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胜忠
内容摘要:近年来,A股市场上的控制权争夺现象越发激烈和普遍,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法律规制的有限和控制权理念的不成熟,使得控制权交接无法顺利实现。本文立足于我国民营企业控制权争夺的实例,分析我国控制权争夺困境出现的原因,进而结合我国特定环境提出阶段性的方案设计,即对创始人股东进行保护,并针对相应的保护手段和在我国的具体运用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创始人股东 民营企业 控制权保护 反收购措施
民营企业控制权争夺的表现形式
近年来,随着我国大型民营企业规模不断扩大,控制权争夺现象越发激烈和普遍。2014年A股市场上诸如天目药业、东方银星、上海家化等行业领军企业都陷入了控制权争夺的泥潭,A股市场上的控制权争夺似乎逐渐演变为一种普遍现象。
控制权竞争不可避免地催生了控制权市场的出现,依据争夺方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公司的外部控制权市场和内部控制权市场,前者主要表现为证券市场的股权收购,后者则多以管理层内部竞争的形态出现。在创始人股东参与的情况下,控制权争夺可以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方式:第一,公司设立之初股权安排不合理,持股均衡下两大股东集团之间的控制权争夺,主要发生在发起人股东之间,例如雷士照明的第一次控制权争夺;第二,VC/PE入股公司造成外来投资者持股数量庞大,甚至成为公司控股股东,基于公司经营理念和利益追求,与公司原股东主要是创始人股东之间发生控制权争夺,例如雷士照明的第二次、第三次控制权争夺;第三,创始人股东与经理层之间的控制权争夺,一种方式是在公司内部的管理层收购(MBO),典型的如2009年新浪的管理层收购;还有一种是外来资本与管理层联合(IBO),在管理层获得企业控制权后,外部投资者在适当时间向管理层转让股权退出公司,或整体招聘管理层。这些控制权争夺形态立足于公司发展的具体状况,既可以表现为其中的某一种,也可能以多种方式存在。本文针对企业的外部控制权市场,对民营企业创始人股东的保护进行探讨。
企业外部收购所带来的潜在威胁,在一般意义上是对企业管理层的一种有效激励,同时通过正常的收购行为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但目前,收购领域的法律规制缺位和控制权市场不完善,在缺乏有序规范的状态下,控制权争夺对公司和股东产生极大损害。对公司的内耗程度会因控制权争夺的持续时间而日益加强,甚至出现类似于雷士照明那样“控制权争夺——资金缺口——新外部投资者引入——新的控制权争夺”的恶性循环。不管最终哪一方获得胜利,公司都是受害者,而更加无辜的是在控制权争夺中无力抵抗的中小股东。对于行业中业绩表现较好的民营企业,更可能成为大型投资者的“猎物”,对其控制权的争夺可能造成对整个行业健康发展的不利影响,优势企业的内耗为劣等企业生存提供了机会,竞争秩序受到破坏,消费者成为最终的牺牲品。
民营企业控制权争夺的逻辑根源
(一)追求企业规模效益与保持控股地位的现实困境
在基于正当成本收益分析的前提下,扩大规模几乎是每个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必然选择。企业规模的扩大意味着相应的资本需求,现代资本市场的自由流通和融资渠道的日益多元化,有效契合了投资者和公司的双向需求,投资者从个人逐渐演化出专业的资金结合体,又从单纯的财物投资者发展成战略投资者,股东的股权稀释不再单纯意味着收益比例的减少,更可能意味着失去企业控制权。对于财物投资者而言,其投资目的在于股利追求,一般不会对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干涉,在其获利目的没有得到满足或者与企业经营理念发生根本冲突的情况下,可以“用脚投票”寻找新的赚钱工具。对于完全的战略投资者而言,其一开始参与公司的目的就不单纯,自身拥有对相关行业的理解和经营理念,尽管在企业短期困难时期会雪中送炭,但一旦公司发展壮大,基于其自身的产业规划和战略目标,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也会随之开始。
企业控制权本质上也是一种新的利益存在方式。有学者基于利益的原生性和发展派生性提出了控制权的利益内容,即公司控制权的本身利益和衍生利益。基于公司控制权配置中普遍依赖的财阀制(公司制度中的控制权配置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财阀制,即股东大会在投票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采用一股一票的制度;另一种是民主制,即采用一人一票的制度)基础,大股东以股权结构获得企业控制权具有合理性,而控制权本身的权利属性和公司发展的效率性需求,决定了控制权不可能像股利分配请求权那样成为一种被普遍赋予的权利,控制权本身的利益内涵和稀缺性,在股东的趋利本能下引发对控制权资源的激烈争夺。外部投资者的大量资金投入引起公司股权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创始人股东固有的股权优势随之丧失,造成双方基于法律层面的实力均衡,在拥有一定实力基础的前提下,基于不同的利益追求和行为模式,外部投资者对控制权的觊觎成为常态。
