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 楠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论民事调解书检察监督的范围
纪 楠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内,即第208条规定,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法律条文中规定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具有抽象性。因此,严格控制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范围,避免过度干预私权,才能公正有效地行使检察监督权。
民事调解书;检察监督;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民事调解书检察监督的制度,检察监督调解书时,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条文中没有明晰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操作。本文将从调解书的界定,以及从文理角度来分析调解书检察监督的范围。本文研究意义在于,在理论上能够明确调解书检察监督的范围,对于调解制度也起到规制的作用。
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法院主持调解出具的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在诉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制作的调解书,都是检察监督的对象。此外,与调解书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也是在监督的范围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以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这四类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这四类案件的调解笔录的法律效力等同于调解书。我国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调解书,不在民诉法第208条调解书的检察监督范围内,因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诉讼监督,而非仲裁机构。
(一)依职权监督的范围
检察院依职权监督调解书的范围是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进行监督,但是从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界定,具有极强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正确理解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实施检察监督民事调解书的首要问题。
国家利益指的是有利于国家的生存与发展的所需的事物。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经济利益、国家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公共利益是针对社会中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影响范围不一定是全国范围内,也不是指特定人或政权主体。社会公共利益范围广泛,涵盖社会各个方面的公共利益问题。
社会公共利益的本质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和公共政策也是一种外在形式,这与国家利益相重合。由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区别模糊,在学界也难以区分和界定两种利益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监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时,就不用具体区分到底损害了哪一种利益。
(二)依申请监督的范围
根据民诉法第201条和209条的规定可以得出,针对被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99条增加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即检察机关依职权对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大多是出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来考虑,但是并不是全部出于保护此类利益,并且调整为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在检察监督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便于认定,所以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才能启动检察监督程序。
(一)损害集体利益的调解书
集体利益指的是一个集团或团体共同的利益,不同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比,但是集体利益也具有一定的特定性,集体利益的权利主体是集体,集体具有诉讼资格,第208条规定的两种利益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集体利益与之不同。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不应过度干涉。检察监督是针对权力的监督,而不是对于私权利的救济。检察监督是有限监督,不应该扩大监督范围,因此,损害集体利益的调解书不应当在检察监督范围内。
(二)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日益增多,而调解结案更利于增加虚假诉讼的风险。检察机关是否监督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但是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的调解书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有破坏了司法秩序,应当由公权力介入。其他学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本文认为,检察机关通过阅卷进行监督,难以发现调解书是否通过虚假诉讼来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而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更具优势。所以,损害案外第三人的调解书不应当是检察监督的范围。
正确理解和适用对调解书检察监督的范围,严格把控公权对于私权的干预,对维护司法公正有着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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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6-0235-01
纪楠(1991-),女,汉族,辽宁鞍山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