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侵权被害人救助的必要性探讨
——基于法律制度的缺陷分析

2017-01-28 06:50李继承
法制博览 2017年24期
关键词:附带责任保险责任法

李继承

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00

国家对侵权被害人救助的必要性探讨
——基于法律制度的缺陷分析

李继承

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00

侵权的发生具有上层建筑、法律制度的缺失等因素。客观上存在侵权人无法确定、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会造成侵权被害人无法得到救济。国家对侵权被害人实行救助是填补法律缺失、实现社会和谐正义的需要。

侵权;上层建筑因素;侵权救济制度缺陷;社会和谐

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的原因造成侵权案件的被害人得不到应用的赔偿,对被害人造成了新的伤害,破坏了社会公平的价值观。国家虽然不是直接的侵权主体但国家对得不到赔偿的被害人承担救助具有必要性的。

侵权法律规范对侵权被害人的救济方面作出了许多的规定,设立了多项制度予以保障。但是这些救济制度是建立在理想状态下的。它实现救济的途径主要就是通过侵权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来实现。但是当出现侵权人、相关责任人缺乏赔偿能力又或者是无法确认侵权人等非正常情况时,被害人就会无法得到救济。我国的侵权法律及相关制度也没有作出最终的解决办法。我国对侵权被害人有必要实行国家救助主要有上层建筑、法律制度、社会保障等原因,实行国家救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从而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一、侵权发生的上层建筑因素

(一)政治因素

我国的政治体制在一些具体环节、还存在不完善,在国家管理形式、机构设置、实际措施等具体政治制度中还存在缺陷并由此产生了许多政治弊端。而这种政治体制的不完善,正是许多侵权发生的重要原因。在我国,党和国家的政策几乎对社会生活的所有重要方面都具有强大的调控力,当国家在制定或推行政策过程中出现失误时,就会导致包括违法犯罪增长在内的一系列不良社会反应。国家在确立制度、政策等方面时的不足也是造成侵权产生的重要因素之一,这种因素对侵权的产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国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目前我国对于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是侵权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国家完全被排除在外。我国应该设置国家承担侵权责任的制度,以体现国家对侵权产生所承担的责任,更好的促使国家改良政治体制、制定政策、履行好政治职责,减少由于政治因素所诱发的侵权案件的发生。

(二)立法因素

由于法律自身的不完全包容性、滞后性等局限,立法时无法把以后才出现的侵权问题都纳入到调整范围。这样就必然会出现按照法理和一般社会生活标准都认为是侵权的案件但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或者规定过于抽象而使法官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对于此类情况,当然不能苛求国家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存在明显过失而使被害人的正当权利得不到救济时,国家就应该承担立法不作为或者过失的责任。如某类行为按照法理和一般社会生活标准属于侵权,但由于立法机关没能及时予以立法进行规范,致使该类行为持续存在而造成不良的后果。我们可以看到现实生活中有很多行为,事实上就是侵权行为,但由于没有相关的立法予以规范,就会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济。立法机关已经清楚现实中有许多侵权被害人会无法通过现有法律所规定的救济方式来实现。同时也没有就此问题作出相关的规定予以解决。这时国家应该承担立法上的过失责任,即应该在立法时纳入调整而没有纳入的侵权问题或者是出现新型的侵权问题时应该及时予以立法调整而没有履行而承担一定的立法过失责任。立法不作为侵权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一种新形式,法国、日本、韩国等国家都承认立法侵权责任,德国学界也大多支持立法侵权责任的存在。法国学者莱昂·狄冀主张,无论立法是否有过错,只要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就应当承担责任。目前这种责任形式只在日本、韩国等少数国家出现①。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9条规定,“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或其公职人员实施违法行为(不作为),包括颁布不符合法律或者不符合国家机关或其地方自治机关文件的其他法律文件而给公民或者法人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责任。该项赔偿分别由俄联邦国库、联邦各主体国库或地方自治组织国库的财产负担”②。学者王冠军提出了法制完善说来论述国家需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其认为法制完善是指由于国家在司法程序中忽略了被害人应有的地位才使被害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为了克服这种对被害人的不公平,改变被害人的境遇,应当赋予犯罪被害人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③。在我国,虽然还目前还没有达到可以以立法不作为或者过失的理由来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也即国家赔偿。但从国家的责任和保障公民权利出发,对因为立法上的过失而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失的,国家可以通过救助的方式予以补偿。

