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健
中共秦皇岛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河北 秦皇岛 066000
渎职犯罪案件中“以事立案”的探索
黄明健
中共秦皇岛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河北 秦皇岛 066000
为了提高查办渎职犯罪类案件的效率以及成效,本文从我国现阶段渎职犯罪立案模式的实际情况为出发点,对渎职犯罪案件的具体特点进行了介绍,在此基础上,深入分析了在渎职案件的查办中应用“以事立案”的优势,以期进一步提高渎职犯罪类案件查办的效率与效果。
渎职犯罪案件;以事立案;以人立案
近年来,我国在反腐败工作上的力度不断加大,再加上新诉讼法部门法律条文的修改,导致渎职犯罪类案件的查办难度利益增加。在这种新的环境背景下,利用传统的“以人立案”的模式去查办渎职犯罪类案件,已经无法适应现今社会办案的实际需求,而“以事立案”这一模式以其自身独特的优势,成为了查办渎职犯罪类案件的主要模式。鉴于此,对渎职犯罪案件中“以事立案”的应用进行探索,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般情况下,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应用最为广泛的查办犯罪案件的立案模式有以下两种:其一,是“以人立案”;其二,便是“以事立案”。二者既有共同点,同时也有着各自的独特之处。但在目前的公安系统当中,二者均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就目前我国渎职犯罪立案模式的实际情况而言,检察机关以及侦查人员均更加侧重采用“以人立案”的立案模式进行查办[1]。随着近年来,我国对渎职犯罪案件查办力度的不断增加,以及相关法律条文的修整,传统的“以人立案”的立案模式已经无法适应现今时代查办案件的实际需求。此时,“以事立案”这一立案模式的优点便逐渐凸显了出来,社会各界均更加倾向于检查机关采用“以事立案”的模式查办渎职犯罪类案件。
渎职犯罪类案件,与普通的刑事犯罪类案件不同,嫌疑人均是具有一定社会地位以及影响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此类案件也有着与普通刑事案件完全不同的特点,具体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因果关系复杂性
在查办渎职犯罪类案件时,最重要的一点便是要找出渎职行为与犯罪结果二者间的关系,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但是,通常来说目前的渎职犯罪类案件中,普遍存在着“多因一果”或者“多果一因”的现象,导致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为案件的查办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例如,在湖南湘西自治州凤凰县堤溪沱江大桥发生严重坍塌事故时,在对其事故原因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事故原因有很多个,其中既包括桥墩裂缝、砂石中土含量过高等质量方面的问题,同时也包括管理不规范、工程分包等人为因素的影响,可以认为,大桥坍塌是这些因素共同作用在一起的一个结果。而在此类案件的查办过程中,如果理清各种影响因素之间的关系,怎么找出关键点,是办案人员与侦查人员面临的首要难题。
(二)涉案部门行业性
与一般的犯罪案件不同,渎职犯罪类案件所侵犯的是国家机关以及部门的管理秩序。所以,站在这一层面上看,渎职犯罪类案件所牵涉的范围比较广。而每一个部门或者每一个工种,均有着自身独有的特点,且不同行业也具有不同的行业规则,这种现状在某种程度上,为渎职犯罪类案件的查办工作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与此同时,此类案件所牵涉到的法律条文也比较多,且专业性、技术性、领域性以及政策性均比较高,若没有经过专业的理论知识以及技能培训,很难熟练的掌握或者灵活的运用不同的行业规则以及政策“底线”,这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渎职犯罪案件的隐蔽性,使其不容易被发现。因此,在对渎职犯罪类案件进行查办时,相关的侦查工作人员必须深入了解该行业,力求准确、熟练的掌握该领域各个部门或机构的专业理论知识以及政策法规,进而坚定侦查的决心,更好的抓住侦查的良机。
(三)证据的容易灭失性
与贪污受贿类案件相比,渎职犯罪案件在查办的过程中,对证据的要求更加高,其取证的重点在于对物证、书证的提取固定。但是,从理论上说,无论是以任何形态存在的物质均存在着灭失的可能性。同时,社会上对于渎职犯罪类案件的认知程度不是很高,且此类案件有着极高的隐蔽性,再加上部分人员的同情心理以及侥幸心理,采取一些手段来阻碍侦查人员的工作,这些情况均会使得渎职犯罪类案件的关键证据被人为损坏或者直接灭失[2]。除此之外,一般在发生重大案件时,社会以及人们都会将关注点放在事故当事人的身上,进而忽视了事故所隐藏的渎职犯罪的情况,导致案发现场的保护力度不够,遭到破坏,甚至无法准确的提取书证或者物证,给侦查人员的取证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难度。
自从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在查办案件时,自侦部门受到的制约日益增加,导致其在案件查办时,面临的困难也越来越大。特别是在查办渎职犯罪类案件之时,其本身便对证据有着较高的标准要求,使得其取证的过程更加艰难。而应用“以事立案”这一立案模式,便可以确保查案工作能够及时的转变到侦查阶段,进而更好的实现由调查式办案转变成侦查式办案。与传统的“以人立案”这一模式相比,应用“以事立案”这一立案模式查办渎职犯罪类案件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有利于提前开展侦查活动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第二编,对刑事犯罪立案之后可以应用的侦查手段进行了明确规定,立案侦查的同时并不一定要采取强制手段。然而,我国现今推行的“以人立案”的立案模式,其实质上便是立案即破案[3]。因此,我国现在针对刑事犯罪案件,在立案之后便要立即对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这种现状对于查办某些案件而言,不仅立案之前调查工作的难度大大增加,同时若立案之后出现失误,已经采取了强制措施,势必会使其处在相当被动的局面。而若是利用“以事立案”的模式,便可以有效的避免以上问题。
(二)有利于减小办案的风险
就目前我国侦查人员查办案件的实际情况而言,其大部分会存在一种定势思维,即在对嫌疑人立案之后,势必要确保嫌疑人最终被法院定罪。从某种角度上说,这种思维有一定的偏执性。但是,这种思维的存在也有着一定的客观性。与普通的刑事犯罪案件相比,职务犯罪的嫌疑人都是有着一定社会背景、社会地位以及社会影响力的国家公务人员,甚至会是某些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骨干。一旦对此类人员进行立案,不仅会对其所在的部门或者单位造成巨大影响,同时也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4]。此时,若证据出现了变动或者灭失,法院就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会判其为无罪,那么对其造成的影响会成倍数的反加在检察机关以及侦查人员身上。由于此种办案风险的存在,导致侦查人员在立案时会存在很多顾虑,而不敢轻易立案。而针对渎职犯罪的特殊性,则可以利用“以事立案”的立案模式来最大程度的降低办案风险。
本文主要介绍了我国现阶段渎职犯罪立案模式的实际情况,同时阐述了渎职犯罪案件的具体特点:因果关系复杂性、涉案部门行业性以及证据的容易灭失性,在此基础上,深入分析了在渎职案件的查办中应用“以事立案”的优势:有利于提前开展侦查活动以及有利于减小办案的风险。总而言之,渎职犯罪类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掌握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利用“以事立案”这一模式,更好的开展渎职犯罪类案件的查办工作。
[1]袁卫,郑传清.渎职犯罪案件“以事立案”的思考[J].中国检察官,2014,12:61-65.
[2]杜长来,贺继成,朱立.论渎职案件立案前的监督[J].法制与经济,2014,11:14-15+18.
[3]王昌奎,田维武,王勐视.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以事立案”模式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5:102-107.
[4]魏振华.浅谈渎职犯罪中的“以事立案”[J].法制与社会,2015,24:129-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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