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园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论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诉讼
林 园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恶意诉讼在当今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带来了不少的危害和影响。本文首先介绍了恶意诉讼的基本概念并对其基本形式进行了归类;其次,提出了恶意诉讼中“恶意”的认定标准;最后,对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分析,得出了应依据因果关系结合法官自由裁量认定的结论。
民事诉讼;恶意诉讼
随着社会的进步、政府及司法机关的提倡和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在面对法律争议和纠纷时人民诉讼的积极性越来越高,法院受理的案件也逐年增多,有时甚至有“诉讼爆炸”之趋势。伴随着诉讼而产生的虚假诉讼,也越来越不鲜见。武汉某企业恶意诉讼某报社,徐姓性病患者恶意诉讼某报记者就是其中的典型案例。
恶意诉讼是法律追求公平正义与民众反向利用制度之间的博弈之产物。司法实践中的恶意诉讼案件难以一概而论,但是,梳理分析可以将其进行大致归类:其一,事实虚构型,这种恶意诉讼的特征是当事人通过对事实的虚构、对证据的伪造等非法手段构建满足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形式要件,其后在司法裁判形成后达成损害相对人人身或财产的结果;其二,重复诉讼型,这种恶意诉讼的特征是当事人就一相同之诉讼标的重复提起诉讼而使其相对人陷入本不该有的讼累之中;其三是程序权利滥用型,这种恶意诉讼的特征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恶意地行使其程序权利来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当事人串通、虚构民事上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并通过合法程序形式使得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来获取程序或实体上的非法利益是否属于恶意诉讼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虚假诉讼,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不再纳入本文所讨论的狭义之“恶意诉讼”范围内。
在对恶意诉讼的判定中,笔者认为,“恶意”之认定为其关键要素,在判断一个诉讼是否是“恶意”时,要遵循主客观相结合,即既要考虑实体权利是否为虚构,又要考虑当事人诉讼时本身的认知及意愿。申言之,恶意诉讼中的恶意指的是在当事人明知其诉讼所依据的民事实体权利不存在或不成立时,仍怀着损害相对人人身及财产之恶意而在形式合法的外表下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含有明显的加害性倾向而非为了追求民事上的公平正义而为之。同时,还应认识到此处之“恶意”不能简单等同于“故意”,所谓“故意”指的仅仅是当事人对于行为结果的主观认可状态,是一种对事实的认可而不带有价值判断及情感好恶。一个合理合法的民事诉讼可以是“故意”而为之,但绝对不可能是“恶意”而为之。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认识到诉讼行为的目的具有混合性和复杂性,即一个诉讼中,恶意和善意的动机并不是纯粹而绝对的,可能在恶意中夹杂着善意的动机,亦可能在善意中包含了恶意的倾向。解决此种疑难,应当参照利用侵权法中的首要原则,根据其实质起作用的目的进行判定,恶意与否的决断是一种权衡,看哪种因素占了主导作用。
如果恶意诉讼实质上并未给相对人带来损害或者损害微乎其微,那么其损害赔偿自然就无从谈起。因此,恶意诉讼给相对人带来损害、侵犯其权利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当依实际损害的产生为要件,这种损害是一个涵盖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广义范畴,对于财产性的损害应当以金钱进行计算而非财产性的则得依相对人精神及肉体所承受之痛苦和社会大众对于这种痛苦的认识评价、感知程度等加以判断。从主观的层面来讲,损害还可以进一步分为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两种,其中积极损害指的是减少既有的利益,消极损害则是指依常理判定本可获得之利益的丧失。
在损害确定后,涉及到损害范围之认定问题,这时,我们主要根据因果关系对其进行分析。因果关系,指的是损害在多大范围内成立并造成了实际影响,其可以分成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指的是权利所受之侵害与可归责的恶意诉讼行为之间要具有因果联系;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则是指损害结果与权利所受到的侵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这种权利是民法上保护认可的合法权利,认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确认权利受侵害造成了损害结果,从而决定加害人是否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数额之内。通过损害赔偿来填补损害以使受害人所受之损害能获得迅速、完整和实质上的填补是侵权法的基本机能,但对于受害人之损害补偿的具体数额要根据实际情况判定,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即确定合理的范围来避免受害人得不偿失或者因为损害赔偿而不当得利。实际上,在确有损害且数额明确时,根据因果关系可直接认定,而在数额不明时,则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赔偿数额。
[1]雷业涛.论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04).
[2]盛蓓.论恶意诉讼侵权责任[D].福建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04.
D925.1
A
2095-4379-(2017)36-0205-01
林园(1992-),女,汉族,山西朔州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在读,民诉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