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音乐出版物版权保护难题及破解*

2017-01-27 14:31包月英
中国出版 2017年17期
关键词:民间音乐

□文│包月英

传统戏剧、舞蹈以及歌曲等民间音乐,目前受到流行音乐、国外音乐的强烈冲击,陷入传承困难的窘境。国家已将其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加以保护,民间音乐艺人、民俗音乐爱好者是其传承的主要载体。因为民间音乐市场狭小,只有少数出版社有经营的意愿,主要靠民间音乐艺人、民俗音乐爱好者在民间依靠自己微薄之力进行录制与出版,由此也形成了具有组织自发性、运营松散性的民间音乐出版产业。民间音乐出版物,顾名思义,就是关于民间音乐的出版物,只有少量由正规出版社出版,大部分在民间出版。民间出版的,因为没有官方正规手续,法律上处于灰色地带。国家一直在保护民间音乐的传承,对民间音乐出版物自然不会禁止,但也没有明文提倡,自然就易引发版权纠纷。虽然是剧团演员或者民间艺人私自刻录、印刷的,虽也有时让人免费使用,但一般会收取一定费用,虽然缺少官方认可、法律保护,但民间认可,用者也乐意付一定酬金。这个版权所得,是维持民间音乐传承的有力工具,如加取缔,势必导致民间音乐的消亡。因为民间音乐出版行业具有自发性、流动性、粗放性,加之民间为营利也会兼营流行音乐,难免出现盗版行为,这也使得民间音乐出版物版权具有鲜明的特殊性,版权保护也遭遇了诸多难题。

一、民间音乐出版物版权的特殊性

以自由民营运作为主,运营模式相对粗放。与国营的音乐出版发行机构相比,我国的民间音乐出版,因主要在民间进行,自然呈现出自由、松散的民企特色,其中不乏一定数量的传统式的家庭加工厂。由于自身经济实力有限,民间音乐出版者大多简化了企业筹建的步骤,在完成基本的资质审查与报备之后,则由财力较为雄厚的个人出资筹建厂房,聘请并非专业性的录音师,邀请地方擅长戏剧、舞蹈以及歌唱的从业艺人以完成音乐作品的录制。在民间音乐较为兴盛的某个地区或时段,因为经济效益明显,一些个体私营户、村镇集体小企业也有人加入了这一产业,其往往使用更为简单、粗糙的手段进行音乐产品的生产、销售,这就使得民间音乐出版产业的运营模式明显较为粗放。[1]

多为传统合伙式经营,整体生产秩序较为混乱。由于经营理念、资金以及市场等的限制,民间音乐产业自诞生之初起,就形成了家族裙带式的合伙运营模式。而合伙企业又属于初级的经济协作形式,其资质审查宽松,组建过程简单,并不需要严密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对、经营考评等细化程序,尤其是在音乐作品的排版、校对、收音、灌录等生产管理环节,其也并不像国有企业那样,具备系统、规范、严格的流水线程序。特别是在对于歌唱类产品进行生产时,基于节约成本的目的,大都采取了避繁就简、能省则省的处理原则,突出表现就是录音手段相对单一,相关设备更新滞后,后期合成、剪辑比较简单,封装材质也并不算出众,整体的品质感有待提升,且产能受到很大限制,即使有较大数目的产品需求,也很难在规定时间之内完成额定订单。而部分更为小型的生产机构,为了进一步压缩整体生产成本,有时也会采取“拿来主义”的方式,将市面上已有的、流行度高的当地民间音乐作品,进行包装上的简单改换、音效二次处理,再以本企业的名义进行重新发行。这种方式无疑严重损害了产品持有人的所有权,拉低了产品品质,扰乱了行业秩序,对于整个民间音乐产业的稳定运转产生了不利的影响。[2]

管理机制普遍松散,私自外传难以避免。囿于合伙式生产经营的规模有限、经营范围固定,为了确保起码的生产秩序,民间音乐产业也建立了一整套管理制度。然而明显具有临时性、单一性以及滞后性等特征,尤其是在一些中西部的农村地区,其民间音乐行业机构大多为家族亲友式的作坊模式,虽然成本投入不高,却牵扯各方利益。而在财务管理环节上,由于严重缺乏有效的管理,账目不清现象普遍存在,加之一些会计、出纳会私自篡改账务,非法转移、侵吞产品出版所得,经常发生纠纷。更甚者,在一些更为小型的民间音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会私自将品质较高的产品进行低价转手,继而套取现金,在得手之后,又会将包装原料、设备零件进行私自买卖,私下进行音乐作品的生产与分销。而由于缺乏应有的监督、排查等管理流程,以上私自外传、转销的情况可谓屡禁不止,这就导致受损的合伙人纷纷选择退伙、撤资,使得原本就不算牢固的合作关系开始变得紧张,继而又引发了一系列复杂的利益纠纷。

