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思考

2017-01-27 14:08庄海博
法制博览 2017年30期
关键词:文义罪刑法益

庄海博

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河南 平顶山 467000

关于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思考

庄海博

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河南 平顶山 467000

在我国刑法中,存在着实质解释论和形式解释论,两种解释论之间存在着争论,而争论的核心体现在在运用的位阶上。事实上,虽然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间的争论存在刚性与柔性的相互渗透,不过从根本上来讲,两者争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本文对刑法实质解释论和形式解释论的解释边界进行了分析,并就罪刑法定开展了相应的讨论。

刑法;实质解释论;形式解释论

一、引言

实质解释论最先出现在刑法中,在对该理论进行反对和驳斥的过程中,形式解释论得以产生。相关学者认为,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之间的分歧主要在于刑法的解释是否应该先开展形式判断,然后再进行实质判断,形成逻辑层面的位阶关系。若刑法中不存在形式规定,则通过实质解释能否定罪?有关研究指出,实质解释是指将处罚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作为主旨,针对刑法文本进行切合目的性的解释,在坚持罪刑法定形式正义的前提下,实现实质正义;形式解释则是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对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进行规制,在达到主观解释目标的基础上,满足其他解释的要求[1]。

二、解释边界的划定

(一)解释方法

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文字的内涵会存在适当的缩小或者扩大,语言的界限也变得模糊不清,在这种情况下,想要对法律条款的真实意思进行明确,就必须合理选择解释的方法。有学者指出“凡是解释,都应该也必须以文本为依据”,这也表明,形式解释论是将文义解释中作为出发点,在文字的范围内进行解释。虽然文字会具备其他可能的含义,但是这些含义也必然需要遵循文字本身的含义。形式解释论并非对实质判定的否定,其本身与实质解释论之间争论的核心内容,是两者适用的位阶。实质解释论同样需要以文本为依据,不过有学者指出,即使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也应该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这种做法实际上已经超出了文本解释的范畴。

(二)解释层面

从形式解释的观点出发,对于法律的解释就是法官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三段论式判断的过程,属于一种广义层面的司法结汇,强调形式上的合理性,如果法律中不存在明文规定,则会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理念;从实质解释的观点分析,法官在面对具体案件时,需要考虑实质合理性,即使没有明文规定,也可以依照实际情况解释法律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范围[2]。

(三)解释逻辑

形式解释主要是在对刑法解释的外延进行确定后,再去考察行为是否存在于文义解释的范围内,仅仅涉及行为与文义的关系判定。与之相比,实质解释论虽然同样以文本为解释的依据,不过在逻辑判断中将法益的侵害作为了出发点,需要首先判断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然后在对解释的范围进行判断,其核心在于通过对行为的考察,结合其对法益的侵害性对文义范围进行解释。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固定,文义的外延则会随着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程度而发生相应的变化,需要对法益、行为和文义三者的相互关系进行判断,可能会出现解释的扩张、限缩甚至类推。有学者认为,实质解释论将实质判断放在了优先位置,影响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犯罪形式界限。

三、罪刑法定的讨论

实质解释论和形式解释论分别对应了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和形式侧面,在二者的关系上达成了共识:如果单纯关注形式侧面,只能限制司法权,如果同时关注实质侧面,可以限制立法权。罪刑法定实质侧面的提出并非贬低形式侧面,而是仅仅认为其无法对立法权进行限制。

不过,在对罪刑法定的理解方面,两者依然存在一定的差异:实质解释论认为,罪刑法定不能一味的拘泥于立法限制,而是应该伴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在司法应用中发现立法漏洞,需要依照公平正义优先的理念,对其进行弥补,以保证个案的公正性。而实际上,这种解释是基于司法层面来对立法的漏洞进行填补,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司法的范围,带有一定的“造法”性质;形式解释论认为,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强调对立法权的限制,则从法律起草到颁布,实际上已经实现了对立法的限制,法律也已经得到了实质的检验,具备了正当性。在法律颁布后,主要是通过司法过程中的实施来实现法律效力,是一种广义的司法过程,而在这个过程中,主要是利用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来对司法进行限制。形式解释论认为,从司法层面山对法律的解释,必须在承认法律完善性的前提下展开,法律中存在的漏洞属于立法层面的问题,司法过程没有干涉的权力[3]。

四、结语

总而言之,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张力,两者的争论可以说是必然存在的。对于相关研究人员而言,主要是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在公众可预测的范围内,体现法律结构的刚性,同时也必须在公平正义的理念下,展示法律的人性关怀。

[1]杨兴培.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轮的透析和批评[JJ].法学家,2013,1(1):30-47.

[2]陈兴良.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事实与理念之展开[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2):3-9.

[3]程红.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对立的深度解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30(5):79-86.

D924

A

2095-4379-(2017)30-0235-01

庄海博(1982-),男,河南许昌人,本科,中级职称,任职于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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