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案例看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2017-01-27 10:48张家祥
法制博览 2017年29期
关键词:肇事罪投案交通肇事

张家祥 杨 阳

1.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700;2.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天津 301700

从一案例看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张家祥1杨 阳2

1.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700;2.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天津 301700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交通肇事逃逸是故意行为,要有明确的故意内容,行为人是否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逃离现场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关键。对“明知”的考察,不仅应从行为人的供述来判断,还要从肇事的时间、地点、路况、车况等其他因素综合审查。

交通肇事罪;逃逸;故意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9日13时许,孙某独自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同时听着车内的收音机。当行至龙虎集团公司与南东路交口处时,孙某感觉车后轮颠了一下,因为南东路属于外环车道,经常有大型运货车辆行驶,其以为是轧到了石头,就没有停车而继续向前行驶。在前行的路上,他把刚才颠了一下的感觉向公司老板刘某进行了汇报。当晚19时许孙某回到公司,在食堂与当天一起出车的司机沈某交谈中得知当天13时左右在龙虎集团公司与南东路交口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于是他回想自己在该路口处颠了一下的情况,认为可能与自己有关,就将车开到了交警队接受民警的处理。

孙某归案后,前后供述一直稳定,其辩称肇事车辆证照、保险齐全足以赔付被害人家属损失,没有必要逃跑,且自己也不是酒驾;另一方面事发时他以为确实是轧到了石头才没有停车。

交警部门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涉案车辆等证据送交鉴定部门鉴定,鉴定意见认定:事故系孙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中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万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万某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孙某所驾驶的货车刮擦痕迹尚新,未作处理。送检的孙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

二、分歧意见

2016年1月3日,公安机关以孙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本案审查起诉环节,对于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孙某案发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抢救医生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系当场死亡,其所骑的电动三轮车被轧后已经报废,吴某死状惨烈,公安机关认定两车发生接触碰撞时动静较大,作为有14年驾龄的孙某在感觉后车轮有颠簸感的情况下,应当认识到有交通事故可能发生,但孙某却继续行驶,没有立即下车查看,在不排除有贵重物品受损或人员伤亡的可能的情况下,就应该下车排查。另外,据交警部门反映,孙某在投案前公安机关已经通过技术侦查和走访相关人员等手段锁定肇事车辆为孙某所驾驶,孙某很可能是在知悉自己不可能逃避法律追究的前提下被迫来交警队投案,综合以上分析,肯定孙某主观上有逃跑的故意,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仅属于构成交通肇

事罪,适用法定刑三年以下的刑罚。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情形,是在基本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要求肇事者履行积极救助和立即投案两个义务,而能够恰当履行这个两个义务的前提是行为人明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如果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知情而继续驾车,则行为人缺乏逃逸的故意,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对“明知”的考察,不仅应从行为人的供述来判断,还要从肇事的时间、地点、路况、车况等其他因素综合审查。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属于逃逸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予以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不仅要求客观上有逃跑的行为,还要求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实践中大部分逃离现场犯罪嫌疑人都会以自己对发生交通事故不知情或者事后他们都自动投案来辩解行为人不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针对本案孙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关键在于孙某对其交通肇事是否明知,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在认定行为人主观责任时,要始终坚持由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要在客观事实查明的前提下进行判断①。行为不是孤立的而是在特定环境下实施的,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事前的思想流露、事后的态度等等都可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孙某归案后始终辩解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从案发当时的客观环境考量,其辩解可信。孙某驾驶的是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车体本身高大而且车身噪音大,当时孙某又在收听广播,案发路段属于外环车道,路面坑洼不平,不时有拉沙石、渣土的车辆驶过。在车辆行驶当中轧到石头、渣土等物体而发生颠簸在所难免,如果要求发生颠簸的情形都下车查看则过于苛刻。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两车发生撞击的部位不是大货车的前保险杠或者双侧前轮等孙某视线可及的地方而是在车的后轮,在或者自身高大、路况差,车辆外部声音和内部声音都较大的情况下,即便两车碰撞发生声音,孙某也不一定可以听到。

四、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非逃逸)罪对孙某提起公诉。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35.

D924.3

A

2095-4379-(2017)29-0127-01

张家祥(1988-),男,汉族,天津人,研究生,任职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主要研究方向:刑法;杨阳(1987-),女,汉族,天津人,本科,任职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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