(二)创始人股东心理所有权与外部投资者投资目的的冲撞
公司活动的复杂性,要求创始人在公司诞生之前对公司的发展模式、经营理念和未来走向作出较为完整的规划,公司的发展历程实际上就成为创始人的个人理想逐渐实现的过程。在公司创立起步的艰难时期,创始人付出了大量精力甚至于自己的全部,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体现了创始人股东鲜明的个人色彩,其行事风格、思维模式都渗透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中,内化为企业文化和发展理念,创始人股东对企业的心理所有权自然而然得以产生,而且这种意识也远强于企业雇员和外部投资者。
公司发展壮大直至吸引大型外部投资人之前,企业的控制权实质上一直掌控在创始人股东手中,长久控权形成的惯性,使创始人股东在面对外部威胁时做出条件发射式的反应。心理所有权在正常状态下的激励作用被瓦解,取而代之的是创始人股东的种种不理智行为。控制权争夺中,创始人会调动各种资源,甚至是对公司进行透支性安排以防御外来侵略,严重的内耗会大大损伤公司元气,在公司未来发展中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即使外部投资人最终获得了公司控制权,其面临的不仅是一个满目疮痍的烂摊子,还有创始人时刻的虎视眈眈甚至传承于代际的宣战。
我国民营企业控制权争夺的特殊之处
尽管控制权争夺在企业发展中有一定的不可避免性,但以自由著称的美国法律基于合意观念的传统,赋予公司高度的自治空间,对实践中创始人股东进行控制权保护的设计采取宽容态度并予以适当指引,顺应公司发展的规律和现实需要,以有序的控制权市场建设避免控制权争夺的混乱局面。在控制权的发展历程中,现代企业制度下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分散曾带来“经理人革命”,而随着近年来机构投资者的活跃,“股东革命”悄然兴起。不同于西方完整的控制权发展历程,我国公司制度的晚起步造成控制权领域中的复杂状况,大股东滥权、经理人革命和股东革命的现象同时并存,使得现有制度在秩序构建上的作用十分有限。针对企业制度建立之初大股东滥权的现象,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我国法律对公司制度的安排采取较为严格的限制,公司实务囿于法律的规制而表现出僵化特性,公司领域发展状况的日新月异与制度和理念转变之间的现实差距日益扩大。在这一过渡阶段中,企业控制权引起的矛盾冲突显得异常尖锐,在缺乏有效规制手段的状况下产生了巨大负面效应,又反过来阻碍了制度和理念的正常转变。
(一)过度关注控制权根基
我国法律对同股同权原则和相关制度的限制,造成了控制权配置中对股权的过度依赖。我国法律对股票交易活动进行了一系列规制:在交易主体上,除了股权分置的遗留问题和法律对特定主体的交易限制之外,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参与股票交易;在股票交易行为方面,法律既对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和增发新股进行严格的标准设计,又对诸如内幕交易等禁止性行为附加相应的责任规制。我国法律中没有对优先股的明确规定,2013年《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制度空白,但基于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和公司对法律风险的考量,实践中的适用性仍十分欠缺。制度设计的僵化和缺位,导致我国实践中的控制权争夺实质上成为股权争夺,既为控制权争夺拉锯战的出现提供了可能,又加剧了资本市场的不安定性。
