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项下“灭绝种族罪”中“族裔团体”的判断标准

2017-01-29 16:16:04蒋雨达
山西青年 2017年20期
关键词:客观性主观性族裔

蒋雨达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63

论国际法项下“灭绝种族罪”中“族裔团体”的判断标准

蒋雨达*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63

《灭种公约》首次将灭绝种族罪规定为一项国际犯罪。公约第二条将灭绝种族罪中被保护的团体限定在“民族”、“族裔”、“种族”和“宗教”这四类团体中,但却没有给出四类团体的明确定义。对于“族裔”团体的定义,国际法庭在裁判中没有采取完全一致的标准,以致于国际社会对“族裔”团体的认识一直模糊不清。综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实践,对于“族裔”团体的判断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客观上具有相同的文化和语言,在主观上自我认同或被他人认同为团体。

灭绝种族罪;受保护团体;族裔;灭种公约

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一直能够看到有系统地消灭整个团体人民的血腥场面。灭绝种族这一严重的犯罪行为对国际社会的道德底线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为确定灭绝种族罪的保护对象,《灭种公约》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公约内所称灭绝种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虽然这一对灭绝种族罪保护团体的规定被《罗马规约》一字不落地接受,但是《罗马规约》和《犯罪要件》并未对“民族”、“族裔”、“种族”、“宗教”这四类团体做明确的定义,尤其是“族裔”这一概念因其模糊的词源解释更是在国际刑法的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笔者试图通过《灭种公约》立法者的意图以及各类国际法庭在裁判文书中对“族裔”的认定,归纳、总结出“族裔”的定义以及认定标准,以期缓解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在认定灭绝种族罪保护对象方面存在的分歧。

一、《灭种公约》中受保护团体的概况探析

(一)《灭种公约》中受保护团体的共同特征

灭绝种族罪将保护的团体限定于:民族、族裔、种族和宗教四类团体中,或者说只有具有“民族”、“族裔”、“种族”或者“宗教”特点所构成的团体才是灭绝种族罪项下所保护的范围。不仅如此,在克里斯蒂奇案中,前南法庭认为《灭种公约》中所列出的四类团体是专属性且穷尽性的,即将社会性、政治性等团体排除在了公约所保护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法院之所以在灭绝种族罪中不保护这类团体的原因在于:《灭种公约》的起草者认为灭绝种族罪是人类社会中最为严重的罪行之一,因此在认定怎样的团体是值得被如此高度保护的标准时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在社会性和政治性等团体中,成员的身份并不是由其出生所决定的,这些团体并不像《灭种公约》中所列举的四类团体一样具有“永久和稳定”的特征,自然这些团体也不应当同上述四类团体有同等的保护价值。

(二)“民族”、“种族”、“宗教”的判断标准及其特点

虽然《灭种公约》同样未对民族、种族、宗教这三类团体给出明确的定义,但在国际法院的Nottebohm决定中指出,“民族”通常是指一群具有共同国籍,共担权利和义务的人所组成的团体。“种族”是在一定的地理范围内具有相同的、由遗传所得的并且可见的身体性特征的人所组成的团体。“宗教”是指团体中的成员具有相同的信念、信仰或精神榜样。通过以上三类团体的定义不难发现,这三类团体都能够有非常客观的标准进行区分。国籍作为民族团体的判断标准;肤色或身材可作为种族团体的判断标准;宗教信仰作为宗教团体的判断标准。而族裔团体与上述三类团体相区别,只能通过文化的标准来判断,又因文化本身具有较强的抽象性难以界定,因此族裔团体的标准也一直模糊不清。

二、国际社会对“族裔”认定标准的发展历程

族裔这一团体不同于民族、种族和宗教,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和判断标准,因此,被伤害的团体能否符合族裔这一团体的标准,进而使得施害者受到灭绝种族罪的定罪及量刑便显得尤为重要。

