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阳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湖南 吉首 416000
我国死刑案件定案证据标准研究
杨 阳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湖南 吉首 416000
死刑问题一直是我国法学学术界的一个热门话题,废除死刑是现代文明发现的必然趋势,这与我国当前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构建和谐社会制度是离不开的。但在我国现阶段,虽然死刑仍然有其保留的价值,但不可滥用死刑。作为我国死刑程序中的一个环节,证据标准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需要配套制度予以辅助。本文将从严格死刑证据标准开展开研究。
死刑;案件;证据;标准;司法;正义
如果把死刑制度放在我国历史中回顾,不难发现,古往今来开国初期,经济比较繁荣,社会治安相对稳定,死刑无论是在立法规定还是在判处率上面相对来说都是比较少的。每每一到在社会动乱期间,死刑罪名和判处率都相对高出很多。例如,商朝初期商汤王注意“以宽治民”,因此在他统治期间,阶级矛盾较为缓和,政权较为稳定,国力也日益强盛。《诗·商颂·殷武》称:“昔有成汤,自彼氐羌,莫敢不来享,莫敢不来王,曰商是常。”到了商纣王,惨绝人寰的各种死刑令人发指,各路诸侯讨伐之。也就是说,死刑在中国传统的统治思想-治乱世用重典。
在现有刑事处罚手段中,作为对生命剥夺的一种出发,他的残酷性不言而喻。“保留死刑,严格适用”是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政策。在定案证据前,准确理解证据这一概念必不可少的环节,理应准确的把握事实、真实、和真相。例如:清李渔《风筝误·诧美》:“方才的事据贤壻说确然不假,据小女说影响全无,这‘莫须有’三字也难定案。
死刑司法运作的价值支撑需要正义理念的考观,因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刑法的正义性包括实体和形式两方面,而司法中的实体正义至少包含三层,分别为:(1)法定的正义;(2)平等的正义;(3)合理(衡平)的正义。衡平是对法律正义的修正,在法理容情的修正下,所以应更当考虑法律规范以外的更多利益因素。在某种意义上讲,“形式”正义同时也是“程序”正义,为了形成一定的结果或状态,人们伴随着一段时间经过的活动是必要的。
死刑案件区别于其他普通案件仅仅是死刑,在定罪问题上死刑案件跟普通案件大体相同,并且在通常意义上我们所谓的证据主要指的是定罪证据,因此普遍意义上的证据要求对于死刑也是适用的。死刑定案证据的采纳标准还应当包括:一、关联性标准;二、客观性标准;三、合法性标准,这三个标准同时具备才能有定案资格。
我国刑法文案中不少部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规则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包含有各类电子证据(如平时的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域名等),同时对现场遗留的相关犯罪证据毛发、体液、指纹、血迹等生物体征和痕迹收集以进行相对应得鉴定、对比、反复推敲验证,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人证,物证收集。
除了静态量化之外还需要动态分析的死刑案件定案证据标准,对于死刑定案证据不仅要在个体上保证真实性,为了全案证据量的要求,还需要在总体上达到充分性的要求。也就是说既要“证据确实”,也要“证据充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要求案件真实、情节都有必要的情节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充分”做出了详细的阐述死刑案件是刑事案件中影响最大,复杂性最强,涉及人性最极端的案件。它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在社会的影响远远超过了一般的刑事案件,案件的侦破也是需要较长时间的侦查取证,然而在正义感和“命案必破”的办案理念驱使下,急于求成往往致使刑讯逼供取证现象屡禁不止。所以法律在对行为人进行行为规范的同时,不仅要有客观上的严格性,及时性,也必须拥有道德意义上的合法、严谨性,而不是以为的一味的以求结案为准,以免法律晓得过于冰冷无情,缺少了灵动性。
结语:作为一种具有威慑性的惩罚制度,严格限制死刑司法运作相关程序,才能达到严格控制,更好的作用于社会,有效保障死刑犯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在制度上还是执行上都要完善,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正义,从而达到建设发展和谐主义社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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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3-0172-01 作者简介:杨阳(1990-),女,苗族,湖南吉首人,全日制研究生,就职于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