结合相关行业领军企业的公司章程、IPO招股说明书及2014年度报表,我国两大交易所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可以做出如下归纳:在创业板市场中,受制于企业规模,公司的股权结构以自然人持股为主,普遍存在着创始人股东一股独大或者与相关一致行动人持有公司绝对多数股份的现象,依照股权的绝对多数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在中小企业板市场中,基于企业发展程度的成熟和稳定性的提高,在持股比例前十的股东中,法人股东的数量占大多数,企业规模的扩大使得创始人股东依靠自身力量获取控股股东地位十分困难,普遍方式是通过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相配合的方式实现股份持有量上的多数(即金字塔型股权结构),最终掌控企业控制权。由此可见,创业板和中小企业板市场中的公司,基于公司规模的不同,采用了不同的控股方式,但实质上都是借助于持股比例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主板市场上企业规模的庞大使得不同行业类型差异得以凸显,由此产生了不同类型的公司治理模式。一类是以医药、食品等为主的百年老字号企业,这些企业基于长久以来形成的企业发展模式和创始人股东家族的代际传承,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共同的利益体系,实现对公司股权的绝对控制。这类企业更为重视家族观念和血统意识,对职业经理人的入驻和外部投资者的参与保持高度警惕。另一类则是由初代创业者创立的现代企业,这些企业规模庞大,公司股权主要掌握在法人集团手中。上交所上市各企业中股权前十位的分布主要为国家股和外资股,内资法人股占比相对较低,单个自然人的持股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企业规模的急剧膨胀带来了国家财政力量和国际资本的强大冲击,创始人股东的增持努力此时更像是以卵击石,其必须寻求其它方式实现对企业的有效控制。在国家缺乏相应制度设计的前提下,实践中往往是通过对投资者的选择并进行隐性安排以保证控制权。对海外投资实体并购实力的恐惧以及对国资稳定性的惯性信任,使得大多数企业更愿意选择引进国资,通过双方的利益均衡保有企业。但这一方法并不具有普遍性,并不是每一个企业都有能力获得国企的财务支持而不丧失所有权,而建立合作关系之后还会带来对企业性质认定以及相应的法律政策适用上的困扰,甚至是潜在的政策风险,这些都限制了实力不足或者风险规避型民营企业的选择范围。
(二)控制权内容设计僵化
在公司决策的制定活动中,实质上有三项股东权利可以发挥作用,即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和表决权。对于前两项权利,现行法律以持股比例作为对股东权利配置的基本标准,实质上使其由大股东持有,但基于权利效能的局限,其对决策的影响力远小于表决权。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控制权争夺中以表决权为核心进行设计成为重要手段。
在表决权方面,基于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法律针对表决事项的分类、表决权的限制等方面做出了规定,同时对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的表决权行使进行了一些特别安排,这其中对控制权争夺提供了设计空间的包括投票权委托、股东投票权的公开征集、一致行动人等规定,实践中也几乎在所有上市公司章程中都有所体现。但这些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中小股东利益,通过制度设计促进中小股东积极行权,缓解其在公司中的不利地位。就前两项制度而言,股权的高度分散使得委托书签授和投票权征集需要高昂的成本,实际上将制度限制在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大股东手中,但因法律规制的简略,在委托和征集过程中出现了大量诸如不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变相征集等投机行为,加剧了控制权争夺中的混乱状况;更普遍的情况是,在控制权争夺发生的状况下,对优势地位的迅速掌控和此两项制度实施的繁琐,使创始人股东更倾向于引入新的外部投资者,增加了控制权争夺的风险。而在公司由诸多外部投资人参与而获得公司绝对控股地位的情况下,面对外部投资人的联合剿杀,这些简单的制度设计根本无力抵御,雷士案中施耐德与软银的合力即为鲜明体现。对一致行动人制度而言,其本身并不为我国法律所明确认可,仅在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中获得认可。依据规定,一致行动人实际上是由股东所有或控制或存在紧密利益关系的投资者,这样的认定标准实际上对股东提出了较高要求,排除了创业型或发展期公司的创始人利用一致行动人制度进行自我保护的可能。
民营企业创始人股东保护的可能性分析
