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葛肖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云储存服务模式下的私人复制法律问题探析
诸葛肖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云储存服务模式下的私人复制形式发生改变。虽然一对一的资源共享服务模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私人复制的范围,但由于网络的传播性,无法控制其结果。由此便产生该种形态的私人复制应否纳入合理使用的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本就不完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更加疲于应对。数字化趋势不可逆,因此有必要对云储存服务模式下的私人复制予以分析,为现有法律提出一些调整建议。
云储存;私人复制;个人使用;合理使用
在传统技术时代,私人复制不仅形式有限,而且复制成本高、数量少、质量差。①私人复制与著作权人无法形成竞争,此时的私人复制是指一切非商业性目的的复制行为。在模拟技术时代,技术进步使私人复制的质与量有了显著提高,著作权人利益受影响,②私人复制免责受到一定限制。在数字技术时代,私人复制在网络的催化下呈现出不可控的趋势,私人复制的合法性受到怀疑,成为特定条件下对著作权法定限制。
法律上,私人复制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一个法定概念。但一般认为,《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关于个人使用的规定是我国对私人复制的界定。从私人复制的历史发展来看,私人复制并非等同于个人使用,个人使用仅是私人复制的一个部分,是一种狭义的私人复制,私人复制应等同于非商业性复制。所以,私人复制可以界定为在私生活领域内,私人及与其相关的人使用作品或将作品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传输下载是网络环境下用户使用作品的主要形式。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传播行为。网络下载则将数字作品固定到计算机硬盘上,根据《伯尔尼公约》,下载作品的行为属于复制行为。至于临时复制,即网页浏览自动生成的临时文件,由于该临时文件并未固定于计算机硬盘中,且并非用户有意为之,所以临时复制不应属于私人复制范畴。那么,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主要是指用户有意识的网络下载行为。③
云储存服务为用户提供了存放数字作品的虚拟空间,用户只需将其他用户传输的作品保存至云储存软件中,便可在网络环境下任意使用作品。该保存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与网页浏览时自动产生的临时复制相类似。
然而,临时复制并非用户有意识的行为,不应纳入私人复制范畴。云服务中的保存行为虽然未将作品下载至计算机硬盘中,该作品与临时复制相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同时,保存作品是用户以使用作品为目的有意识的行为,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的规定,云储存中用户的保存行为应当属于私人复制。
(一)云储存服务模式下的私人复制与合理使用
云储存服务模式下的私人复制是一对一的传输模式,这也就意味着作品传播限于亲朋好友等“熟人”范围内。尽管如此,网络的传播性决定作品传播结果难以控制。而私人复制纳入合理使用范畴的条件之一是基于个人使用目的,即在自己及家庭范围内使用。由此便会产生该种私人复制既可以纳入合理使用又不能免责的矛盾。
(二)云储存服务模式下私人复制的基本定位
云储存服务模式下的私人复制只是改变了作品存在、传播和使用的方式,传统著作权法的相关原理与规则仍然适用,但该种私人复制破坏了著作权法维持的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状态,故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须重新界定。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完全否认云储存服务模式下的私人复制合理使用。用户应该享受技术进步带来的资源共享的利益,且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法律限制的成本较高。另一种观点认为,私人复制的合法性应采取个案分析来确定。私人复制的商业性与非商业性的界限模糊,太过笼统的规定不利于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
早期,私人复制自身的局限性能够协调其与商业复制的关系。但技术进步使私人复制的自我限制几乎消失,因而须要一种人为的外在限制来协调,即法律限制。
尽管如此,云储存服务模式下私人复制的自身限制可以技术限制代替。至于来源合法性问题,则通过著作权法的完善形成对私人复制的的法律限制。而且,私人复制之纳入合理使用可以平衡社会公众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防止著作权过度膨胀而危及个人自由与发展。所以,应该承认特定条件下云储存服务模式下私人复制的合理使用地位。
(一)国际立法实践
1.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只对合理使用做了原则性规定,即“三步检验法”,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
2.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
美国对私人复制的合法性采取否定态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适用个案检察制,当满足“三步检验法”的要求时,私人复制可因合理使用而免责。
3.德国:《德国著作权法》
《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只要不把复制件用于直接或者间接的营利目的,或者这种复制件的样本明显不是来自违法的来源,法律允许自然人为了私人使用目的自己制作复制件。
(二)我国立法实践
云储存服务模式下的私人复制呈现出的新特点,尽管仍将其视为合理使用,但须对现行法律做相应调整以适应新环境下的私人复制。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合理使用制度规定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存在困难,因而可以在借鉴国际立法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关于私人复制的立法规制。
1.以属于合理使用为原则的个案审查制
综上所述,私人复制纳入合理使用范畴比较恰当。但由于网络传播性,当私人复制达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为避免这一现象发生,可以适当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在认定私人复制属于合理使用的基础上进行个案审查。
实行个案审查制意味着承认特定条件下的私人复制构成侵权,此时可以引入“三步检验法”作为判断标准,承认当私人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或者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时则构成侵权。
正常利用,一般认为是指正常情况下著作权人的可以从作品中获得的经济利益。该条件弥补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限制私人复制数量的漏洞。而合法利益,有学者认为是可以最大限度实施复制权的法定利益,④但由于该条件是私人复制构成侵权这一例外情况的判断标准,从社会公众利益角度,应以最低限度的法定利益为宜。“不合理损害”虽未说明,但当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低于最低限度的法定利益时,一般可认定该私人复制造成了不合理的损害。
2.以作品的合法来源为前提
《著作权法》关于个人使用的规定没有限定使用作品的性质。假如使用作品来源于盗版,盗版本身系违法,而知情的使用人却可经私人复制而将其合法化,这无疑是荒诞的。德国法对此进行了相关规定,作品来源不能明显非法。至于何谓“明显”,则从一般用户角度考察,以其明知或者应知为标准。我国不妨将德国的立法经验“拿来”,同样规定作品不能来源与一般用户明知或者应知盗版。
由于互联网的传播特性,云储存服务模式下的私人复制涉及的主体范围较广,使用作品往往难以溯及其最初来源,即使可能也必得耗费巨大的成本和精力,从经济的角度看,虽然惩罚了所有侵权人却不甚合理。故在经济与正义的平衡下,可退而求其次,只考察其直接来源的合法性。
[ 注 释 ]
①张尤贤.私人复制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0.
②孙英伟.数字技术环境下的私人复制行为的困境与出路[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6:80-84.
③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03:103-112.
④孙英伟.数字技术时代私人复制的困境与出路[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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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3-0216-02 作者简介:诸葛肖瑶(1996-),女,汉族,江苏丹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