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

2017-01-28 21:23孙洁丽
传媒 2017年2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电视节目

文/孙洁丽

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

文/孙洁丽

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由节目制作人独立创作完成,体现其新颖创意,包含多种要素,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具有艺术性、可操作性,是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经济利益的节目制作方案。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符合独创性要求,属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司法实践中可兼采“两步法”和“三段论”两种方法认定节目模式版权侵权。

电视综艺节目模式 著作权 侵权 本土化改造

大众传媒时代,电视综艺节目在人们的生活中日益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成为一个国家文化产业繁荣与兴盛的标志。然而,优质电视综艺节目的制作离不开节目制作者的创意与辛勤付出。如何保护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制止剽窃与“搭便车”行为,成为社会各界讨论的热点。

一、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含义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指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此定义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试图从电视综艺节目的制作过程解读节目模式的含义。

电视综艺节目的制作通常包括三个阶段,即前期准备阶段、中期拍摄阶段和后期制作阶段,前期准备阶段的创意与策划体现了制作者的创作主旨,是电视综艺节目的核心,直接决定了本次节目播出后的成败。在此阶段制作者通常会以文字的形式将其创意撰写成模式创意书或者是节目脚本。模式创意书初步拟定节目标题、目标受众、播出时间、节目时长、节目游戏规则、广告植入、主持人风格、舞台设计等,尽可能地展现电视节目模式创意的艺术性、新颖性、可操作性和市场可行性。之后再通过进一步的细化编制成节目方案。节目的中期拍摄及后期制作是前期模式创意书及节目方案的具体实施。

以我国引进国外版权、取得巨大经济收益的湖南卫视《我是歌手》节目为例。原版节目为韩国MBC电视台推出的电视综艺节目《我们的星期天晚上:我是歌手》。该节目自2011年开播,前期节目模式创意书定位于邀请最具歌唱实力的7位歌手,尽管他们已经远离荧屏多年,但是曾经拥有经典歌唱作品,代表了某种音乐类型,在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未曾被歌迷遗忘。电视屏幕上7格画面展示各位选手的状态,同时从公众中筛选出500名观众,组成所谓的“知音听审团”,该500名观众分别代表“90后”“80后”“70后”“60后”“50后”五个不同年代的人群,每人有权投票最喜爱的三名歌手,歌手名次成绩由最终所得票数决定,得票越多,排名越靠前。该节目模式定位新颖,打造全新形式,频频营造悬念,节目播出后,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力,观众反响热烈。湖南卫视在引进韩国模式后,进行了一定的本土化改造,增加了踢馆赛、突围赛。由此可见,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由节目制作人独立创作完成,体现其新颖创意,包含节目标题、目标受众、节目游戏规则、广告植入、主持人风格等多种要素,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具有艺术性、可操作性,是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经济利益的节目制作方案。

二、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具有著作权分析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作品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创作而产生的法定权利,最早起源于英国1710年的《安娜法令》。“制定该法的目的是防止未经作者许可而印刷出版其作品,同时鼓励有学识者创作有益的图书。”版权法上的激励论认为,版权法赋予智力创造者对其创造的作品以专有著作权,目的在于鼓励智力作品的创作,使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免受盗版之害。特定作品的存在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因此,电视综艺节目模式著作权保护是否可行,关键看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作品是思想、情感的表达,不是思想、情感本身;二是具有独创性。

1.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否构成一种表达?思想/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的基本精神,其含义是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它体现了为平衡公众接近信息的需要和报偿、鼓励作者创作的需要,即为了鼓励传播,思想被置于保护之外;为了给创作者以激励,需要给作品的表达以保护。表达是指作者对于某种客观事实、情感、操作方法、思想观念等的表述形式。通常包括文字、音符、色彩、线条、图形、造型、动作等方式的表达。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了作品的具体范围,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

对于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目前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范畴,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节目模式构成作品,因此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作为一个整体目前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不应盲目跟从国外的做法。另一种观点认为,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创意是电视制作人的智力成果,制作人对电视节目模式创意的研发付出了很大的成本,擅自模仿剽窃他人节目模式损害了原创者进行节目形式创作的积极性,不利于电视产业的发展,因此立法应为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提供著作权法保护。