二、侵权法律规范的首要功能所决定的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侵权法律最主要的功能是救济功能,其旨在通过侵权法律来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如学者王泽鉴认为,侵权行为法的首要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填补损害系基于公平正义之理念,其主要目的是使被害人的损害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有助于促进侵权行为法的发展④。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私权利的救济法,体现了注重保护民事主体私权利的法治精神,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其主要融合了救济私权、预防侵权及惩罚侵权行为这三个社会功能,而其中又以救济私权为核心功能⑤。侵权法的基本定位为民事权益的救济法,其以填补损害、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为最主要目的。如果侵权法律不能实现对被害人的损害救济,那么其首要功能便不能实现,有损侵权法律的权威。

三、侵权法律救济制度的缺陷

对侵权被害人的救助制度主要是侵权法律、责任保险、工伤保险等制度。一般情况下,侵权被害人主要是通过侵权法律制度就可以实现救济。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工伤保险等制度来实现救济。但是也存在侵权法律制度、责任保险、社会保险制度等制度都无法实现救济的情况。

(一)责任主体难以实现救济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侵权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最根本的主体,也即自己责任原则。但是为了保障救济的实现,提醒相关主体的注意义务。法律还设置了责任人的救济制度。但是这两类责任主体也会由于主客观的因素无法对被害人进行损害赔偿。从而出现被害人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形。

1.责任主体缺乏赔偿能力

在侵权责任中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主体主要是直接侵权人,包括自然人和组织。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民众的合法权益和提高有关组织和人员的注意义务,法律特别规定了不是直接侵权人但是也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人的条文。即相关责任人的赔偿制度。如受益人责任、监护人责任、安全保障人责任等等。相关规定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等条文中。立法也着力在制度上保障对被害人的救济。所以设置了除直接侵权人之外的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承担制度。但是《侵权责任法》上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是基于理想状态下设置的。即每一个责任主体都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当责任主体出现破产、缺乏经济能力等情形时就无法实现对侵权被害人的救济。王利明教授认为,当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是以行为人为中心到以受害人为中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背后的价值判断就是对受害人的全面保护,即使找不到侵权人,也不能对受害人的伤害置之不理⑥。现实中存在大量的侵权责任主体由于缺乏经济能力、破产等因素而导致无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事实。如在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中,由于责任主体三鹿集团被法院裁定破产终结,该责任人丧失了经济赔偿能力从而使众多的结石患儿无法从三鹿集团获得任何赔偿。

