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张化问题的思考

2017-01-27 17:57张俊雪
法制博览 2017年31期
关键词:罪行公共安全法益

张俊雪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10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张化问题的思考

张俊雪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10

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张化问题进行思考,能够有效降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发生概率。基于此,本文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张的原因进行简单介绍,并对该罪行的控制方法进行具体分析,其中包括将结果危害与方法危险相结合、重视个人法益以及遵守罪行法定的原则三方面内容。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果危害;罪行法定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质量得到有效提高的同时,也为人们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要想对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就要针对罪行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但是,目前我国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界定以及控制方法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控制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导致该种罪行在人们实际生活中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并且逐渐扩大。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张化的原因

(一)界定范围模糊

目前,我国在对以危险方法破坏公共安全罪的界定中过于模糊,导致该种罪行逐渐走向扩张化。刑法在对此罪进行界定的过程中,采取了概然性设计,虽然这种设计方法能够有效提高法规的概括力以及内涵范围,但是却为不法人员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该种罪行在我国刑法中被称为“其他危险方法”,这种界定方法无疑属于一种模糊的界定。界定范围的模糊不仅导致人民群众对其难以理解,同时,并不符合法律明确界定罪行的要求。在对罪行进行界定的过程中,要以明确性原则为根本,明确性原则规定,只有对刑法的内容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刑法才能显现出其存在的价值,否则刑法的存在将是毫无意义的。例如,我国在上个世纪末取消了玩忽职守罪以及流氓罪的界定,就是因为对这两种罪行的界定不够明确,导致其在判断过程中造成失误。

(二)不符合刑法逻辑

我国刑法在对罪行进行判断的过程中,主要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概括法,对罪行利用简练的语言进行全面概括,划分犯罪类型。第二种模式,列举模式,这种模式通过对犯罪者的犯罪行为、犯罪动机以及犯罪方式进行列举,对犯罪行为进行界定。第三种模式,示例法,这种方法是在第二种列举模式的基础上对犯罪行为进行具体的规定,对于常见的犯罪手段进行列举,对于不常见的手段进行忽略。在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评价的过程中确规定,只要犯罪人具有危险性行为,并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性,就将其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判定方法不但不符合刑法判罪的逻辑,而且导致许多不具有危险性的罪也被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

二、控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社会罪扩张的对策

(一)将结果危害与方法危险相结合

目前,我国在对罪行进行判定的过程中,往往将行为结果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判定为犯罪,并没有考虑该种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性。造成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就是没有将结果危害与方法危险相互结合。根据我国刑法对犯罪类型的划分可得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社会罪属于结果具有危险性的犯罪,根据正常的逻辑判断,该种罪行造成的危害应与杀人、放火以及爆炸罪相同,这种判断结果是根据行为结果造成的危害性进行判断,并没有将行为方式考虑进去,导致许多与行为方法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也被判定为犯罪。

例如,编造虚假信息或者传播恐怖信息等,我国在没对刑法进行修订之前将此种罪行判断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社会安全罪。传播或者制造虚假恐怖信息并没有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只能够引起人们的恐慌以及混乱,并不符合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范围。由此可以看出,制造和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并不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社会罪。造成误判的原因就是没有将结果危害与方法危险进行综合考虑。在新推出的《刑法修正案》中,已经将制造传播恐怖虚假信息归为妨碍社会管理罪中去,将其划出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社会罪中,这种做法有效提高了对罪行判断的准确率,进而降低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社会罪扩张的范围。

(二)重视个人法益

目前,司法机关在判定罪行的过程中,往往将社会法益视为重点,忽略了人们的个人法益,造成罪行判决出现不公平等现象。例如,在对故意伤害罪以及故意杀人罪进行判定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往往以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理由,将不构成犯罪行为判断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社会罪。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司法机关在判罪的过程中,应将人们的个人法益与社会法益放在同等的位置进行评判。

例如,前阶段一个少年误杀了一个对他母亲施暴的男子,法院判这个少年为故意伤害罪。针对这一案件,出于人情的角度来说,少年看见自己的母亲被殴打,不可能坐视不理,与施暴者发生冲突在逻辑的范围之内。从法律的角度上看,施暴者先殴打少年目前在先,少年与其发生争执使殴打者死亡,造成这一结果的责任应该由少年以及施暴者共同承担,并且施暴者展大多数的责任。但是在司法机关实际判决的过程中,将法律责任全部判定在少年身上,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性,也没有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有效的管理。由此可以看出,在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判决的过程中,应将个人法益与社会法益放在同一位置上进行考虑,不能够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而牺牲了人们的应得的法律权益。

(三)遵守罪行法定的原则

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由于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以及概括性广泛应用在司法部门的罪行判断中,这种罪行正是由于具有这一特点被人们称为口袋罪。顾名思义口袋罪包含了多种罪行。但是,这种犯罪类型由于法律界定迷糊以及对于人权无法进行保障而受到人们的排斥。为了有效解决这一现象,就要从根本上遵守罪行法定的原则。司法人员在脑海中对罪行法定原则树立一个深刻的概念,在进行罪行判决的过程中,应将该原则贯彻到底。

例如,近几年经常发生的碰瓷事件,司法部门将该事件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社会罪。按照司法部门的判断结果来看,碰瓷应该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并且应与故意伤害罪以及放火罪等造成后果的影响程度相一致,但是,实际情况下并没有。碰瓷现象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与放火伤人相比要小的多,因此,在对这行为进行判断的过程中,并不能因为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抽象的影响为将其判断为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这种判定方法有失公平。由此可以看出,在对罪行进行判断的过程中,应通过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科学的判断,将构成犯罪的行为、动机以及影响结果进行全面的分析,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2]。

三、结论

随着人们对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如何防止该种罪行的进一步扩张,成为有关人员重点关注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控制该种罪行的扩张方法进行研究,明确了对该种罪行的判断依据,有效抑制了该种罪行的扩张。由此可以看出,对控制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的方法进行研究,能够为今后该种罪行的科学判断以及稳定发展奠定基础。

[1]王大禹.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界定辨析[D].吉林大学,2013.

[2]高铭暄,陈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J].法学,2012,10:35-44.[2017-08-29].

D924.3

A

2095-4379-(2017)31-0179-02

张俊雪(1990-),女,四川广元人,硕士,西南科技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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