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看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

2017-01-27 14:08吴玉琴
法制博览 2017年30期
关键词:出资债权人被告

吴玉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浙江 温州 325000

从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看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

吴玉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浙江 温州 325000

本文结合工作实践,从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来探讨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情形,法律法规做如何规定,并以此法律法规做如何判定,本文对此问题做了相关论述。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偿债

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

原告浙江A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温州B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根据该判决温州B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浙江A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64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已于2016年8月25日向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执行到位。2016年12月19日,原告浙江A有限公司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温州C有限公司、D、E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诉请判令被告温州C有限公司、D、E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温州B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浙江A有限公司的166491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温州B有限公司由被告温州C有限公司、D、E出资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被告温州C有限公司、D、E分别占温州B有限公司40%、30%、30%的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约定三被告应在2035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的方式缴纳出资,出资的总金额应分别达到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被告温州C有限公司、D、E在审理期间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向公司以货币方式足额出资。

二、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问题的相关探讨

在本案中,被告温州C有限公司、D、E分别占温州B有限公司40%、30%、30%的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约定三被告应在2035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的方式缴纳出资,出资的总金额应分别达到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温州C有限公司、D、E的缴纳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前,现温州B有限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尚未届履行期,公司目前尚未解散,即公司未出现视为缴纳期限届至的解散事由。现原告诉请被告温州C有限公司、D、E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对温州B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166491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应作如何处理,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予以规定,业内在认识上存在重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温州B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温州C有限公司、D、E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股东温州C有限公司、D、E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浙江A有限

公司可以直接向温州B有限公司的股东温州C有限公司、D、E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债务人温州B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单个债权人浙江A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温州B有限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温州B有限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浙江A有限公司的单个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浙江A有限公司应当申请债务人温州B有限公司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温州C有限公司、D、E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温州B有限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此时股东未提前缴纳出资并未损害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股东未对作为债权人的公司造成侵权,且前述情形不同于股东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的民事责任。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结合本案实际,债务人温州B有限公司的股东温州C有限公司、D、E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应在2035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的方式缴纳出资,出资的总金额应分别达到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三被告现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若此时许可股东温州C有限公司、D、E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浙江A有限公司可以直接向温州B有限公司的股东温州C有限公司、D、E主张清偿债务166491元,则势必损害温州B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此时法院应当注意向原告释明,如债务人温州B有限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温州B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温州C有限公司、D、E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温州B有限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1]仇晓光.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经济学分析[D].吉林大学,2010.

[2]秦芳菊.公司债权人保护策略的融通与评介[N].法制日报,2011-03-21.

D922.291.91

A

2095-4379-(2017)30-0152-01

吴玉琴(1982-),女,浙江青田人,任职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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