主义法系。1922年、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一章都是“基本原则”,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包括中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就内容而言,1964年《苏俄民法典》“基本原则”(包括“前言”部分)除了必不可少的技术性规定之外,多数属于社会主义性质及基本制度的宣示性表述(以下简称“社会主义式表述”);真正被我们认为是基本原则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权益受保护这些民法价值理念,反而未见其踪。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的民法草案沿袭社会主义民法典传统,于首章规定“基本原则”,其内容仍不脱《苏俄民法典》“技术性规定+社会主义式表述”的模式。该传统到民法通则时为之一变。民法通则第一章在内容上创造性地将传统民法价值理念引入,使之成为“基本原则”这一章名的真正指涉和主体性内容。究其原因,是因为当时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初创,旧体制中缺乏“自由”“平等”“权利”这些民法赖以存在的要素,立法者便采用法典创制的方式将这些要素创造出来,然后以之向社会输出,试图促进社会改良。与资本主义民法典相比,他们没有“基本原则”这样的立法体例;与社会主义民法典相比,他们的“基本原则”章中缺乏传统民法价值理念。因此,以法典首章集中规定表达民法价值理念的基本原则这一立法体例,成为我国民法的一个创造。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表征民法根本价值理念的基本原则及这些原则之间的实质联系被称为“内在体系”(拉伦茨语),内在体系对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构成的“外在体系”起支配作用。但内在体系(基本原则)并不会被立法明文规定。这一方面是由于西方绵亘长远的私法传统中本就有自由、平等、权利等因素,因此不需要民法典无中生有地去创造;另一方面是由于这些原则不是裁判规范,无法直接用于法官判案。不说也有,说了也“没用”;因此形成了基本原则不入民法典的局面。
我国以民法通则为始,产生了民法价值理念立法化这一本土传统。学者将这一现象称为“内在体系外显”,可谓精当的表述。民法总则立法已毕,内在体系为什么要外显、如何外显,这些偏重于立法论问题的意义在减弱;而内在体系外显后能在实践中发挥什么功能、有何局限,这些解释论问题的意义更加突显。基本原则立法化是比较法上的特别现象,这意味着我们在解释论建构上要付出更多艰辛的努力。
基本原则不是裁判规范,不能充任司法三段论中的大前提。那么,在立法上明文规定内在体系,究竟有何裁判意义?
本文认为,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是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在法律解释中,作为裁判规范的是被解释的法条;在漏洞补充中,作为裁判规范的是经漏洞补充作业产生的新规则。以上情形中,基本原则均非裁判规范,但不能说其没有裁判意义。
根本问题在于,既然基本原则不是裁判依据,其功能的发挥就不依赖于立法。那么,将基本原则立法化的新增意义在于以立法手段明确用于解释与补充的说理因素,从而减少分歧,统合认识,提高相关方法操作——尤其是与法律目的有关的作业之功效。
法律解释中,目的解释是一种重要方法。耶林指出:“目的是所有法律的创造者。”故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所欲实现的目的。本质上说,其他传统法律解释方法——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都是探求法律目的不同角度,只不过其因附着于特定因素——文义、体系、历史,使得这些方法具有了更确定的探求目的的手段,故被典型化而具有了独立地位。在这个意义上,目的解释在法律解释方法中具有统领和概括性质,地位极为重要。
法律解释以可能的文义为界限,超越此界限即进入漏洞补充的范畴。法律目的在漏洞补充中也发挥着重要功能,典型如目的性限缩与目的性扩张。除这两者之外,德国学者拉伦茨将类推适用、将规则一般化发现原则并以原则为基础裁判、依法律目的修正规范在文义上的矛盾,统称为“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以上漏洞补充方法,均有赖于对法律目的的阐明和理解。
民法基本原则表征的是民法的根本价值,法律价值与法律目的密不可分。法律目的是法律指向的目标,法律价值则是法律本身的抽象概括;事物指向的目标与事物本身不应相同,但实际上两者难以区分。台湾学者黄茂荣指出,人们常对法律目的有不同的理解,其背后隐藏了冲突的利益,而在对利益进行权衡(利益法学)之时需要有一套价值标准作依据,于是又导出了法律价值(价值法学)。由此,法律所追求的目的被价值取向化,目的因素有了扩及价值的倾向。故其提倡将目的与价值连用。拉伦茨认为法律客观目的的判断标准之一就是“法伦理性的原则”。以上都反映了现代民法学中目的与价值合而为一的趋势。于是,作为法律目的的法律价值,在我国以民法基本原则的方式被立法明确,这些原则将在以法律目的为基础的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作业中发挥积极作用。
