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养子女法律保护的立法缺陷

2017-01-31 10:25张帅
西部论丛 2017年12期
关键词:监护权照料民政部

张帅

(一)立法侧重于对收养效力的认定

1989年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保护最大利益原则”。至此,各国在立法实践中纷纷采用了这一原则,在此原则的指引下各国立法都收养目的做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即规定收养的目的是为了增加被收养人的福利,实现被收养人利益的最大化。在收养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养子女原则的指导下,各国从不同方面做出了保护养子女利益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对收养条件的规定、对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果的规定、对收养的无效与撤销的规定、对收养终止的规定。立法者的初衷是严格规范收养行为,提高收养条件,以此来达到保护被收养人利益的效果。但是实际情况是提高收养条件并没有阻却民间私下收养的行为,反而是由于收养条件过高导致了大量的收养无法办理正规的领养手续,造成了民间存在大量事实收养的问题[1]。民间存在大量的事实收养,事实收养关系一直处于一个灰色地带,一方面這种关系并不被法律认可,另一方面民间对事实收养的的包容度较高,并不会因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主动诉诸于法律破坏这种亲属关系,事实收养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也没有法律的保护,因此事实收养中被收养人的利益被侵犯时也没有合适的法律可以引用。

(二)保护手段简单

在被收养人利益受到侵犯时,我国法律中对监护人的惩戒措施无外乎两种,一种是民法上的撤销监护人的监护权,在事实收养中这种收养关系本来就不被法律认可,在法理上事实收养因为不符合收养条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并不存在拟制的亲属关系,监护人本来就没有法定的监护权,法院在撤销收养人的监护权时一般都是默认事实收养中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存在监护权,然后判撤销收养人的监护权,指定其他的监护人,事实收养中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存在着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在撤销收养人的监护权之后如何安置被收养人也是一个问题。另一种方式就是监护人的加害行为构成犯罪,例如性侵、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利用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工具等,这种情况下通常会诉诸于刑法,对监护人加以惩罚,但是这种情况下及时对加害人刑事惩罚,例如加害人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在服刑期间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等问题又由谁承担?在加害人服刑期满后,被收养人如何面对收养人这又成为了一个问题。

(三)主体不明确

针对养父母侵权的问题国家曾经出台过几个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下发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的通知)》,但这些文件依然只是侧重于对收养行为效力的认定,对承担保护被收养人利益的部门规定过于简单。例如《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的通知)》中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妇儿工委、教育部门、卫生部门、共青团、妇联、关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等的联系和协作,积极引导、鼓励、支持法律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出警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严重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将其带离实施监护侵害行为的监护人,就近护送至其他监护人、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未成年人有表达能力的,应当就护送地点征求未成年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下发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监护侵权行为发生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包括:民政部门、临时照料人(负责接收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未成年人亲友、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以及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社会团体和单位。如果由民政部门、临时照料人、社会福利部门,负责接收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以下简称临时照料人)应当对未成年人予以临时紧急庇护和短期生活照料,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不得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和撤销监护人资格。”这些条文都只是简单的给出了各个部门要重视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却没有给出各个部门具体的分工合作,这就出现了九龙治水的情况,没有一个核心的部门,各个部门单位相互推诿。如果由民政部门、临时照料人、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则监护人资格撤销后未成年人能否有效安置不明确。此外,还缺乏明确、具体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程序性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具有监护条件的亲属很少为了未成年人利益起诉至法院申请撤销父母监护权,,“其中的原因在于这些人员或者单位都不是代表国家行使对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权,提起这样的诉讼只能给自己带来费用的成本和麻烦,不会带来任何好处,因此没有提起这类费用的积极性。”[2]同时,司法审判判决撤销原监护人资格后,对这些未成年人由谁来行使监护权,也造成了实践困境。

参考文献

[1] 刘莎.试论我国收养法制度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J].法制社会.2012(7):26

[2] 张加林: 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研究[J].学术论坛.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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