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型非法拘禁案件中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的认定
——从一则案例说起

2017-01-27 14:08陈晓艳甘圆方
法制博览 2017年30期
关键词:金某窝点福州市

陈晓艳 甘圆方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州 350007

传销型非法拘禁案件中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的认定
——从一则案例说起

陈晓艳 甘圆方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州 350007

近几年,传销型非法拘禁案件频发,已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而在这一类案件中,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购买所谓的“产品”是被告人的主要目的,而非法拘禁行为也时常伴随着一定程度的暴力、胁迫、侮辱等。故在这一类案件中,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的认定界限常常引起争议,本文从一案例入手,分析二罪的认定。

传销;非法拘禁罪;抢劫罪

一、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传销组织成员租用福州市一民房作为窝点,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设立“总管”“经理”“主任”“管家”“老板”“新人”六个层级的传销组织结构。被告人金某甲、郭某某、金某乙、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在该窝点内经分工,形成以金某甲、郭某某担任主任,金某乙担任管家进行管理,以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老板协助传销的组织架构。该传销窝点成员以务工、交友等名义诱骗“新人”到来后,便以各种方式推销无实际价值的人际网络营销产品,引诱、迫使新人加入组织。

2016年9月16日,被害人刘某某以新人身份被骗至该非法传销窝点,被告人金某甲、郭某某、金某乙、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便对刘某某威胁、恐吓并限制人身自由,用抓头发、抠眼睛、脚踢、掐脖子、踩胸口、打耳光、烟头烫手、强行使其倒立并往其鼻子内灌水、体罚、不让吃饭喝水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从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中取现人民币16800元。

二、分歧意见

对于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只要出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若在非法拘禁他人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人采取的主要犯罪手段是剥夺人身自由,对他人进行非法拘禁,完全可以以非法拘禁罪的从重情节,即在非法拘禁他人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予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主张认定为抢劫罪。是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人的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财物而非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行为只是其获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而已,且其所采取的暴力程度已经超越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在非法拘禁他人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所涵盖的范畴,故应以抢劫罪予以认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应认定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为抢劫罪,主要出于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考虑:

(一)从主观方面来说,传销型非法拘禁案的一个特点即其是以非法拘禁、暴力威胁、侮辱恐吓等手段来达到获取钱财的目的。

在传销型的非法拘禁案件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显而易见的,也确实损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但传销的本质是获取财物,而不是单纯地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即在这类案件中,非法拘禁行为可以成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

在本案中,各被告人均供述其具有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行为就是为了让被害人最终交付财物以购买莫须有的产品,以达到赚钱的目的。其主观犯意已经突破了单纯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范畴,应以侵犯公民财产性权利性质犯罪予以认定。

(二)从客观行为上来说,暴力程度的严重程度是判断一个行为应被定性为抢劫罪还是非法拘禁罪的关键因素。

在传销型的非法拘禁案件中,虽然获取财物是最主要的犯意,但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以抢劫罪对其行为予以认定明显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在这类案件中,对被告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的严重程度的判断就至关重要。

本案中被害人被采取恶性暴力手段,还被以限制吃饭喝水、长时间蹲在一块瓷砖范围内等变相暴力方式相对待,以达到心理制约的目的。其暴力程度之严重已经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虽未调取到相关病例材料即伤情鉴定,但被告人对上述暴力手段供述稳定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对此也有详细描述,应当认为可以予以认定。

(三)在传销型的非法拘禁案所引发的非法拘禁型抢劫罪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所要求的“两个当场”。

在传销型的非法拘禁案所引发的非法拘禁型抢劫罪中,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已是对他人的人身予以强制的行为,称其为暴力也不为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也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心里威胁,因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意志自由都收到了限制,且还有可能面对进一步的暴力胁迫,不能因为非法拘禁行为实施和持续的时间较长而对其在认定上予以区别对待。

在本案中七名被告人除了对被害人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中,其对被害人的体罚、殴打、威胁等也在同一地点一直处于持续当中,而对被害人而言,被告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心理强制和恐惧也一直处于持续当中,以至于最后出于对恶性暴力的恐惧交付了钱财,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采取暴力和劫取财物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均具有“当场性”,符合抢劫罪所要求的“两个当场”。

基于上述案例及分析,笔者认为,在传销型的非法拘禁案中,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持续性地实施了对被害人具有心里威胁地暴力行为。因而被告人无论实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符合抢劫罪地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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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30-0148-01

陈晓艳(1971-),女,汉族,福建福清人,学士学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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