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泽杨
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00
民间借贷纠纷证据的运用与认定
许泽杨
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00
民间借贷纠纷近几年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对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关键证据把握趋严,不少因证据瑕疵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也不乏其例,本文简要从形成借贷关系事实、认定借贷本金及利息、认定裁判管辖等几个方面对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运用进行分析。
民间借贷;证据认定
民间借贷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不仅仅是发生在熟人圈子内的普通民商事行为,早已发展成为经济领域融资的重要资金来源。由于近些年宏观经济下行,中小企业偿债能力恶化,违约事件频频发生,诉至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迎来立案高峰。面对这一社会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新的审判政策与司法解释,经办该类案件的主审法官亦在庭审中从严把握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程度,司法实践中不少因证据瑕疵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也不乏其例。笔者在从业实践中接触到类型各异的众多民间借贷案件,现拟就上述案件中证据的运用与认定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与大家共勉。
借贷关系的形成,离不开借贷合意凭证(一般指借贷合同的订立或出具借条)及款项交付凭证(指现金收据或银行转账记录)这两个基本事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属于典型的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而区分不同情形下的借款交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下称“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九条亦有详细认定。其中关于现金交付,是以开具现金收据为认定标准的。但是,当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化早已普及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大额现金携带既不方便又不安全,故此在司法实践中,如借贷案件涉及大额现金交付的,法院的审查尺度明显趋于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就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此类案件中如仅仅能提供现金收讫凭证,庭审中可能遭受法官从现金来源、交付时间、地点等交付事实方面的谨慎审查(甚至有法官会让原告形象地描绘一百万元人民币的大概重量以及捆装之后的体积等等),如果在诉讼中未能就上述问题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辅助强化,比如在现金来源方面提供近期的银行大额提现记录,或提供经营信息以证明原告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经常性接触大额现金的事实,有可能会被法官质疑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另一方面,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应与借款的交收人保持一致。然而现实生活中,部分资金富余的出借人,往往会将出借资金放置于亲人银行账户,待需要时直接由该账户汇付,而有些借款人为方便起见,甚至直接口头指示将借款付至第三人账户,款项的交付往往与合同当事人完全脱节。借款手续简易、便捷带来的法律后果是证据链的缺失及诉讼风险的增加。上述案例,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陷入一种证据困境,即借款合同当事人与收付款对象均不一致,恰好构成无法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的障碍。此时,容易引发对方当事人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借款关系是否已生效的质疑。为解决上述困境,出借人在提起诉讼前,应通过完善委托收付款手续,或者再与借款人确认收付款账户等方面补强证据,而短信、微信、邮件往来等电子证据资料,如可证明借款当时双方已就指定收付款账户达成一致意见的,亦可作为证据呈堂对质。
民间借贷中常用的一种做法,即在借出本金时预先扣留利息,俗称“抽头”,此做法虽然已成为借贷双方默认的惯例,但在诉至法院时却因违反《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归于无效。随之产生的问题则是,借款人以约定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但法院可能认定实际借款数额是低于约定本金的,则导致借款人每次偿付利息时履行的数额已超过应付利息部分,如将多付部分冲抵本金,以此类推,借款人最终的欠款本息与出借人主张的请求势必存在较大差距。现实中,为避免上述问题出现,出借人很多情况下以“转账+部分现金”的形式出借款项,而在证据方面则需要综合提供银行流水记录及现金收据以证明实际出借金额。
此外,将未付利息转为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亦不少见,此做法俗称“利滚利”,法律上称之为“复利计算”。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司法实践上一般以计复利后实际利息不超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4倍为上限。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则在法律体系上有条件地承认“利滚利”的合法地位,该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是,对于利滚利的计算方法不予强制禁止,但同时赋予债务人抗辩的权利,不管借款期间双方如何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据的,出借人最终得到的年息不得超出最初借款本金的24%。
其次,部分出借人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收取高额利息,通常会将应收利息分割为借款利息、融资顾问费、管理费等名目,在借款人出现逾期付款时,则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等。上述约定事实上额外增加了借款人的履约义务,过度保护出借人的畸高收益,在诉讼中容易发生争议,诉辩双方对于违约金、管理费是否属于利息性质争论不一,各地司法实践亦判例不一,难以统一尺度。此争议焦点直至最高院颁布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才得以有效解决,该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项规定客观上有利于清理借贷关系中存在的不合理收费项目,规范收费及平衡借贷双方的利益,但对于有第三方参与撮合、提供融资中介服务的借贷关系,能否依双方签订的融资顾问合同要求借款人支付管理费、融资服务费,该司法解释并未作明确禁止。笔者理解,如果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所谓居间合同、咨询顾问协议等是对高息进行处理或掩盖的,就不应当将其与借款合同进行关联,轻易否定其合同效力。但如以出借人自身或其密切关联方为合同主体与借款人签订上述类似协议的,应认定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情形,合并计算后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不超过年利率24%。而对于无关联的第三方与借款人签订融资居间合同的,还是应以证据规则、法律关系性质、履行程度等角度进行判断,而不能贸然否认其合同的有效性。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部分出借人提供的格式化借款合同多有约定管辖条款,但此类条款的约定并非当然有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也即是,约定管辖法院的原则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具体为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几个有限地点,而不能随心所意,甚至以哪家法院关系熟稔为出发点进行选择。如果约定管辖条款并不能与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上述地点有效结合,此条款应归于无效,进而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关于合同履行地,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确定民间借贷案件纠纷管辖法院影响甚深。原因在于,借款合同是典型的以货币给付为履行方式的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即等同于将原告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为方便诉讼,往往多选择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案件作为最传统的纠纷类型,在多层次信贷市场迅猛发展的社会背景下,呈现在司法领域中的表现形式与法律争端越来越繁杂,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现行法律体系与快速发展的民间融资市场相比较为滞后。在此情形下,合理有效地运用证据是债权人自身利益得以保障的重要手段,也是避免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错认为虚假诉讼或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有利法律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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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6-0179-02
许泽杨(1979-),男,广东揭阳人,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中级职称,就职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