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联合多部门共同加强网贷监管

2017-01-28 10:13:36
中国防伪报道 2017年8期
关键词:网贷校园网诈骗

公安部联合多部门共同加强网贷监管

校园诈骗侵害着广大大学生群体,其中校园网贷是校园诈骗中最常见的诈骗手段之一,大学生由于社会经验少、分辨能力差同时花费无节制等因素,使得大学生群体迅速进入诈骗者视线。同时很多大学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即是受害者又是施骗者。面对如此棘手的情况,公安部联合银监会、工信部等部门出台了系列管理办法和措施,目的就是为了整治校园网贷。

2016年10月:六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网贷整治工作的通知》

2016年,针对部分网络借贷平台向在校学生开展借贷业务(以下简称校园网贷)时乱象层出的现状,公安部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网贷整治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部门高度重视校园网贷整治工作,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务求实效。

《通知》要求,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规范整顿校园网贷业务。加大对校园网贷业务机构的监管力度,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网贷机构的排查和处置工作,提供有关企业的登记、公示和监管信息。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公示年度报告、通过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将其分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对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相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被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网贷机构,要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并依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纳入部门联合惩戒范围。公安机关认定涉嫌犯罪以及金融监管部门认定已经构成非法金融活动的网贷机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严厉打击发布违法广告行为。

通知内容具体如下:

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网贷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工商局、网信办、金融办(局),教育部直属高校党委:

近期,部分网络借贷平台针对在校学生开展借贷业务(以下简称校园网贷)在一些地区呈现快速发展态势,风险事件频发,由此产生的行业乱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对校园安全和学生合法权益带来严重损害。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等有关要求,结合各地校园网贷摸底排查情况,现就加强校园网贷整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大校园网贷业务整治力度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网贷机构”)开展校园网贷业务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并根据校园网贷业务特点,突出以下“四个不得”:一是不得向未满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提供网贷服务,在审核年满18周岁在校大学生借款资格时,必须落实借贷人第二还款来源,获得第二还款来源方(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等)表示同意向其借款行为并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并通过电话等方式确认第二还款来源方身份的真实性;二是不得以歧视性欺骗性语言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虚假欺诈宣传、促销,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误导大学生借款人;三是不得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推介项目或产品;四是不得通过收取各种名目繁多的手续费、滞纳金、服务费以及催收费等费用变相发放高利贷,或采取非法催收等手段胁迫借款人还款。

同时,网贷机构开展校园网贷业务应建立借款人资格审核、风险监测及客户信息保护三项机制:一是建立借款人资格审核及分级制度,确保借款人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二是建立风险检测机制,进一步强化其信息披露责任,做好风险提示工作,确保借款流程及关键要素公开透明;三是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落实《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及相关系列标准,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加强客户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各地金融办(局)和银监局等部门要结合专项整治工作,综合运用资金监控、现场检查、数据分析等措施和手段,加大对校园网贷业务的集中整治力度,对于摸底排查中发现的问题,坚决督促其落实整改要求,依法严格查处,及时处置风险。对违规情节较轻的,要求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违规情节较重的,暂停其开展校园网贷业务,依法依规予以关闭或取缔;涉嫌恶意欺诈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要严厉处罚、打击,涉嫌犯罪的,移交相关司法机关。

二、加大对违法犯罪问题的查处力度

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大对网贷机构涉嫌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校园网贷整治工作中发现非法拘禁、绑架、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依法监督检查互联网网站落实网络信息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有关情况,依法打击侵犯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风险警示和教育引导工作

各地教育主管部门、各高校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校园网贷的风险警示和教育引导工作。一是定期调研排查学生参与网络情况,及时发现校园不良网贷苗头性、倾向性、普遍问题,及时研判评估校园不良网贷潜在风险,及时利用校园网站、校园电视、校园广播、LED显示屏及新媒体显示终端。短信平台、微信平台、橱窗报栏等多种渠道全方向学生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和校园不良网贷案例,加强警示教育。二是要把消费观教育融入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环境。要密切关注学生异常消费行为,关心学生消费心理,及时发现学生在消费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学生超前消费、过度消费和从众消费等错误观念,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文明、理性和科学的消费观。三是要在秋季入学的一段时间内,集中开展校园不良网贷宣传报道和教育引导工作,将防范校园不良网贷纳入学生思想和政治教育工作,特别是在《形式与政策》课教育教学中,邀请金融机构、监管机构、网络安全等部门专业人员,以报告会、讲座、论坛等形式,向学生普及金融信贷知识以及网络安全知识,教育引导学生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网络金融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远离不良网贷行为。四是加强对学生资助工作的科学管理,强化制度保障,畅通学生资助渠道,满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费、生活费等保障需求,提高学生资助工作服务水平。

四、强化网站监测管理

各地通信主管部门要积极履行互联网行业管理职责,配合当地政府开展校园网贷专项整治工作。一是强化互联网基础管理。严格落实网站实名制,继续做好网站备案、域名注册及IP地址备案等工作,为校园网贷工作提供支撑。二是做好网络检测预警。配合相关部门对校园网贷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的企业信息、相关产品信息、用户信息、资金信息、宣传推广信息、舆情信息、网站备案手续、网络安全信息、可以人员及账号信息进行监测,做好数据共享和风险预警工作。三是加强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督促落实信息通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强化网络用户个人信息泄露应急处置机制,依法处置滥用、出售和窃取用户个人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四是依法处置违法违规网站。对经相关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贷机构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依法予以处置,防范化解校园网贷风险隐患。