事实上,即使是在以自由著称的美国法律中,也并未明确出现对创始人股东保护的专门条款。法律基于公平和平等原则对中小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等弱势群体进行特别保护,是法律发挥利益均衡作用的内在要求。而对于创始人股东,基于其长期以来在公司发展中形成的强势形象,法律往往不会明确予以保护。相反,美国法律发展出一系列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反收购措施,这些制度因公司发展实践需求而自发产生,是管理层实现自身控制权保护的产物,法律基于对公司结构的稳定和利益格局的平衡对其加以承认。尽管制度设计的始作俑者是管理层,但实践中公司创始人大多是公司管理层的核心力量,法律对此的宽泛设计,实际上为创始人股东进行自我保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支持。
(一)控制权保护的主要措施
反收购措施本身是控制权保护的一种有效手段,美国公司实践中也普遍出现了创始人利用反收购措施进行控制权保护的现象。国外的反收购措施内容十分丰富,诸如黄金降落伞、白衣骑士、白衣护卫、绿色讹诈等,其中与控制权配置有直接关系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交叉到期的董事任期制度,通过将公司董事划分为几类,规定每年股东大会上仅能更换一个类别的董事,以时间的延迟和潜在的竞争风险有效防止公司遭遇敌意收购;第二,“毒丸计划”,即“股权摊薄反收购措施”,通过提高并购企业的并购成本,造成目标企业的并购吸引力急速降低;第三,双重股权结构,通过将股票分为A类股票和B类股票,限制股票的不同发行对象,缓解公开公司中创始人股东因股权稀释而丧失控制权的状况;第四,表决权信托,是“股东根据表决权信托协议将股份(含表决权)的法定所有权转让给一个或几个受托人,从而成为股份的‘利益所有人所成立的信托”,法律对这项制度的运行设立了较为严格的程序限制,最长期限、公开披露、书面形式等条件都直接影响表决权信托是否有效,而对效力认定产生根本作用的则是信托目的,如果管理层是出于个人利益或者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目的,则不论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都将被认定为无效。
对这些措施的实际运作,公司往往会同时选择数种制度,制度的内在机理配合商业活动创造性的策略设计,有效保护了创始人股东的权益。以FACEBOOK为例,扎克伯格为确保其控制权进行了一系列灵活设计。在投资选择上,每次融资都将能与其理念一致的投资者最高人物出任董事作为接受投资的条件,以确保对董事会绝大多数席位的控制;在公司股票发行上,建立双重股权结构,配合与特定股东之间签订的4类投票权协议,保证公司股票表决权的绝对多数控制;在公司内部结构设计上,通过受控公司的认定豁免了对独立董事的数量限制和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在公司章程设计上,设计了一系列条文对B类股票权利进行特别保护,对A股权利进行相关限制,以防止公司遭遇恶意收购和公司控制权的改变。
(二)我国民营企业适用相关制度的可能性
美国公司法作为全球自由化程度最高的法律,在对公司治理的问题上赋予了公司较高的自治权限。一方面,美国公司法承认公司章程及章程细则的优先效力,基于对合意的保护,在股东会同意和合理程序的基础上,公司章程可以排除法律的限制,这些规定为创始人股东进行制度选择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经营判断原则内涵的日益丰富,为创始人股东进行制度选择免除了后顾之忧。此外,法律对相关制度的程序化设计也有效缓解了制度的内在缺陷和被滥用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成熟的资本市场、完善的职业经理人制度和控制权市场、普通法体系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度与法官对商事活动专业性的尊重,为制度的构建和日益丰富提供了充分的外部支持。
基于外部环境的不足和市场经济状况的限制,我国法律没有对相关制度进行明确认可。但公司法日益强化的自治观念正逐渐为公司进行创造性设计提供可能。目前,国内民营上市企业已经在有限范围内对相关制度进行适用,例如基于公司法第45条对董事任期赋予的公司章程自治权利,为董事交叉任期制度的适用奠定合法性根基,实践中美的等大型企业也都设计了相关条款。但对于其他大多数反收购措施,其制度设立的逻辑根基从根本上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实际上排除了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例如对禁止折价发行的要求,消解了“毒丸计划”的合法性根基;对同股同权原则的认定,限制了双重股权结构的设立;信托制度的适用目前仅局限于资本市场领域,制度发展程度使得向公司治理层面的延伸还为时尚早。
民营企业创始人股东保护的建议
