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美娜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9
浅析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高美娜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9
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属于非法集资犯罪,它们由于具有相近的特点,因此区分起来存在一定困难。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于这两种犯罪类型的界限从主观上来说主要是看是不是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观上来说主要是看其采取的方法是不是属于诈骗行为。由于不同案例有不同之处,存在多样性、复杂性以及交错性,因此在现实当中要区分二者,还存在较多困难。本文先是对两种犯罪的概念进行了阐释,继而从法理界限方面对其区分,本文还结合了相关的案例来分析了实务,希望能更加清晰地区分两种罪名。
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限
(一)集资诈骗罪的涵义
集资诈骗罪是用了诈骗的手段进行的,它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资金,被害人在这个过程中被隐瞒了事情的真相,导致财产被他人非法获取了,该类型范睢往往涉及比较大的金额,并且参与的人数会很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涵义
该罪名主要倾向于吸收社会公众的资金,而过程中的行为是违反了我国金融法律的,不受法律认可,这种犯罪会扰乱金融市场的秩序。
(一)集资诈骗罪认定的界限
在集资诈骗罪认定的界限判定中,主观方面来说,是否非法占有这一项是较为难以判断的,但是无论如何,如果一旦判断就要严肃进行梳理,按照我国刑法192条来处罚。然而,在这个法条中清晰地写到,该项罪名的成立设计的金额较大,是通过诈骗的手段来非法占有资金。因此,社会群众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理解有些含糊,将条例当中的“非法集资”当做“诈骗”,可见刑法上表述存在较大的误解。在我国刑法192条中我们可以看到,符合该项犯罪的人是通诈骗的手段进行的,并且对事情的真相隐瞒了,通过这样来实现非法占有。所以,这个法条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罪具有适用性,但是对于其他目的的诈骗集资就不适用了。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界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司法界当中具有很多不同的观点。行为人一般具有正当的资金需求,通常是一些企业需要资金进行生产、运营、周转等,却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金融机构获取足够的资金,因此打擦边球,使用不正规的融资方式以获得资金。但是在《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当中并没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明确界定,因此在很多案件当中无法有效界定。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高法”,在当中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归为四类:一是具有非法性;二是具有公开性;三是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四是该行为具有还本付息的获利性。此外,“高法”中还通过列举的方式体现了具体的行为形式,并对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人数、经济损失数额这三方面进行具体量刑界定,通过明确量化标准有利于解决较为难以界定的法律判定问题。此外,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中“公众”的界定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界限的问题之一。从词语本身理解,公众一般指的是社会上的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中的“公众”,目前刑法上尚没有对人数的明确定义,导致这一法律构成要件的理论与实践具有较大的争议。此后“高法”中第三条,第一次对该法律条例当中的“公众”人数进行明确规定,即“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超过三十人或者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超过150人”。
(一)是否通过诈骗的方式并不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
我国刑法中对此有所规定,说明了集资诈骗罪的主要手段是诈骗,但是实践中,仅仅依靠这点是难以区分两项罪名的。当事人在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根本上就存在通过诈骗的方式让受害人对自身财产做出错误的处置,因此此时并不宜使用是否通过诈骗方式这一点进行区分。例如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当中,犯罪嫌疑人颜某、涂某等人被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此案件中,颜某等十个人一起建立了新建县农工商企业发展协会,该协会打着“互相帮助、互相保护”的旗号,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进行宣传,并利用高额利息作为诱饵,发展会员达到一百八十八人,从中非法吸收存款将近两亿元,后来法院认定这为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这个案件里面,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主要手段是诈骗,但是判决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此可以看出诈骗的方式是难以区分两项罪名的。
(二)“以新债还旧债”的罪行界定需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在集资诈骗罪当中,很多都是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用新的债务还旧的债务。对于这些个案,是够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要综合衡量当事人在集资时的经济情况、归还能力等各种因素,以判断当事人是否有侵占财产的目的以及可能性大小。例如在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当中,被告人白某违反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条例和集资诈骗条例,被告人钱某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次案件当中,白某筹集资金注册了宏昌实业有限公司,之后白某等5人通过高额利息诱导公众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超过一千五百万元。不仅如此,白某还出资建了另外一家公司——鑫宏昌公司,并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之后鑫宏昌公司面临资金断裂的问题,白某于是把宏昌公司非法吸收到的款项用于支付鑫宏昌公司需要的款项,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试图解决问题。后被法院认定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并不具备还款能力,因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白某除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外,还犯了集资诈骗罪。
(三)无法查清资金去向时不宜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集资罪的特点是涉案人数较多、案件办理时间较长、账目不清晰、证据搜集较难等。根据这些我们可以这么认为,由于客观的条件不能在规定的时间里查清楚被告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反过来,如果能够明确当事人转移了资产,把资金藏匿,或者进行了消费,这就能够认定他是非法占有,从而达到了集资诈骗罪条件。比如例如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一个案件的裁决中,被告人钱某、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金额超过七亿元,集资人数超过七千人,涉案地点超过十个城市,属于涉及面较大的案件。经法院查明,从2014年1月到2015年1月之间,被告人钱某或成立或收购融资公司十五家,持股人均为钱某的亲戚。这些公司通过各种媒介向社会发布信息称还本付息,并签订担保协议,承诺月利息不低于百分之一点五。据案发后统计,钱某共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达四亿元并且没有归还,唐某某共有将近四千万非法吸收的资金没有归还。由于资金去向还没查清,对于是否非法占有,形成了较大争议。最后法庭未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定其违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很多方面存在共同之处,再加上个案的不同,该如何界限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对此,应该从立法、理论和司法这三个方面进行完善,将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综合统一,在实践的过程中完善判定标准,维护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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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3
A
2095-4379-(2017)31-0190-02
高美娜(1987-),女,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在职硕士高级课程研修班学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