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性利益”入贪污罪之必要性分析
——以两则真实案例为视角审视新贪贿司解的漏洞

2017-01-28 01:03:08张惟雅
法制博览 2017年26期
关键词:戴某财产性黄某

张惟雅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温州 325000

“财产性利益”入贪污罪之必要性分析
——以两则真实案例为视角审视新贪贿司解的漏洞

张惟雅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温州 325000

财产性利益具备财产特征,能够给行为人带来实际经济利益,完全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对象,但新司法解释仅仅确认其属于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范畴,未确认其属于贪污犯罪的对象,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不仅对行为性质的正确认定造成影响,也对犯罪形态、犯罪数额的界定带来困惑。

财产性利益;贪污;贿赂

一、引言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二条对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财物”的范围作了界定(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明确了财产性利益属于贿赂犯罪的对象。同时对财产性利益的具体形式进行了区分,即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上述规定对司法实践中以非实物、货币形态存在的贿赂行为进行刑法打击,提供了明确的成文法依据。但笔者注意到,上述规定仅限于“贿赂犯罪”,并未包括“贪污犯罪”,而《刑法》将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笼统规定为“公共财物”,因此,贪污犯罪对象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这个问题,在成文法层面仍然悬而未决。

二、问题的提出

为说明财产性利益入贪污罪的必要性,本文将以两则真实案例为视角进行分析。

案例1:被告人戴某系某县粮食局下属粮管所(国有企业)副所长,参与负责粮管所日常管理。2010年开始,被告人戴某将粮管所部分场地(国有)简单修缮后用于自己开办非法电镀厂进行营利活动。2011年因环保部门严查非法电镀行为,被告人戴某关停电镀厂,并擅自将上述场地出租给朱某开办工厂(未签订书面协议),并于此后3年间陆续收取朱某支付的租金共计5.5万元,予以侵吞。

上述案例中,戴某构成贪污罪,但其贪污的对象到底是租金还是场地使用权,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戴某将租金截留,其贪污的对象自然是租金。第二种观点认为,戴某的行为有两个方面,分别是2010-2011年间戴某本人使用场地的行为,以及2011年以后戴某将场地擅自出租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两者均属对公共财物的侵犯,该案的贪污对象是场地的使用权。

案例2:被告人黄某系当地人民政府任命的某村整体搬迁指挥部副指挥,负责该村拆迁安置工作。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与指挥部工作人员徐某、余某共同商议,以虚假拆迁安置协议骗取安置指标,然后在市场上转卖以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后被告人黄某通过朋友借到两张他人(陈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利用职务便利,伪造了身份证主人陈某、王某与指挥部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实际上,陈某、王某二人在该村均无房产,不具备拆迁安置资格)。凭借上述虚假的拆迁安置协议,黄某等人骗领了770安置指标(价值363万元)。2010年5月,被告人黄某等人将其中168安置指标以11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上述案例中,黄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但其贪污的对象是安置房本身还是安置指标,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等人贪污针对的对象为安置房本身。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等人在预谋商议时就明确目的是骗取安置指标然后转卖牟利,故其犯罪对象为安置指标,并非安置房。

三、“财产性利益”入贪污罪的意义

(一)关乎罪与非罪

实践中,为了规避法律,各种形式的贪腐层出不穷。财产性利益在存在形态上所具有的抽象性特征,使得其成为越来越多隐蔽性贪污贿赂犯罪的对象。但万变不离其宗,财产性利益的核心本质仍在于财产性,任何财产性利益在一定条件下最终都能转化为实物或者货币,如购物卡、券,既能够通过消费转化为实物,也能够通过转让获取对价,故其本质与财物并无差别。再隐蔽的财产性利益的输送,也并未违反权钱交易、以权谋利的本质,以财产性利益为对象的权钱交易,不应成为犯罪的阻却因素。财产性利益成为贪腐犯罪的对象,必将使我国的刑事反腐体系更加完备、更为科学。

