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腾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 100078
在共享单车座椅上倒插铁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高腾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 100078
共享单车;倒插铁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近,共享单车成为风靡一时的时尚,解决了人们出行的“最后一公里难题”,广受好评。但是,亦有人在共享单车的座椅上倒插铁刺,受到社会的强烈谴责,不少人强烈要求对这种行为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笔者以为,此种行为虽然可恶,但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机关应严格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因为民意而左右司法。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上述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上两条就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描述。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符合这一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应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若主观上是过失心态,则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往共享单车座椅上倒插铁刺的行为,其心理状态并不难判断。其行为动机可能存在多种:比如向竞争对手的产品上装铁刺,以此打压对手提高自己产品的市场占有度;或者是报复社会,不管是什么品牌的单车,全部在座椅上插铁刺;又或者是寻求刺激(往座椅上倒插铁刺扎伤的部位主要是阴部),满足行为人变态的心理等等。但不管动机如何,其在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必是故意,行为人非但能预见到骑行人可能被扎伤,而且就是追求此种结果。从其倒插铁刺的客观状态进行观察更能证明这一点:座椅上往往是一层海绵,倒插的铁刺,刺尖隐蔽在座椅前方的海绵下面,仅通过外观很难看到某辆车有倒刺。只有骑行人坐上座椅,屁股压迫海绵时,倒刺才会冲破表面,扎伤人体。这和越战时用子弹做的伤脚诡雷异曲同工:将子弹放入竹筒,埋入经常行走的小路上,并覆以枯草进行伪装,防止被人发现。当脚踩上弹头时,竹筒便充当了简易枪管,将弹头射穿脚面。行为人倒插铁刺、利用座椅的海绵进行伪装、骑行人“被动”扎伤这三点和伤脚诡雷的原理几乎一致,不同的只是前者射穿人脚面,后者扎伤骑行人大腿或阴部,但行为的细节充分暴露了行为人故意的主观心态。
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是具体危险犯而不能是抽象危险犯。所谓具体危险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①所谓抽象危险,指具体危险产生前的状态。例如,行为人甲乙企图携带炸药包炸毁天安门广场上的人民英雄纪念碑。如果警察在二人去往天安门的路上就拦截并抓捕了甲乙,则甲乙存在炸坏人民英雄纪念碑的抽象危险;如果甲乙正要引爆炸药时被抓捕,未给人民英雄纪念碑造成任何损害,就存在炸坏人民英雄纪念碑的具体危险。在共享单车座椅上倒插铁刺的行为,造成的是抽象危险还是具体危险?笔者以为,按照上述标准,插完铁刺后造成的危险属于具体危险,如果没有其他因素介入,比如二维码扫不开、车辆从外观上看存在故障等原因,扎伤骑行人实属必然。因此,在此意义上,符合具体危险犯的特征。
第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谓不特定,是指危害对象并不是针对某一个对象,而是随机的,伤到谁算谁。共享单车的共享性质决定了骑行人是随机的。因此,其行为对象符合不特定这一要件。然而,能否构成“多数人”存有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多数人是指行为造成的具体危险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到多数人。如果行为只能导致少数人重伤、死亡,而不可能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围,即便事前不能确定受害人是谁,也不能认定构成此罪。②比如,行为人在临街的高楼上故意往喧闹的人群中扔砖头,虽然被砸中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但是并不能引起被害对象向多数人扩散。此时,只能成立故意伤害罪。在共享单车座椅上倒插铁刺,被扎伤的对象也只能是一个一个的个人,如第一个人骑行人被扎伤下车离开后,仍会有第二个不特定人骑此车,然后又被扎,如此有第三个、第四个,只要铁刺未被取出,被扎的人理论上会不断增加。因此,有人认为这符合“多数人”这一特征。但用上述观点分析,此时也只能成立一个一个独立的故意伤害罪,应实行同种数罪并罚,而并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理。
第四,“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如果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什么样的方法才能被视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呢?有学者认为,必须从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两方面进行限定。从性质上来说,其方法必须是与放火、爆炸引发人们重大恐慌与不安一样的程度而存在,在客观上会导致多数人死亡或重伤的现实可能性,否则,难以认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当性。比如,朝人群中扔鞭炮的行为就不能引起与爆炸相当的恐慌。从程度上来说,必须同时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所谓直接性,是指危害结果是由相关行为直接导致,而不是介入因素的结果;所谓蔓延性,指危险现实化的进程非常短暂与迅捷,行为所蕴含的危险一旦现实化便会迅速蔓延和不可控制,致使局面变得难以收拾。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行为所蕴含的内在危险,在一般情况下会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不仅在客观上危及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健康,而且从一般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相关危险的现实化也不是小概率事件,而是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现实可能。③如果说往共享单车座椅上倒插铁刺的行为是否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尚存争议的话,那么,此种行为在危险度上显然没有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从性质上看,此种行为虽然相较朝人群中扔鞭炮、骑自行车冲撞人群严重,但仍不能引起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程度的惊恐性;从程度上看,此行为所引起的危险亦不能达到与数人重伤、死亡的迅速蔓延性。因为,这一行为只会一个一个“被动”地刺伤骑行人,但并不能在在刺伤一人后就像炸药包爆炸一样迅速蔓延至其他人。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并不包括往共享单车上倒插铁刺的行为。
构成一项罪名,必须同时符合此罪名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而往共享单车座椅上倒插铁刺,虽然在主观心态和造成的具体危险上符合构成要件,却在“不特定多数人”和“其他危险方法”上阻却了此罪名的成立。因此,往共享单车座椅上倒插铁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意味着不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不可罚。恰恰相反,我们在用刑法惩罚一种犯罪的同时,必须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以此种行为的犯罪构成来分析能否构成相应的罪名,而不是因为后果引起的公愤来倒推适用重罪。当此种行为致人重伤时,就可用故意伤害罪来进行惩罚。即便未造成使人重伤的结果,也违反了治安管理的要求,应当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相关的内容进行处罚。这样,才能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上达成合理的平衡,才符合刑法的根本目的。
[注释]
①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4).
②同注①.
③劳东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3(3).
D924.32
A
2095-4379-(2017)30-0135-02
高腾飞(1983-),男,汉族,北京人,在职研究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任科员,民商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