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资本制下资本充实责任之归责原则

2017-01-27 11:01:39王岩岩
法制博览 2017年13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期限

王岩岩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134



认缴资本制下资本充实责任之归责原则

王岩岩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134

实缴制下“连带责任”的表述引发学者对资本充实责任之归责原则的广泛的争论。认缴制下,笔者通过对认缴制于股东、公司、债权人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认为采用资本充实无过错归责原则,更利于股东积极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无瑕疵设立及顺利的运营、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认缴资本制;资本充实责任;无过错责任

归责原则旨在确定违反民事义务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具体到公司法资本充实责任的归责原则具体指的是确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依据是什么。2013年末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修订并未直接涉及资本充实责任,因此对于资本充实责任之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无论是在实缴制还是认缴制下是相同的,具体表现为对我国《公司法》第30条、93条以及《公司法解释3》第13条第2款中“连带责任”这一表述的理解。虽然2013年末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并未直接涉及资本充实责任,但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改革主要集中在股东出资环节,对公司成立的财产基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边界以及债权人权益实现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认缴资本制下资本充实责任之归责原则进行探讨。

一、实缴制下充实责任之归责原则理论争议

连带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他人责任,即自己为他人的行为负责[1]。无过错资本充实责任重点强化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表现为对特殊关系一方的责任加重。结合我国立法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可以发现连带责任制度对特殊关系一方的主观方面并没有做出要求,这也正是资本充实责任之归责原则理论争议的症结所在。

实缴制下学者对资本充实责任之归责原则理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发起人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股东对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是负担监督、检查的义务还是担保义务、发起人是否具有优势地位享有特殊权利、采用何种归责原则更利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采用何种归责原则更利于股东间的监督、采用何种归责原则更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虽然我国《公司法》采用“连带责任”的表述引发学者广泛的争论,但通说认为是无过错归责原则。

二、认缴制下采用无过错资本充实责任更合理

在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环节变化最大的地方在于设立公司时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期限。这一资本制度的改革带来最为直观的现象就是:公司实缴资本减少、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増长。认缴制带来的公司成立的财产基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边界以及债权人权益实现的变化会对实缴制下学者对资本充实责任之归责原则的研究产生一定的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一)认缴制下无过错资本充实责任更利于公司设立及运营

认缴制下,股东首次实缴出资的减少、出资期限的自由约定势必造成公司设立之初的财产基础薄弱以及公司的资本的确定、维持产生不利影响。然而,《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的要求并不随公司资本制度认缴制的变化而有所放松。因此,早在《公司法》实施分期认缴制期间为了使公司无瑕疵的设立以及公司更顺利的运营,《公司法》便课以股东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第30条、93条所体现出来的资本充实责任,其立法意图就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确定和维持而要求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

在完全认缴制下,公司设立的财产基础问题会更加严峻,相应的,股东资本充实责任若要发挥立法者的意图和功能,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与本次资本制度改革进行同步调整。笔者认为,资本充实责任第一步需要调整或者说需要确定的就是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论股东是否出于过错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就可以要去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首先认缴制下股东可以约定长期出资期限可能导致股东出于恶意非过错“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几率增大,采用无过错责任则可以避免对于“过错”判断失误的不公平现象;其次,认缴制需要资本充实责任发挥更强大的作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虽然不能大部分满足认缴制这一需求,但至少从一方面发挥更利于公司无瑕疵的设立及顺利运营的作用。

(二)认缴制下无过错资本充实责任更利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

公司资本认缴制后,股东之间约定较少首次实缴金额,承诺较长履行出资期限,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股东夸大其经济实力盲目认购股份的行为,可能导致实践中股东出资不能的情形大量发生[2]。因此对公司资本的首次充实程度以及后续充实速度产生了负面影响。大部分学者认为,认缴制的实施并没有根本改变股东出资义务[3]。但会带来股东出资义务形态上的变化以及可能会使投资者对股东出资义务产生误解的现象。

