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南枢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00
简析我国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所面临的问题
李南枢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00
公司股东作为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对公司享有知情权是当代各国公司法都共同承认的,我国公司法也在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有所涉及。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最基本的前提,然而在当前我国,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尽完善和现实情况的复杂多变,股东知情权的实现问题依然较多。虽然在刚刚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对股东知情权问题做了较多的司法解释,但并不能完全的解决现实中我国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所面临的问题。本文拟从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纠纷所面临的问题,对我国公司股东知情权问题作出法律分析。
股东;知情权;司法解释;法律分析
知情权就是指有获得需要的相关信息的权利,包括从各种合法的途径了解。知情权这一概念是最先由美国记者提出,后在1996年由美国国会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规定了每个人都有得到其应知道的信息资料的平等权利。最早的知情权的概念主要是指知政权,既当公民想要了解政府某些信息时,有权通过合法的途径向政府提出,政府应当给予其便利。
而近代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产生与早期知情权的产生存在着必然联系。按照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老师的观点,将知政权这一近代政治概念衍生到了近代公司制度中,是有一点原因的,这就是因为近现代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近现代的国家政治体制结构充满了很多一致性。近现代民主国家大多采取“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这也正是现代公司制度产生的原型,可以说,现代公司制度正是近现代民主国家在经济社会领域的一个缩影。近现代的民主国家通常将政治体制分为立法机构,既公司的股东(大)会;行政机构,既公司的董事会;监督机构,既公司的监事会。而股东,更像是近现代民主国家中的主人,既公民。公民在自己的国家中享有理所当然的知情权,股东依照其投资成为公司的一份子,成为公司的“主人”,就当然的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有权利了解公司的运行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公司和股东。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主要在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知情权主要分为以下两种:
积极的股东知情权主要是指需要股东主动行使和主张的权利,在我国主要包括两类,既股东的查阅权和质询权。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做了有关规定。查阅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所有人之一所具有的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如果股东不能充分的行使其查阅权,必然影响其他权利的行使,比如股东大会中行使表决权等。而质询权也是股东作为公司的“主人”所必须具备的权利。这些权利需要股东积极的向公司主张,当公司拒绝或权利无法有效实现时,股东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以实现自己的权利。积极的股东知情权是在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
消极的股东知情权主要是指不需要股东积极主张和行使,而是其作为股东就应当享有获得一定信息的权利,也可以称作被动的股东知情权。主要包括股东的信息接收权和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消极的股东知情权,但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我国《证券法》上有所规定。按照一般的观点,公司是由股东投资所产生的法人组织,对于股东,理所当然的应当具有信息披露的义务;而公司又是一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参与者,对于政府和公众,公司也应当具有公开一定信息的义务,以此来获得信任,股东作为社会公众的一员,也同样享有该权利。
目前我国股东知情权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现代公司制度下,经营权与所有权的不一致。在现代公司制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往往是拥有大多数股份的大股东,而其他绝大多数的中小股份,往往不能参与到公司的经营,在公司决议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又较小,公司的重要信息一般也就把控在了实际控制公司的大股东手中。由于这样权利和信息的不对等,小股东出于维护自己的权利以及对大股东的不信任,最终导致了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产生。
而至于我国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特点,按照上海市人民法院所做的分析,股东知情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①未出资或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②股东正当目的的争议;③原始会计凭证是否能够查阅。”其实从众多案件中不难看出,我国股东知情权纠纷单纯的知情权纠纷是非常少的,大部分案件主张知情权是投石问路之举,其背后都隐藏着其他目的。
确定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是解决现实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纠纷必须要首要解决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只能是股东,而并没有具体作出细化。所以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的不完善导致了诸多问题。
1.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隐名股东,也被称作实际投资人,就是指由于自身或其他方面的因素,不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而是使用他人的名义进行出资,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多记载的也是他人。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少数。按照我国司法实践的普遍观点,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不仅要股东符合实质要件,既向公司出资;还有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既一般需要提供工商章程或工商局查明的证明等。因此,笔者认为缺乏股东形式要件的隐名股东在司法实践不应当具有股东知情权。
2.出资有瑕疵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瑕疵出资股东,就是指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对出资的处分方面违反了相关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在2014年由上海市闵行区发生的赵某某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就涉及到了该问题。在本案中,被告辩护律师称由于原告(赵某某)抽逃了全部出资,根据权利义务相等原则,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了被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造成了巨大损失,就无权查阅被告的材料。关于本案的争议,笔者认为,首先,股东的身份的确认主要是由股东会认可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出资必然是享有股东身份的条件之一,但是并非表示按期足额出资也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条件;其次,由于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的股东身份被取消,而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只要求享有股东身份即可。所以瑕疵股东依然可以享有股东知情权。但是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明确约定瑕疵股东不能享有股东知情权的情况下则另当别论。
3.“前股东”是否依然享有知情权
“前股东”既指在引起股东知情权纠纷之前是享有股东身份的,而在股东知情权纠纷发生时因为某些原因而失去了股东身份。该问题在刚刚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4.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为公司法人而非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这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而主要的问题是公司被依法注销后,股东是否还享有知情权。笔者认为,公司既然已经被依法注销,作为法人实际上就已经消失了,原股东对其享有的权利也应相应的消失。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不正当目的具体怎么判断,日本《公司法》主要采用列举法,详细的列举了具体情形;而美国则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目前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列举了三点以及一个兜底条款,将两个国家的方法结合起来,较为有效填补了之前这方面的立法空白。
而至于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目前我国《公司法》主要是将责任规定给了公司一方,既公司要想拒绝股东查看会计账簿,就得举出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证据。但是笔者认为,在部分情况下,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股东也应当为自己行使知情权具有正当目的举证,既在书面请求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具有正当目的的。
目前,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享有知情权,但是并没有规定公司侵害了股东知情权后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确认公司侵害股东知情权后,也仅仅只是要求公司向股东提供相关资料,再不会对其作出其他有效的惩罚,这种判决往往对操纵公司的大股东来说是有利的。操纵公司的大股东虽然实施了恶意阻止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行为,却并没有受到惩罚,而仅仅是将本来就应当交由股东知晓的资料提供给股东而已。这无疑会促使某些大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或者其他目的,故意拒接提供资料,就算股东提起了股东知情权诉讼,漫长的诉讼时间也给大股东们提供了实现自己目的的机会。而提起诉讼的股东往往只能有苦难言。据此,笔者认为,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还应当判决公司承担股东因起诉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根据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作出一定的惩罚性赔偿。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还面临着很多问题,解决我国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所面临的问题,完善这一方面的司法救济制度,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①扩大股东知情权查阅文件的范围;②对股东正当目的的列举范围应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基础上继续扩大;③引入检查人制度;④加大对侵害了股东知情权的公司的处罚力度。做到了以上几个方面,我国公司股东知情权才能得到更加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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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91.91
A
2095-4379-(2017)36-0069-02
李南枢(1995-),男,汉族,四川南充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