二、民间音乐出版物版权保护的主要难题

私人印制现象较为普遍,原始著作权人身份难以确定。在民间音乐产业链条中,有些原创人为了民间音乐的传承,故意让人免费使用,没有主张自己的版权。有的虽想主张,但又不得其法,导致原始著作权人的法理地位往往被淡化。由于缺乏基本的版权意识,私人进行二次印发的现象显得较为普遍,这就使得原始著作权人身份难以界定。如歌舞类音乐制品,由于长期在民间流传、改编,其原始的创作、表演者已经很难确定。即使在流传最为广泛的几种版本之中,也并未明确标注具体的创作人。所以,很多民间音乐企业都在未经相关出版机构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挑选了其中流传度最高的版本,稍加包装,即成新品,并进行市场投放。在著作人的署名上,要么原封不动地照抄其创作人姓名,要么随意标注数个人名。而在取得市场影响力之后,不少民间音乐企业又将创作人改换为时下热门的歌舞表演者,并进行所谓的版权申请。而这些申请版权保护的企业所出版的音乐作品,也会迅速被其他同行进行二次印发。虽然推进了民间音乐的传播,但却使得原始著作权人的身份更难得到清晰界定。

发行流程相对粗糙滞后,作品代理人权益保护不足。在民间音乐产业发展初期,由于自身市场运作能力欠缺,大多选择职业性的代理机构辅助发行,在取得经济效益之后,再依照双方协议进行约定的分成给付。而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经济效益的提升,不少民间音乐企业为了压缩成本、提高收益,遂开始取消职业化代理环节,不仅塑造了新品牌,而且也单独建立了作品发行制度。但其发行机构大多为办事处性质的小型室内招待处,随意安排若干并不具备职业素养的工作人员进行竞价、签单等业务商谈,导致频频出现延期发货、良率过低、纠纷冲突不断等劣象。所以,不少民间音乐企业只得重新寻找职业代理人来协助发行,同时其又并未撤销原有的代理机构,而是让其辅助职业代理机构,这就导致双方之间在诸多环节出现龃龉。而当职业代理机构向作为被代理机构的民间音乐企业寻求仲裁、判定之时,其往往又得不到应有的权利保障,甚至被要求赔偿损失,这无疑极大地挫伤了职业代理机构的自尊心与归属感,后续引发合同解约、对簿公堂也就不足为奇。[3]

民间音乐出版物的法律规范缺少,给纠纷带来法律适用难题。自古以来,民间艺人及民间音乐爱好者,为了演出的方便和艺术的传承,就自己抄写乐谱、剧本,印刷音乐图书,近代以来又有了灌制唱片、录音带及发行音乐光盘等出版行为。在古代,靠风俗和道德进行调节,但在权利意识高涨的今天,已经力不从心。很多地方成为法律的灰色地带。如鉴于戏曲传承的困境,很多民间戏曲爱好者私下刻录了许多豫剧剧谱,没有经过演员的授权,如何界定其行为,就是法律盲点。遇到纠纷,一般维权手段,如调解、仲裁很难奏效,普遍只能通过诉讼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然时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治化进程尚处在初级阶段,关于民间音乐出版的专项法律也还未单独建立,大多都避重就轻,进行调解,也没明确界定其产权。

后续侵权行为难以遏制,正规出版机构利益损失大。在民间音乐作品侵权现象日益普遍化、行业整体法律意识逐步增强的当前形势下,诉讼保护开始成为解决各类版权保护纠纷的终极途径。尤其是对于一些规模较大、管理相对规范的民间音乐企业而言,其所面对的盗版侵权压力更为巨大,一般维权手段很难奏效,普遍只能通过诉讼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然而,大多采取了避重就轻、警戒为主、处罚为辅的基本策略,使得其实际的惩戒力度大为降低,也降低了各类后续的侵权行为的违法与赔偿成本。比如在对于歌曲类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理时,诉讼手段是需要依照主观目的判定、客观资料收集以及当事双方辩证的诉讼程序来展开的。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当前诉讼手段对于该类侵权行为的整体惩戒力度还是显得相对不足,使得部分投机者群体更加肆无忌惮,继而也让抄袭修改、二次传播、换名出版等后续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难以遏制的后续侵权行为,使得正规出版机构的合法利益遭受了持续而严重的损失。