如上文所述,在电视综艺节目前期制作阶段,制作者通常会以文字的形式将其创意撰写成模式创意书或者是节目脚本。模式创意书中包含节目标题、目标受众、播出时间、节目时长、节目游戏规则、广告植入、主持人风格、舞台设计等,具有艺术性、新颖性、可操作性,是最终节目方案诞生的核心。节目的中后期制作是对节目模式创意及节目方案的立体、有形再现,即对纸版的电视节目模式及节目方案的“复制”。因此电视综艺节目模式属于一种表达,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2.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具有独创性?具有独创性是构成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另一要件。独创性,也称原创性,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其释义有所不同。根据英美法系的相关法律,独创性是指作品的表达形式应该具有独创性,作品中所包含的思想观点并不要求具有独创性。具体说来,英美版权法中的独创性,要求作品不能构成抄袭,应该是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作品的表达形式并不要求是新颖的形式。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普遍较低,因为在法官看来,独创性仅说明作品的来源,作品所蕴含的经济价值是作品能否受保护的一个潜在条件。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采用了比较严格的标准,用以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因为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人格价值观是著作权法立法的基础,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品中的思想与情感是作者的精神创作物。正式基于此,著作权在大陆法系立法中称为“作者权”。在大陆法系司法实践中,法官认为作品的独创性包括量与质两方面,量的方面,作品中必须蕴含作者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即作者运用自己的知识储备,通过阅读、分析、想象等活动从事了智力活动;质的方面,作品应当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即作品的形式新颖性、内容创造性达到一定的高度。在独创性的标准上,两大法系近年来也有相互靠拢的趋势。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的“费斯特”一案中,否定了作品独创性问题上的“汗水理论”,提出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但是现有法律并未对独创性的含义作出解释,应借鉴两大法系的立法经验规定,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完成,体现作者人格特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体现了制作者的创意,是电视综艺节目的核心,直接决定了节目播出后的成败,是制作人付出辛勤劳动后的,具有艺术性的表达,是制作人人格的延伸,符合独创性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近几年,我国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海外引进亦说明,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已经得到国际社会认可。比如,浙江卫视于2012年开播的以“真声音、真音乐”为宗旨的音乐选秀节目《中国好声音》,是以200万元人民币从荷兰Talpa公司购买了《The Voice Of…》节目模式三季版权。上海东方卫视的《舞林大会》是通过购买英国BBC电视综艺节目《与明星共舞》的版权而引进到内地的。有媒体统计,2013年到2015年,我国正式引进版权模式的“韩式”综艺共有21档,包括《奔跑吧兄弟》《花样姐姐》《了不起的挑战》《真正男子汉》等。在我国走红的电视综艺节目有90%是从海外引进的版权。从海外引进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版权,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中国电视节目的制作水平,但要促进我国电视综艺节目产业的发展,最根本的是提高电视制作人自身的节目模式原创能力。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是通过赋予创作者著作权,确保作者在有限的时间内对他们的智力创造物享有专有权,促进人类社会文学艺术和科学的进步。因此,为了提高电视综艺节目模式自主研发能力,借鉴国际做法,对节目模式提供著作权保护势在必行。

三、电视综艺节目模式著作权侵权认定规则

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纠纷主要表现为国内各大电视台及卫视之间从海外引进享有专有权的国外电视节目模式后被他家模仿、克隆。比如,2008年江苏卫视曾以湖南卫视的《挑战麦克风》侵害了其从英国ITV引进的节目模式《谁敢来唱歌》为由起诉湖南卫视。2010年湖南卫视认为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在舞美场景、人物设置和环节设置等方面剽窃其婚恋交友类节目《我们约会吧》。

著作权侵权认定通常有两种方法,一为“两步法”,二为“三段论”。

1.“两步法”即“接触加相似性”标准。以美国CBS公司诉ABC公司为例,原告CBS公司设计开发并播出了一档电视节目《Big Brother》,该节目属于大型真人体验类节目,其节目模式是让参赛者生活在一个大型的房子里,该房子经过特别设计,选手不能与外界接触,在特定的比赛时间内,选手将进行投票、竞赛、淘汰活动,只有最终留下来的选手才能赢得大奖,整个过程由摄像机和麦克风记录。其主要宗旨是观察各种各样的人际关系。被告ABC公司也开发了一档电视节目,名为《The Glass House》,于2012年播出,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电视节目模式版权。法院认为,首先,原告CBS公司需要证明被告ABC公司接触了自己的作品,即被告有机会看到并了解到原告的电视节目模式。法院通过调查认为,原告电视节目传播广泛,社会公众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转播有机会接触到电视节目作品,从而可以推断被告有条件接触原告的电视作品。其次,原告需证明被告ABC公司的电视节目与原告公司享有版权的《Big Brother》节目模式具有相似性。只有证明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具有某种程度的相似,才能表明被告抄袭了原告的作品。法院对此进行了实质性相似测试,衡量在主题、情节、台词、气氛等方面两档节目是否相似,最终法院认定,被告的节目与原告节目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原告败诉。

2.“三段论”即“抽象+过滤+对比“。通过三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首先,通过“抽象法”,将原被告节目模式中属于“思想”的元素剔除出去。如,求职类节目这一主题属于“思想”不具有版权性。其次,通过“过滤法”,将原被告节目模式中属于公有领域的元素剔除出去。如,智力竞答节目中属于“公有领域”的竞答题目及其答案。最后,通过对比“抽象+过滤”之后所剩下的部分,如果被告与原告节目模式仍然构成实质性相似,则认定侵犯版权。

司法实践中可兼采以上两种方法认定节目模式版权侵权,即在采用“三段论”的同时,可在“对比”阶段借鉴“接触加相似性”标准。较高的侵权判定标准既能有效保护国内外原创性节目模式,制止剽窃、克隆现象,又能激励我国电视综艺节目行业提高节目模式的自主研发创新能力,有助于我国电视文化产业的发展。

作者系山东聊城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系聊城大学科研基金资助“竞争法视野的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研究”(项目编号:Y0902018)的研究成果。

[1]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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