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北辰
河北地质大学党委组织部,河北 石家庄 050031
环境法对传统法学理论影响
蒋北辰
河北地质大学党委组织部,河北 石家庄 050031
环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要强化环境法问题和传统法学理论之间的关系,并着重提升管控结构的同时,在框架升级过程中实现各自特点的融合,从而有效优化部门之间价值结构的多元化发展,进而提升法律参数的实效性。本文从环境法对传统法学理论中民事侵权责任、环境法对传统法学理论中民事诉讼的影响进行了集中的阐释,并简要分析环境法和传统理论之间的影响,旨在为各部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建议。
环境法;传统法学理论
(一)对归责原则的影响
民事责任划分中,最重要的就是要实行过错责任制。在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过程中,环境污染问题也逐渐严重,因环境破坏产生公害赔偿事件也在不断增多,由于案件涉及的比较广泛,有时还会存在污染事件,但是,众多案件多数并不是出自污染人员或者企业的本意,也就是说,传统的过错责任制已经不能有效的进行控制[1]。然而,事实已经认定,企业在追求企业利益的过程中直接或间接的对环境造成了破坏,需要对受害人进行适当的赔偿,才能符合法律结构中平等的基本要求。也就是环境法在运行过程中,要对传统法学概念提出的挑战,有些国家在解决这类问题时,利用的就是通用原则,通过这样的措施就是对传统过错问责制进行了优化升级[2]。
(二)对侵权违法行为的影响
民法中对于违法性行为有着较为明确的标注,要对自身行为进行及时的全面管理,才能保证法规项目有效践行。在环境法中,和传统民法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民法将违法视为责任承担的必要条件,但是环境法并不把侵权行为作为必要的民事责任条件,只是从人们的根本利益出发,对于致人损害带来的危害结果进行判定。即使这种行为是合法的,由于结果造成方就要对其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某些工厂尽管排污行为已经受到了国家的允许,一旦造成损害人性命的行为,还是需要对其行为负责。基本的依据就是具体的污染物排量,或许企业的排放数量和国家标准是相符的,但是却对当地环境造成了严重的超标负荷,就视为有害行为,因此,在环境法中要将危害结果视为环境民事侵权的行为。
(一)起诉条件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影响
我国环境法中关于民事的规定条款多出自《民事诉讼法》,这也就导致环境法对传统法学理论中的相关行为进行管控。在传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只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和诉讼对象,才能建立相应的诉讼条件。特别要注意的是,在环境保护领域对具体内容进行分析,最基本的要素就是要对大气和水域等公共财产进行管理,任何人和社会团体都不能对环境宣誓主权,但是对应产生的问题也比较极端,当环境被污染后,没有人能对致害行为建立有效的诉讼,没有公众的参与就会导致环境保护和传统诉讼制度产生偏离,因此,在实际法律条款建立过程中,一定程度上放宽起诉资格的限制条件成为了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3]。
(二)举证责任与环境民事诉讼之间的影响
在传统法学理论建立过程中,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要对受害请求进行数据和信息的收集,其中致害行为不仅包括违法性行为,也包括一些损害事实和因果的行为。但是,在环境法中,要建立有效的举证流程,对于原告来说较为困难,不仅是由于科学知识的限制,也由于受害民众对于致害物质的认知和检测参数并不熟悉,正是基于民众取证困难,在实际环境法运行过程中,利用的是举证责任转移原则,或者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从而保证事实证据清楚健全。而被告方要想表明自身无责任,就要大量提出反面证据,证明自身企业运行不会对原告造成威胁,方可免于责任[4]。
(三)直接因果关系原则与环境民事诉讼的影响
直接因果关系主要指的就是,在实际诉讼项目建立过程中,原告对侵权行为以及损害结果之间要提出有效的直接证据,但是,在环境法运行中,这一项实施过程存在一定的困难。第一,环境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的间接性,环境侵权对人体和财产的影响要借助环境载体,并不能直接体现出来,在证据收集和控制方面也比较隐性。第二,环境问题中出现的侵权行为是积累性过程,由于要对环境进行观察,或者被侵害行为也会在时空延伸中出现问题,就导致认定过程存在一些问题。第三,环境侵权是比较复杂的过程,污染物的性质以及转化规律都会存在不同的问题,特别是对人体的危害,很难比较明确的认定。
(四)诉讼时效原则与环境民事诉讼特点的影响
在《民法通则》中对于诉讼行为的时间限制是两年,在环境法建立和运行过程中,却并不十分受用,主要是由于环境问题和环境侵权项目自身的特性,在充分践行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优先执行时效诉讼期限3年。并且在具体侵权行为标注和诉讼过程中,要从“损害发生时”强化时间的前沿性,而不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这也是环境法特殊性导致其和传统法学理论之间建立新型关系的原因之一,真正从受害人和社会民众利益出发,实现有效的诉讼过程[5]。
总而言之,建立环境法,就是要求企业在寻求多元化利益链条和社会价值之间建立优化平衡,对于传统法学理论要提升认知,完善自身商业行为的同时,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战略目标,有效的顺应时代发展的需求,建立健全全新的沟通和协作运行框架,确保整个法律体系的健全完整,助力我国法律法规从封闭化的制度条款转变为多元化的开放模式。
[1]杨治坤.法律上的“生态人”:生态危机时代人的本性诠释与回归——读吴贤静博士新作《“生态人”:环境法上的人之形象》[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5(05):120-121.
[2]刘琼."微"时代的教学模式改革 ——以环境法研究生教学为例[J].法制博览,2016,28(02):281-282.
[3]李俊峰.论传统私权保护理念在环境法价值追求中的局限性[J].甘肃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4(01):40-43.
[4]汪劲.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以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环境法律观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4,24(02):124-130.
[5]蒋春华.部门法本质问题的价值取向分析路径探析——兼论环境法的本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18(02):4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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