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
——庭审实质化

2017-01-28 00:01:59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裁判

赵 杰

内蒙古大学,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10



“以审判为中心”
——庭审实质化

赵 杰

内蒙古大学,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10

“以审判为中心”可以从司法体制、诉讼制度角度诠释。任何一项制度的改革都要符合司法规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即为司法权有效运行的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在于突破三机关的“流水作业”职能特征。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于2010《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的实践和真正的贯彻落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以审判为中心”在强化审判权的同时,当然蕴含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权和诉讼地位的保障。在我国当前诉讼模式下,应当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同时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两者良性互动。

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权运行;程序性要求;案件繁简分流

一、“以审判为中心”概述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以“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为改革目标的“四个在庭”。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简称《改革意见》)。为全面贯彻中央改革精神,特别是严格落实中央《改革意见》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何谓“以审判为中心”,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予以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为了扭转“以侦查为中心”的现实困境,而这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并没有显现,因此,“以审判为中心”仅限于刑事诉讼领域,不应“宽泛化”理解。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可以从司法体制、诉讼制度角度诠释。前者要求在符合司法规律的前下的要保障审判独立,我国的诉讼制度“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侦查制度以及律师制度”。后者则是如何处理四者的关系,改变我国目前的“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向。综上,“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法官中立下的控审职能分离,控辩职能平衡”的三方诉讼构造的前提下,如何在庭审的过程中实现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确实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审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同时,审判中要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原因

1.“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符合司法权运行规律

任何一项制度的改革都要符合司法规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即为司法权有效运行的体现。司法权运行的功能在于当个人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提供一个有效的救济途径,也为被告提供一个使其有效、平等对抗国家权力的场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处理好侦查、起诉、审判之间的诉讼递进关系,“进行法院体制的改革,首先应该在程序上贯彻被动性、公开性、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等方面的要求”,具体而言,法院要符合程序性特征的被动性要求,所谓“被动性”,要求刑事司法活动的启动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虽然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的诉讼模式吸收了对抗制的若干因素,但是依然保留了职权主义的制度设计,如法官对于控辩双方的证据的补充调查,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法官行使了警检的追诉职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求法官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同时,侦查机关的主要职责就是寻获证据、查缉甄别犯罪嫌疑人,侦查活动作为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并且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可以理解成侦查活动的延伸和继续,公诉机关承担着追诉的诉讼职能,但我国深受“纠问式”传统诉讼模式影响,按照这样的逻辑,他们当然希望犯罪嫌疑人受到追诉和法律的制裁,由于我国宪法规定三机关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和检查机关不仅承担着追诉职能,还承担着裁判职能,而法院只是对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行为的确认,法院已经习惯积极配合检警的追诉职能,从而使法院失去了中立地位,这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功能和权威。诉讼职能的混乱使法官失去了中立地位,当事人被沦为诉讼客体,其诉讼地位和辩护权也深受不利的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要符合司法权运行规律。首先,保障法官中立的前提下,实现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所承担的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开;其次,遵循“不告不理”原则。

2.“以审判为中心”是为防止冤假错案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侦查活动和起诉活动为基础,侦查、起诉、审判需要遵循共同的司法理念及司法权运行规律,警检的诉讼职能和法官的诉讼职责和目的是不同的,前者代表国家积极行使追诉职权,法官则是代表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第三人作为裁判人负责裁判案件。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决定了侦查、起诉、和审判在惩治犯罪方面具有“流水作业”的特征,刑事案件的事实真相为各种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在于突破三机关的“流水作业”职能特征。明确三机关诉讼职能和诉讼目的,严禁越权行事以消除三机关诉讼职能混乱现象,使得刑事诉讼法真正发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防止国家追诉权滥用的裁判规则。对案件审判质量层层把关,使得侦查、审查起诉都围绕着审判中心展开。