基于现实条件和传统公司法观念的影响,我国学者在探讨控制权保护的问题上,基于股权分置和股权结构中国家股、法人股力量过大的现实,强调对股权结构的调整和股东利益的平衡,形成了公司法理念中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基本思想主线。我国现行制度在控制权保护方面的有限性及我国现实环境的复杂,造成了创始人股东在控制权争夺中的弱势地位,在这种现实情况的限制下,企业创始人股东在风险防范方面的作为十分有限。法律对相关制度适用根基的排除,极大增加了创始人进行策略安排的风险。由此,法律解禁才是保护创始人股东的关键所在。
(一)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
尽管公司的产生是基于个体追求共同利益目标的结果,但公司在成立后就获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论是创始人的心理所有权意识还是股东的财产投资,或者利益相关者与公司的利益关联,都不能也不应当对公司自身的独立性产生影响。传统理论在公司治理目标上存在“股东利益至上”和“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分歧,两种学说实际上都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忽视。前一理论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混同,容易出现公司经营管理的短视行为,公司的长远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一定程度上被忽视;而后一种理论中,利益相关者概念和范围在理论上认定的模糊性,实际上消减了理论本身的可操作性。鉴于此,有学者提出了新的治理目标,即实体最大化及永续性模式,这种模式建立在对公司独立人格充分尊重的基础上,强调公司活动应当以公司为中心,管理决策上应立足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在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保证更多投资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这种模式包含两大要素:首先要保证实体财富最大化,管理层要对其监管企业创造财富的潜能进行全方位开发;其次要确保公司的可持续运营,保证公司得以生存。从前文的分析中不难看出,这种目标实际上与创始人的公司经营理念存在一定程度的契合,但因控制权在公司经营中的重要地位和创始人控制权私利的天然追求,仍应当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准则,预防创始人股东在控制权安排中滥权的风险。
公司利益最大化为控制权保护的程度设立了一个目的性标准,除了体现在现有法律对创始人行为附加特别的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之外,还应当进一步在创始人股东的主体资格上进行特别处理,即对创始人管理能力的认定。国外学者在对反收购条款适用状况的研究中发现,越是那些管理能力强、发展潜力大的公司,越是设计了丰富的反收购条款等控制权保护措施。对创始人股东不分优劣的普遍保护,对企业而言是十分危险的。尽管现实中诸多创始人在企业发展过程中逐渐提升了管理能力,但商业活动的专业性和日趋复杂性使得一些以技术见长的创始人在商业决策能力上捉襟见肘,此时如果仍然允许其封闭控制权,实际上就丧失了前述对创始人股东保护的所有意义,反而会对企业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需要以管理能力的客观认定作为对创始人股东进行控制权安排的前提,对此可以考虑作出如下设计:
设立需要由国家特别批准的专业评级机构,由该机构构建一套创始人信息系统;对于计划在公司发展中进行控制权封闭的创始人,由其在公司设立之初将个人信息向评级机构进行申报,由相关机构对创始人股东在公司发展过程中的表现进行跟踪记录,创始人负有相应的信息公开义务;当在公司章程中增加控制权封锁条款时,由信用评级机构对创始人股东作出信用和能力评级,评定公司是否符合进行控制权封锁的基本能力。对于那些没有进行个人信息登记和未达到能力评级的公司,否定其控制权封锁措施的合法性。
(二)公司自治理念
商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一个重要不同之处在于对效率价值的关注,商事活动自身的复杂性要求迅速决策以抓住商机,利益交锋在不同环境下的表现形态差异使得法律进行具体统一的规制显得成本高昂,赋予公司在公司治理领域的自治权利既符合我国公司法目前的改革趋势,又符合公司营业活动的合理需求,“只要不与强行法相悖,商人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力量,按照自己的需要以合意的交易条件方式设定他的法律关系”。公司治理问题不同于公司资本制度领域,其自身浓重的关系属性和各公司间的显著差异使得对具体制度的统一安排显得荒谬,公司治理应当在具备公正与透明性两个要素的前提下保证其各自的特色。