然而,方法论上的真正困难之处在于,法律目的及法律价值究竟为何?这是法学中典型的众说纷纭、难以解明之处。对于法律目的,若依主观解释的观点,应以立法者的主观目的为标准;若依客观解释的观点,则应依法律在当今法秩序中的客观目的为标准。以上两类目的显然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容易导致争议。法律价值中包含哪些相互冲突又相互协作的内容?这更是聚诉集纷之所。可以想见,如果解释者对法律目的和法律价值的认识彼此不同,乃至千差万别,则在个案中,缺乏共同基础的解释者如何相互说服、达成一致?在本土解释论建构上,该领域的解释积累如何能够朝着较为明确一致的方向前进,而不会四下发散?不免大有疑问。总之,法律目的和法律价值模糊性及不确定性,会直接影响相关解释及补充作业功效的发挥。民法总则第1条规定了立法目的,第3~9条以基本原则的方式,规定了我国民法的价值。从此以后,个案中的司法者便得以此为共同而明确的基础和出发点,进行相关法律解释及漏洞补充作业,可望收到统一认识、减少争议、便利操作的功效,以上也有利于本土解释论的有效积累和建构。
有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与其他基本原则不同,这两者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笔者以前也持此种观点,但在民法总则已定的立法框架下,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发挥权力行使审查与法律行为内容审查功能的是第132条与第153条第2款,若再将第7、8条上的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作同样解释,就会与后面条文发生重复。故面对既成之立法,应当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中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与其他基本原则的性质及功能是统一的,都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是发挥法律解释及漏洞补充作用。
一旦我们为他人不曾为之事,就要加倍小心;因为这其中可能蕴涵着他人未曾为我们实验过的风险。本文认为内在体系外显的最重要风险,是“内在体系的固化”,也即对法律目的和法律价值的静态化、片面化的理解。
法律目的无法固化,也不可能固化;无论从哪个角度说都是如此。从主观说角度,立法者是否及能否将其全部目的清楚地在立法上表达出来,值得怀疑。显然,我们不能认为民法典的目的仅限于第1条或第一章所述的有限内容,并进一步认为在此之外不存在目的。比如,在各学者建议稿中出现过,但民法总则第1条中未明言的“促进社会、经济与人的全面发展”“为给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提供裁判依据”“维护民事主体的自由和尊严”等,不能认为与民法典的目的毫无相关。质言之,如果我们认为第1条或第一章之外不存在法律目的,将会导致此外的内容不能用于与法律目的相关的解释与补充作业,这会严重限制相关方法的功能。
从客观说角度,法律目的是常变常新的,不能将其特定历史阶段的涵义固化。法律价值也不可固化,民法的内在体系也是在不断发展更新的。
质言之,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不明文规定法律目的和法律价值,虽然较易产生争议,但对法律目的和价值的开放、理性的讨论以及常变常新的解释,恰恰是其法律随着时代发展而实质更新的一个重要源泉。我们将立法目的和法律价值明文化,可能有减少争议、便利解释与补充的功效,但若因此固化了法律目的和价值,阻碍了法律发展,却是得不偿失。就此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入民法总则第1条立法目的,实际上可以大大扩充立法目的条款所包含的价值内涵,我们应当充分利用其中的积极因素。同时,第1条中“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的表述,也应当被认真地对待,应解释为立法目的包括民法典须适应我国社会的“发展”之意,于是立法目的就应因时而变。
总之,为防固化,我们应当注意两点:第一,民法总则第一章对民法典法律目的和法律价值的规定,属于择其要者的表述,并不求全面无遗。经开放、理性的讨论,法律目的和价值中仍然可以融入其他内容,使之成为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作业的基准。第二,“基本规定”中已经包含的法律目的和价值,其涵义也是可更新的。
总则已成,分则在望;后法典时代即将来临。在后法典时代,民法学者应当完成从立法论到解释论的立场转变,去积极探求本土规则与本土纠纷妥当解决之间的连通路径,助力“中国”民法学的形成。做一个解释论意义上的积极建设者,是后法典时代民法学人的共同使命。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