依《实施意见》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三机关职能关系、庭前会议、庭审实质化与裁判规则、证据认定规则、以及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在遵循刑事诉讼规律的前提条件下,目标是要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等关系,以确保改革稳步推进。以庭审实质化改革为核心,具体要求要以强化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和律师辩护为重点,着力推进庭审制度改革。因此可知,“以审判为中心”通过《实施意见》有针对性地完善证据制度和审判程序,有助于健全落实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公检法各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机制,夯实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基础,筑牢防范冤假错案的程序防线。也就是说,“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为了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发挥刑事诉讼中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决定作用的同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要注意发挥侦查、起诉活动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基础性作用,坚持法定程序和司法公正。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程序性要求

(一)“以审判为中心”与证据裁判原则

为了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庭审中,控辩双方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侦查机关须按照法律的要求收集证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其要素包括:第一,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为根据;第二,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具有法定的证据资格;第三,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才能成为裁判的依据。法官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应当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的限制,法官作为中立一方的诉讼裁判者要认真落实证据裁判原则,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现行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和量刑。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侦查人员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疑问时,并使得法官对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产生疑问的程度,法院就要启动正式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于2010《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的实践和真正的贯彻落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在以后的庭审实践中,“以庭审为中心”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初步审查、正式审判、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落实,必然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成为常态。

(二)“以审判为中心”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保障

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代表,行使着国家审判权,承担着裁判职能,并为此而进行审理、调查、裁判等诉讼活动;被告人承担着辩护职能,并为此而从事申请、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活动。“以审判为中心”在强化审判权的同时,当然蕴含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权和诉讼地位的保障。要充分发挥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在庭审中的作用,就要改变以往的“以侦查为中心”为“以审判为中心”。首先,改变我国“以卷宗为中心”的审判方式,在庭审中,法官不再根据警检机关提供的卷宗为依据进行裁判,而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对于证据的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充分发挥庭审中的司法证明过程,使得法官对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察并形成最后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其次,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考虑到检查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享有国家给予的大量司法资源的优势,被告人作为普通公民,其个人力量是无法和检察机关抗衡的,为了体现“天平倾向弱者”的程序理念,给予被告人相关的特权,因此由辩护律师帮助被告人行使诉权,使得庭审中控辩双方能够平等对抗,在保障律师在庭审中为被告人充分辩护的同时,还要保护律师在庭审前关于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律师查阅案件材料的权利;以及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等一系列有助于加强被告人防御能力的权利,同时要防止检控方对辩护律师的恣意追诉。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点在于突出和落实“以审判为中心”,为了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尽管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副产品”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这次改革的重点,但是从宏观上要审视“以审判为中心”与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的关系。“公正和效益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告人利益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以审判为中心”使得庭审实质化得到强化,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证据裁判原则得到充分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庭审中的常态、在物质上和安全上保障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也充分得到保障等要求必然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所以要建立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这就需要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在未来的司法诉讼活动中,随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或完善,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将由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等予以解决。酌定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体现。那么普通程序只是处理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案件的程序的适用也根据案件的特点针对性予以适用。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的改革都不是孤立的,需要和其他制度相互衔接和配合,如何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保障运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做到“以审判为中心”,对于其他简单案件则由其他简易或者速裁程序处理,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在我国当前

诉讼模式下,应当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同时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两者良性互动。使“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在解决国家和被告人之间的法律争端时,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主体,有权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平等的、理性的对抗。实现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在庭审中得到全面贯彻,最终树立起法官和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同时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以审判为中心”提供配套保障,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为一项刑事政策只是粗略勾勒其基本框架,缺乏可操作性,其体系还需要得到尽快的完善。

[1]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前程序改革[J].法学,2016(12).

[2]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诉讼关系[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1).

[3]最高法发布以审判为中心刑诉制度改革实施意见[EB/OL].最高人民法院网,2017-2-20.

[4]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D

A

2095-4379-(2017)16-0079-03

赵杰(1990-),女,蒙古族,内蒙古赤峰人,内蒙古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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