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芳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兴国 342400
浅析我国“毒驾入刑”之现状
王 芳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兴国 342400
2016年“12·2全国交通安全日”提出了“社会协同治理、安全文明出行”的主题。我们注意到,毒驾正演变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安全问题。
毒驾入刑;现状;分析
毒驾为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据国外研究成果所称,毒后驾车的人神志不清,比正常反应慢21%。2013年以来,全国涉及“毒驾”的交通事故共造成1562人死亡、4934人受伤。①
(二)司法实践中的毒驾案例
公安部发布的“毒驾”十大典型案例中,造成危害最大的毒驾案发生在2012年,王某吸毒后驾驶大客车从上海开往江苏,由于神智混乱冲过中央护栏与对面正常驶来的一辆货车相撞,造成了14人死亡、20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②
在赣南地区,毒驾肇事获刑第一案发生在赣县。2013年薛某吸毒后驾车在赣县火车站附近撞上花坛并撞伤一名路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逃逸。薛某归案后,经法院依法判处其构成交通肇事罪。
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危险驾驶罪中做出了酒驾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目前我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情形有醉驾和飙车,并不包括毒驾。
2016年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人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毒驾未造成严重后果时,一般是以治安管理手段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机动车车辆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法律法规,可短期吊销驾照、罚款或行政拘留。
一种说法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200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在“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形下,毒驾才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另一种说法是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2013年青神县一男子吸毒后驾驶一辆中型罐车途中产生幻觉失控偏向,先后与数辆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最终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法院最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该男子无期徒刑。③
尚未入刑使得毒驾违法成本过低,现行法律无法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由于毒驾与酒驾的共通性,主流观点是认为毒驾入刑应选择与酒驾入刑相同的方式,作为一种法定情形列入危险驾驶罪。
1.犯罪主体方面。危险驾驶罪的构成主体为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我国,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要求年满18周岁以上,毒驾行为人在主体上完全符合此要件。
2.犯罪的主观方面。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④毒驾行为人明显是放任自己危险驾驶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发生。
3.犯罪的客观方面。毒驾入刑后,毒驾也将会成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条件之一,即“吸食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4.犯罪的客体方面。危险驾驶一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毒驾行为人由于吸食毒品后的神志不清,对于公共安全具有十分严重的潜在危险。
1.酒驾检测方式对比。饮酒的人会有一些明显的体外特征,如面红、酒气等。交警一般表面识别对方是否饮酒,通过酒精检测仪、抽血进行验证。但由于毒品的特殊性呈现出复杂性,制约毒驾入刑的一个因素就是对毒驾检测的麻烦程度。
2.毒驾检测的制约情形。毒驾检测上有两种制约情形:一是长期吸毒的人在大部分时候都会被检测出毒品反应,很难明确驾车时间,如果一律作为毒驾处理,打击范围过广;二是交警路边检查毒驾时如果用传统的检测方式,执法成本过大。
3.毒驾检测方式的选择。毒驾要入刑,检测技术就要跟得上入刑的步伐。方式的选择上,大多数意见认为需要改进传统方式,提升效率。
笔者关注到部分沿海省份已经在常规路面检查中增加了“毒品唾液检测”这一项,使用检测卡、检测仪对人唾沫中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吗啡二乙酰(海洛因)进行检测。检测时间只需一两分钟,十分快捷。国外方面,笔者也了解到英国的一家企业正在研制一种新型的毒驾检测仪器,可以通过汗液、头发等快速判断是否毒驾。
毒驾入刑可以选择增加进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构成,检测方式上创新技术,提升效率。刑法的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笔者认为,在不安全驾驶行为隐患重大的当今社会,毒驾入刑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①法制网-法制日报.公安部:“毒驾”入刑正调研推进 加强法律震慑[EB/OL].http://finance.sina.com.cn/sf/news/2016-03-28/111925227.html,2016-3-28.
②刘英团.‘毒驾’入刑刻不容缓[J].交通与运输,2015(3).
③四川法制报.眉山毒驾入选省交通安全典型案例 男子获刑无期[EB/OL].http://www.msxh.com/show-35-19540-1.html,2014-11-24.
④徐秀红.论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J].知识经济,2013(5):32.
D924.3
A
2095-4379-(2017)36-0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