五、做好舆情监测引导

各地网信办要加强正面舆论引导,积极开展校园网贷相关舆情监测和舆论引导工作,加强涉网执法联动,加强线上线下配合,推动校园网络诚信建设,形成齐抓共管的有效合力。对于校园网贷出现的问题苗头,要及时查明真相、掌握舆情动态、处置不良有害信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及时进行媒体报道,妥善回应公众关切。对于不法分子利用校园网贷造谣生事的行为,主动发声、澄清真相,正面引导社会预期。对于涉及校园网贷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息,要通畅网上举报投诉渠道,鼓励广大网民进行监督举报,共同维护良好舆论环境。

六、加强工商监管力度

各地工商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规范整顿校园网贷业务。一是配合相关部门加大对校园网贷业务机构的监管力度,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网贷机构的排查工作和处置工作,提供有关企业的登记、公示和监管信息。将未在法定期限内公示年度报告、通过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等严重违法失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依法分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连同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相关部门责令关闭或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网贷机构,一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依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并纳入部门联合惩戒范围。二是对公安机关认定涉嫌犯罪以及金融监管部门认定已经构成非法金融活动的网贷机构,工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发放广告,严厉打击发布违法广告行为。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校园网贷整治工作,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五是整治工作实效。各地网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在报送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分类处置工作报告时,将校园网贷清理整顿工作情况作为专项内容一并报送全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6年8月:公安部、银监会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8月24日,公安部、银监会、工信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首次界定了网贷内涵,确立了网贷监管体制、“双负责”原则等,结束了网贷监管“无规则、无监管、无门槛”的三无局面。

其中,为了防范信贷集中度风险,引导网贷机构遵循小额分散原则,《办法》规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在不同网络网贷信息中介机构借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一网贷平台借款不超过100万元,不同网贷平台的借款余额不超过500万元。

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主任李均锋强调,互联网金融,尤其是P2P,它的定位就是要解决传统金融机构中不能被覆盖,或者不能得到很好的便利化、得到融资服务的这类需求,我们经过大量的分析,都是小额的。利用互联网这种渠道,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的技术,从目前来看,在风险控制和信息搜集上也只能定位为这种小的融资需求,大的融资需求,几千万上亿的,没有现场的实地的调查和风险控制,单靠网上的信息搜集、大数据的处理,是解决不了大额资金需求风险控制的问题。

同时,办法明确网贷机构实行客户资金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存管制度,防范平台道德风险,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严守风险底线。

《办法》以负面清单形式划定了网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边界。除了明确提出网贷机构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以外,值得关注的是,增设了不得从事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得提供融资信息中介服务的高风险领域等内容。此外,《办法》作出12个月的过渡期安排,平滑对行业造成的冲击。

公安部、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已报国务院同意,现以四部委规章形式发布实施。《办法》共有八章四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界定了网贷内涵,明确了适用范围及网贷活动基本原则,重申了从业机构作为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网贷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具有高效便捷、贴近客户需求、成本低等特点,在完善金融体系,弥补小微企业融资缺口、满足民间资本投资需求、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办法》规定,从事网贷业务,应当遵循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对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合法的网贷业务和创新活动予以支持和保护。

二是确立了网贷监管体制,明确了网贷监管各相关主体的责任,促进各方依法履职,加强沟通、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增强监管效力。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及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按照“双负责”的原则,《办法》明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网贷业务活动实施行为监管,制定网贷业务活动监管制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贷的机构监管,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等。《办法》还明确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主体法律责任。

三是明确了网贷业务规则,坚持底线思维,加强事中事后行为监管。根据《指导意见》提出的“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总体要求,为网贷机构提供充足的发展和创新空间,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引导其回归信息中介、小额分散、服务实体以及普惠金融的本质,《办法》以负面清单形式划定了业务边界,明确提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并根据征求意见,增设不得从事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得提供融资信息中介服务的高风险领域等内容,旨在对打着网贷旗号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实施市场退出,按照相关法律和工作机制予以打击和取缔,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投资人等合法权益。

四是对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提出了具体要求。《办法》落实《指导意见》有关要求,规定实行客户资金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存管制度,防范平台道德风险,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严守风险底线。同时,为防止信贷集中度风险,根据相关部门意见,实现《办法》与刑事法律中非法集资有关规定衔接,引导网贷机构遵循小额分散原则,避免刑事执法混乱,规范行业乱象,《办法》明确规定了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贷机构及不同网贷机构的借款余额上限。

五是注重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明确对出借人进行风险揭示及纠纷解决途径等要求,明确出借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办法》设置了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义务、合格出借人条件,明确对出借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和实行分级管理,通过风险揭示等措施保障出借人知情权和决策权,保障客户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办法》还明确了纠纷、投诉和举报等解决渠道和途径,确保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投诉和举报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是强化信息披露监管,发挥市场自律作用,创造透明、公开、公平的网贷经营环境。《办法》规定网贷机构应履行的信息披露责任,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资项目信息,定期披露网贷平台有关经营管理信息,对信息披露情况等进行审计和公布,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办法》坚持市场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的思路,明确了行业自律组织、资金存管机构、审计等第三方机构职责和义务,充分发挥网贷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为避免《办法》出台对行业造成较大冲击,《办法》作出了12个月过渡期的安排,在过渡期内通过采取自查自纠、清理整顿、分类处置等措施,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促进机构规范发展。

《办法》的制定和出台,始终坚持服务实体经济主旨,坚持风险底线思维,坚持发展和规范并举,坚持保护投资者权益和提高公众风险意识并重,为网贷行业的规范发展提供了制度依据,下一步根据《办法》有关规定,相关配套措施将陆续出台落地,共同构建网贷行业制度体系,确保网贷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五)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六)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七)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八)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一)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诈骗信息大量传播,或者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一)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

(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二)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四)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五)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七)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八)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二)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

(三)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

对其他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七、涉案财物的处理

(一)公安机关侦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一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时就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提出意见。

(二)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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