三、民间音乐出版物版权保护的改进措施

建立民间出版版权专项保护制度,规范私人出版经营。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已经形成了框架体系,以《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等综合性法规为代表,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保障基础。而考虑到民间音乐产业的特殊性,其出版运作模式的多样性,则需要单独建立更为具体的专项保护制度,进一步规范这一出版物的版权保障,尤其是要强化对于私人出版经营的各项管理。近年来,南方以及东部的一些发达城市,都在《出版管理条例》的基本框架之内,制订了一系列专项化的指导法规,用来保护民间音乐出版行业。而这些细则、要求除了明确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侵权行为的判定以及司法诉讼程序启动等,又单独罗列了关于私人无资质经营的违法裁定标准、罪罚责任归属以及诉讼手段,并引入了互联网查证、比对等新机制来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反馈效果,值得其他地区学习与改良。

完善民间出版对象主体划定流程,推行适度保护原则。对象主体的划定要严格依照《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以及《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为基准,遵循自行申报、审核评定以及公示下达的程序原则。同时也要根据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社会发展实际,采取更为人性的主动征询,在主体资质审查上,则需要公开、透明地进行问答与讨论。而考虑到我国民间音乐出版运作的阶段特征,则适宜推行适度保护的政策原则,而不应当一刀切地进行过度保护。一是要对保护对象、范围有所收缩,改变过去笼统的全面保护原则,剔除掉若干冗杂的环节,有重点地优先保护稀有性音乐资源。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诉讼时效长度,可以适当地有所延长,以协助民间音乐出版产业进行合理、有序的自我调整。[4]

实行临时保护与定点核查相结合,细化民间出版链条。相较于诉讼程序,临时保护措施无疑显得更为简单、直接。所以在出现侵权纠纷时,不少民间音乐出版产业的利益相关方大都以“私了”为优先考虑的解决方式,导致的后果则往往是“协商、仲裁不成”,使得自身的出版经营大受干扰。鉴于此,则可以在调解、仲裁等常用途径之外,并行添加基于互联网技术的定点核查模式,通过技术方式来预防、规避侵权行为的发生,以提前防控来降低保护措施使用的可能性。而当前民间音乐出版也的确有数字化网络传播的趋势,不少经营者均开始进行音乐产品的网络销售,借助这一核查工具,就可以有效监测其内容生产方、资源出版方、技术支持方、代理发行方、作品销售方等多个链条之间的行为轨迹。不仅可以更为及时、有效地完成侵权行为的取证与比照,而且也能起到督导、提醒之效。[5]

提高民间出版诉讼保护惩戒力度,完善跟进监督模式。一方面,应当调整时下诉讼保护手段的裁定方式,适度提升其惩戒力度,加大其威慑力,以较大的违法成本来遏制民间音乐出版的侵权行为。就目前民间音乐出版侵权,其大体还是依据主要部门法的惩戒范畴,以较轻的罚金为主,惩戒力较小。所以,就要适当地提高罚金额度,尤其是对于未经授权的团体化的侵权行为,就需要提高、延长整体罚金数额与停业整顿时间,必要时也可以启动司法诉讼程序。另一方面,也要增扩侵权监督的流程手段,借助多种监测工具,组派专职人员进行实时性的跟进调查,即时获取判罚一方的整改信息,指导、督促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对于敷衍、拖延以及抗拒整改的,也可以采取额外增加罚金、延长停改时间等惩处方法,必要时也可以请求法律强制执行。[6]

强化行政救济保护的时效执行性,提升获赔落实效率。由于以行政制裁力作为后盾,所以行政救济往往成为被侵权者选择的具有终极效力的保护手段。而限于不少被侵权者片面地将行政救济的事后补救性进行了放大,一味依赖这一手段,反而使得其督促侵权方履行赔偿义务、确保受侵害方权益得到维护的中心效用被严重削弱。这就要适时强化行政救济保护的时效执行性,以有效提升其后续获赔的落实效率。首先,要基于《著作权法》等法规,适度缩短侵权赔付的时效长度,对于故意拖延时效长度的,则应当进行公开警戒、罚金提高以及不良信用记录;其次,要创设实时反馈处理机制,明确被侵害一方适度的监督权、举报权,即时反馈侵害方的赔付信息,并酌情对故意拖延者处以较大力度的警告、罚金;最后,要提高获赔落实的整体效率,可以适当增加专职人员,增设上门督促、约谈协商以及提速奖励等执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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