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立法配置的现实困境与完善建议

2017-01-28 00:01:59谭雅文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选科处罚金罚金

谭雅文 吴 雨

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



罚金刑立法配置的现实困境与完善建议

谭雅文 吴 雨

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

通过对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数额规定的立法配置分析找出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针对性提出罚金刑立法机制的完善建议。

选科罚金;限额制罚金;立法配置

运用类比分析、实证研究的方式对《罚金刑调查报告》(下文称《调查报告》)的研究,得出罚金刑在“盗窃罪,串通投标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购买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四罪在北京市、上海市、江西省、四川省、甘肃省在2014年至2016年间的立法配置的特点以及罚金刑适用的现实困境。

一、罚金刑立法配置现状及评析

(一)适用方式与立法评析

1.适用方式:并处罚金为主,单处罚金为辅

《调查报告》显示,在上述四罪中的罚金刑适用情况为100%,其中并处罚金约占98%,单处罚金约占2%,并处罚金的使用率远高于单处。

其原因在于:首先,我国罚金刑的配置共有单科、并科、选科和复合罚金四种模式,其中,单科罚金只适用于犯罪单位。而在四罪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并科罚金,串通投标罪、非法购买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法定刑内同时规定了单科和并科的复合罚金,盗窃罪为基本罪行的法定刑采用复合罚金而加重罪行的采用并科罚金。可见,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配置是以并科为主,复合罚金为辅。[1]在这种情况下,并处罚金显然占据了适用罚金刑的绝大部分。其次,适用单处罚金的门槛高。其主要适用于犯罪单位和基本罪行中情节轻微的犯罪,严格限制了对单处罚金的适用。

2.立法评析

上述适用方式的特点体现出我国刑法对于选科罚金的适用比例较小,导致规定的选科罚金模式被架空,实践效果无法实现更难以凸显。且并科适用率高,在主刑较重已与犯罪分子的罪行相适应的前提下仍继续使用附加刑的裁判有违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叠加适用也使刑罚有加重的趋势;加之盗窃罪这类贪利形的犯罪分子,本身经济拮据在利益驱使下犯罪,在返还了违法所得或没收财产后,可能已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罚金刑空判的结果,使罚金刑形同虚设。

(二)数额规定与立法评析

1.具体运用:抽象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

由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和《调查报告》可以看出,罚金刑的运用多以抽象罚金制即无限额罚金为主;而限额罚金适用范围较小,适用对象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调查报告》的四罪中盗窃罪,串通投标罪采用的即是抽象罚金制,其适用罚金刑无具体数额规定,而非法购买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采用的是限额罚金制,其适用罚金刑需在法定幅度内裁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属限额罚金中的倍比制,在《刑修(八)》中修改为无限额罚金。①,体现刑法对直接威胁到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

2.立法分析

抽象罚金制虽有其优势:法官能够通过灵活运用,让刑罚充分反映犯罪分子的罪行,但这种法官的充分自由裁量行为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广泛运用,不利于刑法的具体操作及其价值的实现,也影响了罚金刑功能的有效发挥。法官对犯罪情节的判定会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抽象罚金制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其在司法上可能导致罪行失衡。

二、罚金刑的地位及评析

(一)罚金刑的地位概述

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是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适用又可以单独适用,具有灵活性和广泛的适用性。“以并科、选科或者复合式的适用方式配置主刑和罚金刑,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能够适用各种轻重不同的罪行情况”[2]。

(二)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现实问题

1.使刑罚力度趋重

正由于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其主要功能是对主刑的辅助作用,具有迎合性高,使用简便,适用率高的特点,《调查报告》中也反映出,单处罚金适用极少,“罚金刑基本是按从刑的标准配置附加适用于主刑”[3]。这无疑加重了刑罚,使本为实现刑罚轻缓化的罚金刑成为加重刑罚的手段,导致罚金刑无法发挥其应主要配置于轻罪而应有的抗制轻罪的功能。在盗窃罪中,罚金数额最低为1000元,②对于部分犯罪分子来说,期望通过盗窃缓解经济拮据的状况,而事实上盗窃所得极少,却要在判处自由刑的前提下附加繁重的罚金刑,对此类犯罪分子来说,刑罚无疑是趋重的。

2.调节作用不明显

根据我国刑法第52条③罚金刑的裁判标准是犯罪情节。但《调查报告》显示,这一规定并没有在四罪中得到体现,无论是在单处或是并处罚金的情况下,犯罪情节都主要作用于主刑,而通过犯罪情节来调节罚金或是以罚金来体现刑罚的情况极少。相似犯罪情节下,各个案件中主刑与罚金刑的轻微增加减少只是两者之间的平衡,而罚金刑更多体现的是涉案金额的大小。

原因主要在于以并科为主的罚金制适用模式要求应对这一类犯罪时必须附加罚金刑,而此时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只是依照法律附加于主刑后的标准配置。因此,调节的刑罚多是主刑,而罚金刑不变。上述规定实际上被架空,因此罚金刑并没有充分发挥调节刑罚的作用。

三、罚金配置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选科制为主,并科制为辅

针对经济型犯罪,犯罪分子本就是基于贪利性的目的实施的犯罪,通过罚金刑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使其原本想通过犯罪获得利益的目的归于消灭,并更多的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使犯罪代价远高于获益,从而使其或其他有潜在犯罪意图的人打消犯罪的念头。所以在经济型犯罪中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降低并科罚金制使用率,增加选科制的使用率,不仅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同时做到了罪刑相适应,更能达到刑罚预防功能的目的。

(二)以限额制罚金为唯一罚金数额规定方式,摒弃抽象制罚金

由抽象制罚金引发的裁量范围过大导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形是“立法不足而导致的法律短缺”[4]。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数额限制能够给法官提供一个裁量的参考范围,适用起来也更加快捷简单,同时也能避免抽象罚金刑虚高而脱离自由刑的弊端。所以将限额制罚金作为唯一的适用方式不仅能解决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也能为将来的司法活动提供更明确和规范的指导。

(三)明确罚金刑、自由刑与犯罪情节之间的关系

首先,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关系应是一种比值关系,即罚金刑可以换算成自由刑并且换算有一定的标准。但是这种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换算只能作用在自由刑较短或者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经济类犯罪上,避免出现以钱买刑的情况。这种换算的方式可以根据罪犯的具体经济状况适用,在罪犯经济拮据的情况下将罚金换算为自由刑,能减少刑罚空判的情况;对于经济状况允许的罪犯通过罚金的方式弥补犯罪客体以及犯罪对象的损失,充分的体现出罚金刑作为一种辅助刑对刑罚有效的调节作用。

其次,《调查报告》反映:犯罪情节对罚金的作用甚微,并未体现刑法第52条规定。在源头立法中明确犯罪情节对罚金数额的具体影响,确定各类犯罪情节作用在罚金数额上的比重,真正实现犯罪情节对刑罚的影响作用。

[ 注 释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五条:将“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取消了基本犯“单处罚金”的规定.

②<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1]邓文莉.罚金刑配置模式之研究[J].法学评论,2008(4):158;刑绡红.罚金刑立法配置研究[D].吉林大学,2013,6:68-71.

[2]邓文莉.罚金刑配置模式之研究[J].法学评论,2008(4):159.

[3]刑绡红.罚金刑立法配置研究[D].吉林大学,2013,6:79.

[4]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47.

D

A

2095-4379-(2017)16-0192-02

谭雅文,南昌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吴雨,南昌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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