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 夏 英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本土特征及其影响
■ 文 / 夏 英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至今,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成为我国农业现代化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全球视野下合作社的发展功能和作用不无二致,但也表现出民主治理流于形式、规范化不够、易贫性不强等弱点,其具有的本土特征因独具影响而不容忽视。
其一,成员异质性特征及影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传统或经典合作社的重要特色,即参加合作社的成员不同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基于对合作社概念的界定,对成员标准的规定除了广义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外,还具体指“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这一点无疑在立法层面提高了合作社的开放程度,为聚集各种力量发展合作社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另一方面,也为合作社形成成员非同质性创造了条件。而非同质性的成员处于同一合作社,一般会出现入社动机、利益诉求的差异,不利于在合作社内部成员间建立起平等、公平、民主的和谐关系,导致合作社难以兼顾经济与社会双重属性,难以平衡公平与效率双重目标。
其二,乡土能人领办特征及影响。据农业部数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有九成为能人领办,其中村组干部领办占近两成。这一特征与成员非同质性紧密相关,又具有现实性。长期以来,我国农民自组织程度不高、自组织能力不强,改革开放以后农民自组织的载体先是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后出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村产业发展空间十分有限的条件下,借力乡土能人的社会资源、农村既有的组织资源,利用其溢出效应,降低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行的组织成本和交易成本,这对于“小散分”状态下的农户组织化来说,的确是现实和理性的解决途径。但同样不可回避的是因此而更为严重的农民合作社代理人问题。合作社名义上农民成员占大多数,但其管理权、受益权被边缘化,领办合作社的乡土能人、作为法人成员的企业等更容易成为真正的控制人,合作社为农民成员服务的宗旨被部分淡化。
其三,低门槛准入特征及影响。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成员标准下,有五名以上人数即可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不需要对合作社资质进行年检,不需要限定注册资本金,这些制度设计无疑降低了成立合作社的制度成本,大大有利于促进合作社的快速发展。但随之而来的是,合作社发展数量较大、单体规模过小,据工商部门统计,目前我国合作社成员规模平均仅为13户,这也成为多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抗风险能力差、经济实力单薄、互助作用有限的重要原因。
其四,政府推动特征及影响。在发达国家,合作社在其形成发展过程中表现出自发性、农民性和服务性特征,我们称其为自主联合发展模式。该模式下,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政策对合作社加以规范和监管,不对内部管理经营直接进行任何干预。相比之下,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合作社的发展都有政府行政推动的影响。就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有时政府实施法定监管职责与行政干预行为之间很难厘清界线,正因如此,对于各级政府部门通过以奖代补、项目资金等方式支持合作社的优惠政策,一些正规运行的合作社并不积极争取,反而不少名存实虚、以套取政策红利为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却趋之若鹜,实则扰乱了合作社发展环境。
(作者单位: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经济与发展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