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执分离模式的分析与选择

2017-01-27 14:08何星宇
法制博览 2017年30期
关键词:执行局执行权执行机构

何星宇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审执分离模式的分析与选择

何星宇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审执分离是当前司法改革中的热点话题,是新时期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本文从执行问题的历史和国情出发,反思现行执行模式出现的问题,对审执分离模式进行比较法考察,探析目前学术和实务界针对审执分离模式的主流观点,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更适合采用深化内分模式,并需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民事执行模式;审执分离;深化内分

一、我国民事执行模式的发展历程

(一)民事执行模式的历史发展

我国古代不明确区分行政体制和司法体制,因而内部的审判和执行关系更没有细化区分。建国初期,司法制度和人员都不完备,鼓励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出现审判和执行相结合的局面,这是我国早期的“审执合一”。后来逐渐出现“审执分离”的迹象,在修改相关法律时对执行进行明确的分工和细化规定。如在1991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规定对执行机构进行单独设置,即“执行庭”,之后优化出现“执行局”。2007年修法明确实体权利的争议比如执行中需要进行裁判的事项由审判庭处理,具体的执行实施工作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效率大幅提高,自此审执分离原则正式确定。

(二)民事执行模式的三种主流观点

现行的审执分离在《中共中央关于全国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适用模式,理论界和实务界主流观点分为三种模式:一是“深化内分”,即更深一步改革现行内部审执分离的状况,将执行工作中涉及的裁判权和实施权分设在不同工作部门;二是“彻底外分”,将执行工作从法院彻底剥离出去,交与现行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新设部门负责;三是“深化内分、适当外分”,将执行工作的一部分留在法院内部,另一部分脱离法院交由其他机构负责。

二、现行民事执行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重审轻执的思想

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更注重其裁判者的角色,认定案件的前提是事实是否清楚以及法律适用是否合理合法,鲜少考虑执行的难度大小与可行性,后续的执行工作更是难上加难。

(二)执行人员和物资配备不足

“案多人少”是导致执行率低的重要原因,而且受到法院重审轻执思想的影响,执行局通常是由一些业务能力较低、办案水平不高的人员组成,难以高效完成繁重的执行工作,执行人员工作繁重又会导致效率低下,陷入恶性循环中。此外这项工作需要现代化的设备配置,执行工作是需要走出去,特别是前往财产所在地进行执行工作。但就目前的体制和思想而言,法院对于执行工作财力物力的投入往往达不到工作需要的预期,一定程度上影响执行工作的开展。

(三)思维模式不能及时转变

司法权和执行权两者本身具备相反的两种属性,司法权本身具有被动性和谦抑性,而执行权具备主动性和扩张性的特点。这些来自审判部门的执行人员,难以实现思维模式从审判思维向执行思维的转变。因此,如果套用惯有的思维很容易采取不当的执行措施和无法把握合适的时机,从而难以顺利的完成执行工作。

三、域外民事执行模式的分析

(一)法院内设执行机构模式

这种执行机构设置的模式按照执行机构以及人员的不同而有所区分,模式之一由法官主导执行工作,执行员依据法官的指示进行工作,在没有独立的意志情况下机械性地完成法官交代的执行任务并受法官的监督。此种模式的代表国家有意大利、西班牙和秘鲁。

(二)外设专门执行机构模式

这种模式主要特点是:由专门的执行机构担任执行工作。这种专门执行机构要求执行人员学历上必须有法律学位同时具备一定的公证员或者法院工作经验。典型之一就是瑞典,其配备执行局专门负责执行工作,区别于我国隶属于法院的执行局。瑞典的执行局是个专业化且精细的机构,可以独立的决定执行工作,若出现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需向执行局提出异议由执行局其自行裁定。

(三)外设非专门执行机构模式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执行事务一般由检警合一系统的官员负责,适用这类模式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比如美国、英国,具备浓厚的司法独立传统。由书记官签发执行令状,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完成或令状到期后向法院报备执行的具体情况。法院在整个过程中发挥重要的监督作用,适时提供司法救济,如果案外人认为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则有权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执行官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我国审执分离的模式选择与完善

(一)不同模式的对比分析

首先笔者不赞成目前“彻底外分”模式的观点,民事执行案件数量基数大,执行裁决权仍然在法官手中,如果将执行权从法院剥离,将会出现两个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不畅,出现推诿扯皮的现象。同时使得行政机关手握的权力进一步膨胀,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均衡配置更加难以实现。“适当外分”模式同样会出现上述情况,还有极大的可能会增加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一旦执行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不合法合理的情况,权利人可以诉诸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法院目前人员严重不足的现实情况无疑雪上加霜。

因此,笔者认为“深化内分”模式是目前最好的选择。首先体制成本较小,其本身制度设计比较成熟且拥有长时间积累的司法经验,最大程度地节省成本;再者执行机构内设可以提高执行效率,有利于信息对接和工作衔接;同时审执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既可以减少执行和裁判之间的矛盾又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真正的实现。

(二)深化内分模式的规范与配套措施完善

1.深化内分模式的机构设置。法院设置独立的执行裁判庭,同时用行政化方式管理执行实施工作,从上级到下级设置垂直领导的执行局。专业化的裁判工作由法院内设的执行裁判庭进行裁决,执行实施工作采用行政化模式更加主动以及高效。不仅继承原有的执行机构设置模式,同时又避免行政机构行使执行权理论和实践中的困境,突破现行法院内部分离的格局,达到审执分离体制改革的要求。

2.加强执行人员配备和设备配置。数量是保证执行工作高效顺利完成的基本要求,在继续聘用现行人员的基础上,适当进行选拔任用,壮大执行人员的队伍。同时加强职业技能培训使得执行人员基本素质提高,一定程度上弥补人员的不足。同时引进现代化的机器设备,提高法院对财产线索的查控能力,抓住执行先机。

3.建立配套的联合信用惩戒制度。发挥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对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执行工作顺利完成的双重作用。惩戒机制不仅有利于执行工作达到预期,同时对其他失信人员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具有教育意义。但是建立完善的信用机制需要多个机构和部门的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于失信人员,不仅在法律上予以相应制裁,从经济、生活、信誉等多个方面进行限制,增加其失信成本。

4.信息化管理模式的建立。对内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要进行审执信息的有效对接,审判环节获得的财产以及身份信息等线索,要及时留存并与执行机构共享;对外要联合海关、房管以及金融机构等建立高覆盖性的信息交换系统,在执行工作中加快查找当事人财产线索的速度,同时在最短的时间内进行管控,防止被执行财产转移。

[1]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2]褚红军,刁海峰,朱嵘.推动实现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试点的思考[J].法律适用,2015(6).

[3]危浪平.域外司法执行权配置模式参考[J].环球视野,2015(1).

D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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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30-0184-02

何星宇(1994-),女,汉族,河南信阳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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