2.责任主体无法认定

现实中经常出现有侵权事实,但由于缺乏证据、侵权人逃逸等而无法认定责任主体的情况,这样就会出现有侵权事实,但无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像建筑物抛物的侵权案件,经常无法确定真正具体的侵权人,使遭受人身伤害的被侵权人无法得到救济,有失公平。后来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就对建筑物抛物案件中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以补偿无过错的被侵权人,维护公平秩序。在《侵权责任法》中对这一问题也进行了立法,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虽然从立法上解决了建筑物抛物导致侵权后无法确认责任主体的问题,但是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侵权而又无法确认责任主体的案件,以致存在没有责任主体来承担损害赔偿的情况。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利于被害人的救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该诉讼性质上是民事侵权诉讼。但两者在救济的途径、救济时间、救济方式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在目前的立法设计中两者不能完全适用于同一救济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方式不能有效解决侵权案件的救济,不利于对被害人的救济。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侵权责任法》的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同一侵权案件的被害人在不同的制度中获得的赔偿内容、损害赔偿数额将存在较大的差异。对被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就侵犯财产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即被害人只能就财产权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就人身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如果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可以就特定财产、人身权益提起侵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如果在刑事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只能请求物质损失赔偿,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可以就物质损失、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等提起赔偿,前者救济的内容单一,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而后者的救济则较为全面,能更好地实现对被害人的权利的救济。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限制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受到刑事诉讼的制约。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案件的成立为前提,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时效、上诉期限、管辖法院等都取决于刑事案件的情况,致使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受到刑事制度的制约不能独立充分依据民事法律来进行民事诉讼。如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取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被害人无权选择管辖法院。但在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选择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那么被害人就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自主选择管辖法院,以更有利地维护自身权利。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延误救济时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会延误对被害人的救济时间。在刑事中附带民事诉讼,除了受到刑事程序的制约之外,还有可能因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因此对于此行为造成的损害当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必须另行单独提起。也就是说被害人要通过两个程序的期间才能实现救济。这样就会使被害人的救济时间受到拖延,不能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济。

(三)责任保险制度救济的缺陷

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保险制度,通过保险制度来实现分散社会风险、保障救济的目的。我国的相关侵权法律中也设立了责任保险制度。但是我国现有的责任保险险种少、保额低、人们投保意识低等都影响着责任保险对于侵权的救济作用。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律、保险险种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市场的需求。而在西方发达国家,责任保险的险种种类繁多,几乎无所不保。这样就扩大了通过保险救济被害人的范围。如在日本,有很多强制保险,比如机动车保险、健康保险、养老保险、看护保险。在我国的侵权法律规范及其他相关立法中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少数类型的侵权责任实行了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也相应规定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对于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但是对于对产品责任、医疗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多发常见的侵权类型没有实行责任保险。以致出现侵权责任时难以保障救济的实现。如在我国医疗事故也属于多发的侵权类型。但我国没有对医疗行为实行设立险种和实行责任保险。而在一些国家,就有医疗责任保险来赔偿医疗事故,保障了对被害人的救济。王利民教授认为“现在在很多地方,医疗损害已经成了民事案件里面的第一位,据我看到的一个卫生部统计的数字,2009年全国发生了100多万起医疗事故,几乎每一个医院里大约有平均有60起医疗事故纠纷,大量的纠纷最后都要通过诉讼,通过侵权赔偿来解决,所以法院感到了强大的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压力,但事实上在国外没有遇到这样的问题,这是因为在国外很多时候这种事情完全可以通过责任保险来解决,甚至通过其他的救济机制解决,但主要是通过责任保险来解决”⑦。

虽然我国对交通事故侵权建立了责任保险制度,但是责任保险的救济条件和救济金额险有限,也难以实现对等的救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法条明确了赔偿数额是在责任的限额之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在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从此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度极低,无法达到对被侵权人相应的救济程度。在2007年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修改的过程中,有意见认为,现在保费过高、保额过低,远不能满足基本的赔偿要求,应该予以调整。不少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额较高,发生事故后大体可以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如德国的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原先对人身伤亡的保额为250万欧元,对财产损失的保额为50万欧元。2007年11月德国大幅度提高了保额,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保额为750万欧元,对财产损失的保额为100万欧元。我国香港的强制保险,人身伤亡的保额不少于1亿港元。台湾地区的强制保险,人身伤亡的保额为新台币170万元⑧。虽然对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可以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追偿。但相关责任人缺乏经济能力或者在事故中死亡时也就无法实现对被侵权人的救济。而且这种救济的前提是侵权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在责任事故发生之前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有限的保险期间内。如果没有办理,就无法通过强制保险进行救济。