(一)卢旺达法庭在各类审判案件中对“族裔”的认定标准

阿卡耶苏案是国际社会所判决的第一个灭绝种族罪的案件。在阿卡耶苏案中,卢旺达法庭采取了一种纯客观性的标准,其将“族裔”定义为是一个共享相同语言和文化的团体。但是在这个定义下,图西族却并不能构成族裔这一团体。原因在于图西族和胡图族说的是同样的语言,信奉的是同样的宗教,可以说共享的是一样的文化和习俗。最终法院为了认定其为灭绝种族罪,将《灭种公约》项下所保护的四类团体扩展到了所有稳定的团体,尽管这一做法在当时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在卡伊舍马案中,卢旺达法庭并没有遵循阿卡耶苏案中对于被保护团体纯客观性的判断标准,而是将主观性条件与客观性条件相联系,认定案件中的被害团体为族裔。法庭将“族裔”定义为一个其成员共同使用一种语言和文化的团体;或者,一个使自己区别于他人的团体;或者,一个由他人,包括犯罪者识别身份的团体。在这一标准下,图西族人民虽然在客观标准中与胡图族人民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但是胡图族却主观上将图西族视作为一个团体进行大范围的屠杀,其目的也是有意地全部或部分消灭图西族,因此从社会性归类的角度,图西族可以被认定为是“族裔”团体,进而法庭可以以灭绝种族罪对胡图族中主要实施屠杀行为的人进行审判。

(二)对卢旺达法庭判决中不同“族裔”定义的思考

笔者认为,法庭之所以在卡伊舍马案中没有采用阿卡耶苏案中对受害团体的认定标准,是因为在阿卡耶苏案为了将犯罪者定罪,在客观性标准无法将受害者团体归入族裔时,仅仅简单地将所有“稳定的”团体都纳入灭绝种族罪的保护范围,这样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国际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的,所以在卡伊舍马案中,法官开始将主观因素纳入团体分类的考量之中。

虽然在卡伊舍马和鲁金达纳案中,卢旺达法庭对“族裔”的定义并未违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国际法原则,且在之后的鲁塔甘达案和缪斯马案的判决中,卢旺达法庭依旧延续了之前对“族裔”的定义,主观性因素的考量也显示出了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但根据卢旺达法庭对“族裔”的定义,“客观上具有同样的文化和语言”、“主观上自我识别及认同”、“主观上他人识别及认同”这三者并非是并列的关系,而是选择的关系,也就是说只要一个团体符合上述三种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其就能被定义为是一个“族裔”。这其实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灭绝种族罪项下保护团体的范围。在此定义下,即使一个团体不满足“稳定且永久”的特征,只要这个受害团体被犯罪者认为是一个团体并进行屠杀,其就可以被称为“族裔”,这显然是不合理且扩大了“族裔”一词本身所覆盖的含义的。

三、对“族裔”团体认定标准的再分析

虽然“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族裔”的定义问题,但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的层级来确定“客观上具有同样的文化和语言”、“主观上自我识别及认同”、“主观上他人识别及认同”这三个要素应当是先适用客观性要素还是主观性要素;也没有确定“自我认同”和“他人认同”这两个主观性要素之间的关系,是需要同时满足自我及他人认同还是仅仅两者择一满足即可。

针对上述这些疑问和“族裔”定义的发展历程,笔者认为,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并不是没有适用层级的要求,而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先适用客观标准再适用主观标准的顺序来判断一个团体是否能构成“族裔”。具体来说,首先要看案件中的团体是否满足“族裔”团体的客观要素,如果其已经满足客观要素,该团体便能被认定为是“族裔”团体。此时,无论主观性要素满足与否都不影响该团体的认定。

但如果团体中的成员在语言、文化上和施害者团体并无明显的差别,在客观性要素的满足上就产生了瑕疵,此时,便要将主观性因素纳入考量之中,来判断该团体是否为“族裔”。正如阿卡耶苏案中的图西族和胡图族,这两个团体都具有相同的语言和文化,很难在客观上将两族人民区分开来,此为瑕疵。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纳入主观性要素即被害者的自我认同和施害者的他人认同来判断其是否为“族裔”团体。但如果一个被害团体完全不符合客观性要素,如语言上的差别不仅仅只是口音,而是在文字上甚至是语系上有较大差别时,即使主观上该团体中的成员自认为是一个团体,或者施害者主观上也认定被害团体是符合团体的标准,其都不能被称为是灭绝种族罪项下的“族裔”。

四、结语

灭绝种族罪中所保护的四类团体均要符合“稳定和永久”这一公约起草者所设立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族裔”的判断标准应当是根据卢旺达法庭、前南法庭等所确立的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认定,但在适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时,客观性要素优先于主观性要素,当且仅当客观性要素出现瑕疵时,主观性要素才需要界入进行补正,而这一判断方式也恰恰符合各类灭绝种族罪审判案件中对“族裔”团体认定时的内在逻辑,具有很强的合理性。

[1]李世光,刘大群,凌岩.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北京大学出版,2006.

[2]王世洲.现代国际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3]GERHARD WERLE.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Third Edition.

[4]ANTONIO CASSESS.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Cases and Commentary.

蒋雨达(1993-),男,汉族,华东政法大学,2016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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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20-006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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