对此,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第一,强化公司章程意识。章程自治是公司自治的主要手段,也是公司活动的“宪法”。我国公司领域中普遍存在章程意识淡薄的现象,不管是在公司法的设置上,还是各公司的实践安排中,都主要关注公司章程的约束机制作用,而弱化了其权利保障作用。防止权利受到侵害与积极行使权利,本质上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自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公司章程获得了一定限度内的优先效力,保证了相应制度的建立和适用的前提。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是对公司自治理念的进一步强化,法律的调整造成实践中诸如创业者公司大量出现等现象,公司领域的发展更加复杂,而约束公司自治程度的外部制度也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应当面对现实做出更加自由化的调整,公司章程成为这种自由化安排的主要渠道。事实上,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设计上实际提供了较大空间,为实践中诸如表决权自由配置提供了法律根基,但囿于其他领域配套制度的不足和企业公司章程意识的淡薄,限制了章程的自治作用。由此,在不断完善外部制度的同时,强化企业的章程意识显得十分重要。
第二,扩宽公司章程自治选择空间。基于我国经济发展历史原因和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显著差异,造成我国现阶段多种企业形态并存、公司现代化水平参差不齐的局面。一些小型乡镇企业空有公司的头衔,而没有独立的财会体系和法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具有强大经济发展力量的民营企业,为寻求更为开放的法律环境和资本市场,纷纷走上“海外注册、海外上市”之路。这一方面要求强化对公司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另一方面商事法律应当逐渐改变僵化统一的设计思路,可以参照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通过赋予特别权利或对法律限制进行一定程度的豁免等方式,设计不同的基本发展方案,由公司根据自身需要进行选择,设计理念类似于法国公司开创的“限定范围任选制”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
基于公司法领域和资本市场活动的高度专业性,可以赋予中国证监会和两大证券交易所一定权限,借鉴西方反收购措施的制度机理,根据我国现实环境进行专业化的制度设计和改造,在每项制度安排中根据特权授予或豁免的程度,附加给相关创始人特别信义义务和公开信息披露义务,以及相应的较高程度的赔偿责任。在制度体系得以确立的前提下,具体操作可以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在公司IPO时进行两轮文件审核,第一轮由证监会基于上市公司提交的初始文件对公司进行分类,按照公司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以及公司引资计划、行业发展目标等方面评定企业风险等级,为公司可以采用的制度类型划定范围,继而由公司按照其自身发展需要进行相应制度的选择,提交证监会和两大交易所进行第二轮文件审核,决定公司制度选择的最终合法性。同时,对于制度运行过程中的状况进行监督,对于违规操作行为,取消其制度选择的合法性根基,同时进行诚信记录,制约其日后再次进行其它制度选择。
结论
创始人股东在公司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在心理所有权的内在激励下表现出对公司利益的维护和对控制权的天然追求,制度的缺位和现代企业制度理念的不成熟,造成我国控制权争夺的困境。由此,立足于对公司利益最大化和商事效率性的基本追求,对创始人股东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反收购措施作为控制权配置的重要手段,在稳定控制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制度构建基础客观差异的存在,使得我国不能直接对相关制度进行简单照搬。更为可行的做法是,从创始人股东控制权保护的基本立场出发,对相关制度加以改造,同时配备相应的外部程序设计,最终缓解我国现阶段控制权争夺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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