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晴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06
浅析大数据时代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周 晴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06
“互联网+”及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各类机构、网络平台代会将客户、用户的个人基本信息以电子化的形式加以管理、储存,使之逐渐形成了大数据系统。随着我国居民对自身隐私的日益重要,也关注个人网络隐私的保护问题。但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海量的个人基本信息则成为了某些机构、个人攫取的目标;这也直接导致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面临着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就大数据时代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系统阐述。
法律保护;个人资料;网络;大数据;隐私权
大数据具有数据种类多、规模大,信息处理速度快以及价值密度低等特征。我国也将大数据发展作为了国家重要的战略布局。我们在发展、享受大数据的过程中,则出现了很多自然的网络个人信息未经其本人许可既被一些机构或个人收集、加工甚至买卖,进而导致自然的网络隐私权严重受到了威胁;而自然人的网络隐私权遭受践踏问题也自然成为了我国大数据健康发展的阻碍。随着苹果手机定位泄露用户行踪、某些连锁酒店客人开房信息的网上泄露、微信个人敏感信息泄露以及个人信息被网上转卖等侵犯自然人网络隐私权事件的发生,人们对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需求也欲加强烈。
目前,我国涉及到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规范性法规、文件较少,即《加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及相关7部委规章,这也凸显了我国在网络隐私权方法缺乏完备的法律体系保障,且与我国依法治国理念不相称;尽管在该《决定》中也明确提出了对自然人隐私的保护,但也仅仅停留在原则性描述上,且未提及对侵害自然人网络隐私权的诸多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第36条,也仅对网络环境下侵权责任予以了相关规定,但未对隐私权进行明确规定。《网络安全法》中,则会个人信息概念进行了界定,并提出:“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非法获取个人信息,且不得非法出售(或提供)自然人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填补了我国治安管理法对侵犯隐私权行为处罚的空白,且与刑法相关规定进行了定相衔接。《刑法修正案(九)》(2015)扩大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但是,对个人网络隐私权的含义尚不明确,且因隐私权的救济途径缺失而导致受害人在维权过程中存在较多阻碍[2]。《民法总则》(2017年)第111条中,则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这也是我国首次从民事基本法层面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基本行为规范;却未明确界定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民法总则》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这也说明,《民法总则》在正式确认隐私权的同时,也对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发展过程中造成的个人信息侵问题产生了积极的保护性作用。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仅将隐私权视为名誉权进行保护;但因隐私权不是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尚停留在间接保护层面。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该法律保护模式则无法发挥法律保护应用的效果。因此,欲对个人网络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应先将公民个人隐私权予以正名,即将隐私权确定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只有将隐私权确认为独立的人格权,现行的相关法律才能根据隐私权特点给予相应的保护、设定相关的法律责任同,使个人网络隐私权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3]。
合理界定隐私权、网络隐私权内容与范围,既可以增强相关法律法规的操作性,同时,也可以切实保护公民个人的网络隐私权及利益。隐私权应涵盖私人生活秘密、私人生活安宁;尤其应加强私人领域免受不法侵入的规定,如对QQ空间、微信、邮箱等私人空间的侵入。网络隐私权则应明确其为自然人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私人生活秘密不受干扰、不被非法传播或侵犯,同时,其个人信息数据资料也应得到相应的保护,且不会被他人非法利用、篡改、获取。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未对侵犯个人网络隐私权类民事案件受害人设置相应的救济措施。而在发生此类民事案件之中,绝大多数的受害人虽然在网络中看到自己的个人隐私信息被披露,却无法查明侵权人的真实身份等信息,进而导致对其无法进行救济措施。虽然,《侵权责任法》中对涉及网络侵权案件由原告方承担存在侵权行为(个人隐私权)及损害事实等举证责任,但实际上很多网络媒体平台、运营商不会提供相关信息,这也直接导致受害人无法查找到侵权并固定侵权证据或查明损害后果。既使在《网络安全法》中规定媒体运营商有删除个人信息的义务,但还应通过立法对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类的民事案件设置相应的公安机关、网络运营商的协助调查权限及义务,进而真正为解决个人网络隐私权取证难的问题,为发挥救济措施作用奠定基础。
综上所述,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我国应不断对其进行深入研究,构建科学、有效的个人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救济制度,并应在促进大数据、新媒体发展的过程中,及早对个人网络隐私权保护予以立法。
[1]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
[3]孙政伟.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模式选择[J].图书馆学研究,2016(9).
D923
A
2095-4379-(2017)36-0226-01
周晴(1990-),女,汉族,福建厦门人,硕士研究生,任职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