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资源刑事司法保护问题研究

2017-01-31 10:25蓝梓文
西部论丛 2017年12期
关键词:刑事司法

蓝梓文

摘 要:在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国民环保意识仍然薄弱的现实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对环境资源犯罪的合理认定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资源犯罪典型案例,通过罪过形式、罪数形态的认定对规范和引导司法实践探讨其指导意义。

关键词:刑事司法 环境资源犯罪 保护法益

在立法层面,我国环境犯罪的修订力度颇强,但在刑事司法的实践中,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效果仍不理想,尤其是现阶段对于环境资源犯罪的保护法益、罪过形式以及罪数形态仍有争议的前提下,在司法认定方面未有统一认识的基础下,实践中出现了审理难、判决难、执行难的局面。本文立足于环境资源罪保护法益,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意义。

一、“田建国、厉恩国污染环境案”对责任形式的提示:污染环境罪应是故意犯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田建国租赁炼铅厂,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田建国先后从张柱芳等人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08330105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共计13500余吨,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厉恩国建设炼铅厂租赁给田建国,且为田建国经营提供帮助。

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田建国构成污染环境罪。历恩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本案例指出,田建国与厉恩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法院以共同犯罪论处,是建立在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的基础上的,即该罪的责任形式应是故意。若对污染环境罪扔持刑《八》修改之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过失犯的责任形式来判断则无法解决污染环境罪中共同犯罪的问题;上述裁判结果强调田建国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废旧铅酸电池,且在冶炼过程中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废气废水,溢出的粉尘用自制布袋收集,生产的成品铅锭露天堆放,据其实行行为也可推定田建国具有严重污染环境的故意。裁定中未提及其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间接的造成了对财产、生命健康法益的侵害或威胁,也未提及行为人是否具有侵害财产、生命健康法益的故意或过失。由于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特殊性,且根本还是落脚在环境法益本身,因此,只要行为人的对其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故意,即是本罪的责任形式。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或故意的罪过时,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程度或造成了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的一定的损失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此时,如上所述,只要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其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故意,对该行为造成的危害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法益的结果持故意或过失,都符合该罪的责任形式。

二、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对罪数形态的提示:从想像竞合到法条竞合

基本案情: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被告人胡文标系标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丁月生系该公司生产负责人。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在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苯、酚类有毒物质的情况下,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裁判结果: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胡文标、丁月生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属共同犯罪。

该案例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仍属过失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的实行行为虽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本案系共同犯罪,无法适用本条款。司法机关只能另辟蹊径,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亦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遂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批捕起诉,法院最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本文认为,该典型案例一是确证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仍以过失判断则无法解决实践中的共同犯罪问题;二是运用竞合论处理该案,即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其构成要件既符合重大环境污在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两者的法益都是保护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生命健康的法益,具有法益的同一性;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无法全面评价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不法内容,因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主观方面是过失,而投放危险物质为故意,两者不具有不法的包容性,因此可以认为两者具有想象竞合的关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一般法条,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特殊法条,由此应适用特殊法条,则可按投放危险物质罪论。

“法条竞合不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问题,而是犯罪成立后的刑罚法规(法条)的适用问题”对于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其与投放危险物质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则成立法条竞合关系。三者的在构成要件的解释中,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能包含其他两种犯罪;由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其在保护财产、生命健康法益时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具有法益的同一性,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与污染环境罪均属环境资源犯罪,除了保护财产、生命健康的法益,也保护与人类生活相关的环境法益;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但此处的故意是针对侵害环境资源法益的故意,对于侵害或威胁财产、生命健康的法益的罪过并未作要求,故意或过失均可,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同理,此处污染环境犯罪则在故意危害财产、生命健康的法益是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具有不法的包容性,污染环境罪是一般法条,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特殊法条。据此,污染环境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均成立法条竞合。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0页、252页。

[2] 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

[3] [日]井田良:《講义刑法学·总论》,有斐阁2008年版,第524页。

[4] 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5] 张明楷:《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关系》,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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