笔者认为,认缴制扩大了股东违反缴纳出资的义务的可能性以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边界。首先,认缴制下股东仍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自股东承诺或认缴行为完成时,该股东就具有了必须承担的出资义务并持续至实缴出资期限到来的整个时间段,在此期间股东违反承诺或认缴均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其次,结合认缴制下股东之间约定较少首次实缴金额,承诺较长履行出资期限以及夸大其经济实力认购、认缴的真实情形。最后,可以得出认缴制的确立使得股东违反缴纳出资的义务的可能性扩大以及股东出资义务边界扩大(如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没有进入到破产程序时,认定股东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结论。

在认缴制扩大了股东违反缴纳出资的义务的可能性以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边界的情况之下,资本充实责任需要从“强度”以及“广度”两方面发挥更强大的至少是能够有效制约股东去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作用。因为,结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关法条可以发现,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制主要是从出资责任方面进行的,也就是通过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制使股东自觉履行出资义务。而资本充实责任无过错归责原则则是从“强度”上去制约股东去履行出资义务,可以有效避免股东在出资责任履行期间通过不法的手段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更切实的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充实公司资产、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认缴制下无过错资本充实责任更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几乎全部寄托在股东出资环节上,意图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设置各种机制保障公司资本按时足额到位来保护债权人[4]。认缴制的实施客观上有利于投资便利,但却影响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具体如下:

1.认缴制下债权人难以了解公司资产和信用状况

实缴制下,公司的注册资可以用来使债权人大致了解公司偿债能力、信用状况。而认缴制下,股东自由承诺何时实缴公司的注册资本,虽然债权人明确注册资本会在某一期间达到足额缴付的状态,但是在此期间的注册资本实缴程度的不明确,使得注册资本失去了判断公司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的作用。

另外,为了顺应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改革,开通和发布实施了具有公示效力的“公示系统”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公示条例》),其中出资《公示条例》第9条第4项明确指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为法定强制要求公示内容,但笔者在通过登录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公司的出资信息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许多公司对所谓的法定强制要求公示信息,存在着不公示或者不更新的现象,使债权人根本无法知悉相关出资信息,无法了解公司的资产状况、信用状况和偿债能力。

2.股东约定长期出资期限时债权人权益实现受阻

虽然有学者认为基于理性市场主体会选择股东诚信状况好、资信能力高的公司作为交易对象,这必然导致长期履行期限不会成为理性投资者的实践选择[5],进而淘汰股东约定长期出资期限的现象。但实践却出现了大量的约定股东首次实缴资本少且股东出资期限较长的实例,并且基于信息的不对称使得很多所谓的“理性”市场主体陷入进退两难之地。在笔者看来股东约定较长期出资期限实质上为股东逃避出资,是为违反出资义务的一种形态,会造成公司财力薄弱影响对债权人债务的偿还。

笔者认为,认缴制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条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述两种情形中所提及的公司财产实力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财产状况,而现阶段债权人或无法悉知相应信息或是情况变得对债权人不利,因此,需要借助资本充实责任予以保护。根据《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以及《公司法解释3》第13条的立法发展,资本充实责任被视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相较于认购资本充实责任以及资本充实责任加速到期等内容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采用无过错资本充实责任可以说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手段,应该予以从理论以及实践中确立。另外,从诉讼举证角度上来考察,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可以使难以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处于弱势的债权人给予更全面的保护。

三、结语

认缴制下采用资本充实无过错归责原则,更利于股东去积极履行出资义务、更利于公司无瑕疵设立及顺利的运营、更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其中无过错归责原则增强资本充实责任的效用使其更有效的约束股东去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是基础和关键:首先,资本充实无过错归责原则促使股东积极履行出资义务为公司设立、运营以及债权人权益实现打下良好的物质基础;其次资本充实无过错归责原则更能体现出资本认缴制对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加强准入后主体监管的主旨思想。

[1]谢晓琳.论民商立法中连带责任的膨胀[J].商业研究,2004(4):143.

[2]冯果,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J].人民司法(应用),2016(4):36.

[3]俞巍,陈克.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J].法律适用,2014(11):19.

[4]郭雳.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解读[J].法商研究,2012(4):145.

[5]李志刚.公司资本制度的三维视角及其法律意义——注册资本制的修改与股东的出资责任[J].法学适用,2014(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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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3-0108-02 作者简介:王岩岩(1991-),女,汉族,新疆乌鲁木齐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理论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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