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波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
我国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利与弊
张明波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审判中心主义”是刑事诉讼法治化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不断完善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但我国目前实行的“审判中心主义”是不完善的,正确的分析它的利与弊,扬长避短,高效的发挥其优势作用,提高审判质量,对于推进新一轮司法改革、最终推动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
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利与弊;司法改革
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审判作为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则为整个审判的前期准备,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这样是为了防止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存在问题,导致影响整个诉讼的公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要看到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长远的意义,审判中心理论对于建设我国法治国家,保障人权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审判中心主义是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
法治的目的在于追求公正,离开了公正法治则无从谈起。审判中心主义则为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提供了积极有效的措施。审判中心主义正是以司法公正为前提,以制度为保障,尽量减少在侦查、起诉过程中的错误,提高审判的准确度,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确立审判中心主义制度,有利于法院客观全面地发现事实真相,使法官对案件的裁决建立在控辩双方庭审活动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唯一标准,独立、公正地对作出判断和裁判,也是诉讼公正理念和司法独立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审判中心主义是法官“居中裁判”的重要要求
法官作为庭审的裁判主体,居中裁判则是其行为规范和实现公平正义的起码要求。推行“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旨在强化庭审功能,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和庭审技艺,对各方诉权及利益同等看重,秉持中立,公正裁判。传统诉讼理论认为审判是诉讼程序的中心,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审判时才能被认定为是否有罪,这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审判中心主义。
(三)审判中心主义使侦查程序的趋向完善
侦查是诉讼阶段的开始,从这一阶段开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最先被触及,审判中心主义使审判成为中心,这就保障了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在诉讼阶段得到保障,在审判中得到最大的保障,另一方面讲也使得刑讯逼供事件的减少,对侦查起诉阶段也起到了很好的监督的作用,使侦查阶段不断完善。
(一)言辞证据的稳定性受到冲击
我国之前讲究言词证据,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将在侦查阶段的收集到的证据进行整理,使证据充分展示出来,而控辩双方则进行质证,如果案件存在证人,则由证人进行出庭作证,最后来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罪责认定,但审判中心主义的实施,使得原来言词证据的地位受到冲击,同时由于一些案情复杂的案件,证据比较少,也存在翻供的可能。
(二)现行诉讼关系需要重构
以审判为中心的角度看,侦诉职能在诉讼功能上具有同质性,在诉讼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审判才是侦诉的最终目的,侦诉都是为了审判做准备,只有侦诉紧密协作才能形成控诉合力。具体来讲,审前程序应以公诉为导向,使侦诉机关各自发挥出最大效能,如果侦查程序的运行不顾及后续的公诉阶段,则会导致侦查阶段的工作归于无效。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我个人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加强公检法之间相互合作
在刑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关系上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加强公检法之间相互合作:侦查阶段公安必须合法地收集第一手证据资料,保证关键证据的及时、合法获取;公诉机关在充分审查公安机关移交的案件材料后决定起诉与否,不可以罪轻而不起诉、罪重而过严定论;而对于法院内部,则是强调法官对案件的独立审判,防止受外界或相关其他部门的干扰导致法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受到影响。从而为“审判中心主义”发掘更大的制度空间。
(二)完善“以庭审为中心”的制度
在审判阶段应当进一步完善“以庭审为中心”的制度,要更好的衔接庭前准备过程和法庭审判。其核心要求是保护被告方的对质权,定罪量刑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辩词后再下定论;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来自公正的庭审,法院自身也不能脱离庭审来进行事实认定,法官对案件需做到“所判即所听”。
(三)完善审级结构
在审级结构上,在打造坚实的第一审的基础上,确立第一审在事实认定方面的权威地位,同时合理界定和调整第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确保第一审在整个刑事程序体系中居于“重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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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2
A
2095-4379-(2017)31-0229-01
张明波(1991-),男,汉族,山东济南人,青岛大学法学院,2015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