财产性利益入贿赂犯罪,已经被司法解释所肯定。但财产性入贪污犯罪,是否存有空间?司法实践中,贪污罪针对的对象以货币、实物居多,但仍不乏财产性利益形态存在的财物,如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将政府拟发放给特殊人群的购物卡、券私自侵吞等。笔者认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无论是行政领域,还是其他公权力运行领域,以财产性利益形态存在的公共财物将会日渐繁多,应当将其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二)关乎犯罪形态

在案例2中,黄某的贪污行为属于既遂还是未遂,在实践中引发较大争议。持未遂意见者认为,黄某的犯罪对象是安置房,而黄某犯罪时安置房尚未建成交付,故系未遂。持既遂意见者认为,黄某的犯罪对象为安置指标,只要其能实际处分该安置指标就应认定为既遂。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如认定犯罪对象是安置房本身,应以安置房交付(包括产权交付、房屋交付等)作为认定既遂的时间点。如认定犯罪对象是安置指标,则应以安置指标的交付(包括安置协议的签订、安置指标的确认、安置指标凭证的交付等)作为认定既遂的时间点。鉴于黄某等人在预谋商议时就明确目的是骗取安置指标然后转卖牟利,故其贪污针对的对象是安置指标,因此只要实际控制安置指标即属于犯罪既遂。黄某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成功开具指标安置单后即实际取得该安置指标并可在市场上进行流通以获利,而且其事实上也已经将其中部分安置指标转卖获取了110万元的利润,故属于贪污既遂。

(三)关乎犯罪数额

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在财产属性上具有统一性,但毕竟由于表现形式不同,价值的认定上也并不完全一致。以购物卡、券为例,如以其终极指向的财物而言,凭借购物卡所获取的财物价值势必等同于购物卡面值金额,但如果将购物卡直接认定为犯罪对象,则犯罪数额应以购买购物卡支付的对价认定,实践中购物卡的购买价格往往低于其面值金额。

案例1中,如认定犯罪对象是租金,则贪污数额为5.5万元租金,如认定犯罪对象是场地使用权,则贪污数额包括5.5万元租金和2010-2011年间场地使用权的价值。笔者认为,戴某未经单位集体决策,擅自出租场地,其出租行为的效力待定,需得到单位的追认方才属于合法有效的租赁行为,因此在未得到单位追认前,其收取的租金并不当然属于单位财物;戴某的具体行为包含两个方面,一是2010-2011年间戴某本人使用场地的行为,二是2011年以后戴某将场地擅自出租并收取租金的行为,这两个行为都属于对公共财物的侵犯,故本案的贪污对象是场地的使用权,贪污数额不仅包括租金价值,还包括自己使用时的场地使用权价值。

案例2中,如认定犯罪对象是安置房本身,则贪污数额应以房屋交付时的实际价值认定;如认定犯罪对象是安置指标,则贪污数额应以安置指标交付时安置指标的价格认定。笔者认为,黄某等人侵吞的是安置指标(理由前文已经阐述),虽然其所伪造的虚假拆迁安置协议在本质上无效,但在法院依法宣告其无效前,该协议在双方之间均按有效协议对待,国家据此承担了给付770安置房的义务,而在国家给付安置房之前,安置指标是国家履行该义务的凭证,对被拆迁人而言属于财产性利益。贪污数额应以国家交付安置指标时的指标价值(363万元)予以认定。

四、意见和建议

财产性利益具备财产特征,能够给行为人带来实际经济利益,完全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对象,新司法解释仅确认其属于贿赂犯罪的对象,而未确认其属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实为一大遗憾。该问题不仅对行为性质产生影响,也会对犯罪形态、犯罪数额的正确界定造成困惑。如不将之纳入贪污罪的打击范畴,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还会造成贿赂犯罪与贪污犯罪司法处理的不平衡,甚至成为贪污行为脱罪的借口,不利于贪污行为的惩处。综上,笔者认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理应包括“财产性利益”,建议立法者在成文法层面予以确认。

[1]卢阳,陈英,陈亮之.农民土地财产性收入的理论构建——定义、特征、功能、计量[J].干旱区资源与环境,2017(05).

D924.392

:A

:2095-4379-(2017)26-0140-02

张惟雅(1982-),女,汉族,浙江永嘉人,硕士,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刑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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