(四)工伤保险制度难以实现救济

社会保险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最有关联的是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最早起源于民法的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都已发展成为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保险的立法范畴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我国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是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许多的弊端,使其难以对侵权被害人进行救济。首先、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还不广泛,未能遍及全部的劳动者。工伤保险赔偿额度固定而且明显过低,不能对被害人实现填补损害的目的。就目前的发展来看要解决覆盖范围小和赔偿额度底还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因此希望通过工伤保险制度来解决劳动关系中的全部侵权赔偿问题也是不切实际的。其次、在工伤事故当中,经常会有依据工伤赔偿和依据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竟合。如果完全用工伤保险制度来解决侵权赔偿,也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和实现对侵权人的惩罚功能。再次、工伤保险制度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最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某些重要法条背离法理和实际,使受伤人员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如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按法条意思理解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伤或者突发疾病抢救超过48小时之后死亡的就不算工伤。现实中经常会发生这种情况。如深圳市的一名工程师刘某在工作中突发脑溢血后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而被深圳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认定为不属于工伤。其后刘某家属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被裁定败诉。对此法条,许多学者都提出了批评意见和修改建议⑩。据此看来,工伤保险救济的对象和内容也是很有限度的。而且在现实中,有大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了节约成本,获取更大的利益,根本没有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那么侵权被害人就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来实现救济。

现有的救济制度有严格的适用条件,而且救济制度之间不能完全实现相互的补充和紧密的对接,一旦出现条件不符合救济要求或者救济主体的经济能力有限等情况时就会无法实现赔偿。如在重特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即使侵权人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但责任保险只是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实际中限额一般都远低于被害人的损害。而这时需要侵权人承担其余的补偿责任时就有可能因侵权人逃逸、死亡或者无赔偿能力的情况而造成赔偿不能实现。因此我国的现有侵权救济机制存在许多的弊端,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最为有效的是由国家承担起最终的救助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目前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大,过于依赖对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追究,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受害人多元化救济机制,使被害人在遭受损害后难以获得及时的,充分的救济。因此我国建立多元化救济机制已经迫在眉睫。仅仅依靠现有的责任保险制度、侵权责任制度等来填补损害是不够的,还有必要发挥社会救助的作用。之所以要发挥社会救助在损害赔偿中的救助功能,是因为实践中大量的损害,不可能通过责任保险、侵权责任等制度提供完全的赔偿。因此,为了确保救济能最终实现,有必要对被侵权人采取了所有公力救济后仍然不能实现救济或者有损害赔偿但没有达到对等程度的情况时实行国家救助,这样把国家救助作为一种兜底性的保障性制度,就能改变现有救济主体和救济方式的不足并保证救济的最终实现。

[ 注 释 ]

①杨福忠.立法不作为侵权赔偿:国家赔偿责任形式的新发展[J].政治与法律,2008(9).

②黄道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全译本)[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68.

③王冠军.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2007(4):88.

④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

⑤王利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

⑥王利明.论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上)[EB/OL].http://www.360doc.com/content/10/1130/15/3687216_73740191.shtml,2017-6-12.

⑦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救济功能的立法体现[EB/OL].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1580,2017-3-6.

⑧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42.

⑨王伟.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183.

⑩郑雅虹.女子工作中晕倒2天后离世,抢救超48小时不算工伤[N].新快报报,2016-9-6.

[1]杨福忠.立法不作为侵权赔偿:国家赔偿责任形式的新发展[J].政治与法律,2008(9).

[2]黄道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全译本)[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68.

[3]王冠军.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2007(4):88.

[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

[5]王利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

[6]王利明.论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上)[EB/OL].http://www.360doc.com/content/10/1130/15/3687216_73740191.shtml,2017-6-12.

[7]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救济功能的立法体现[EB/OL].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1580,2017-3-6.

[8]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42.

[9]王伟.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183.

[10]郑雅虹.女子工作中晕倒2天后离世,抢救超48小时不算工伤[N].新快报报,201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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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4-0006-04

李继承(1974-),男,汉族,广东广州人,硕士研究生,就职于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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