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佳佳
(810008 青海师范大学 青海 西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范围研究
宋佳佳
(810008 青海师范大学 青海 西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责任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大大促进了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交强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即“第三人”)及时得到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第三人”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对“第三人”的范围界定,明确哪些人可以得到赔偿,从而发现关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能否得到根本实现。因此,明确界定“第三人”的范围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在探讨交强险第三人范围之初,有必要考察我国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第一人和第二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一般合同关系中,第三人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保险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关系的一种,对于保险合同第三人涵义的解释,也应该继承合同法中第三人的原理。保险人为交强险合同中的第一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为交强险合同中的第二人,而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人则为第三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中有例外);保险第三人是指因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它的主要功能不仅是分散肇事责任人个人承担的巨大经济赔偿的风险,更在于补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其第三人的涵义指机动车责任保险单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即受到机动车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侵害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因此,法学和保险学对第三人的涵义解释应是一致的。
1.现行关于第三人范围的法律规定
2004年5 月1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第三人范围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此之后,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强化,但仍有缺陷。《道路交通安全法》仅原则性的进行了规定。此法第76条规定了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要在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2006年7月1日起我国开始正式实施“交强险”,但是《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和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可推知,在我国现行《交强险条例》第三人是指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交强险条例》用排除的方式规定了第三人的范围,但是这种划分方法在实践中却产生了很多的分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逃脱责任,审判机关肆意行使自由裁量权。是造成众多同类型案件“同案不同判”的法律根源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的除外。”据此可知,依据最高院公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车上的,则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人,只有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车体外部的投保人才能被算作交强险的第三人。虽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对交强险第三人范围的规定有了突破,将投保人纳入到交强险的保护范围,但这一规定与《交强险条例》存在着冲突。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交强险第三人范围的规定比较保守,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之后发现不同的法律法规对于交强险第三人范围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着矛盾。这种法律文件之间的冲突,造成了理论界的争议及司法实践中的司法混乱。
2.第三人范围存在的问题
(1)第三人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通过上文法律规定的对比,可以明显的发现,我国立法上所规定的第三人范围还是相对比较窄的。法条中规定的将被保险人、本车人员等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使我国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的界定标准严重不符合当前交强险的价值理念,也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2)第三人规定的范围过于僵化。交强险中对于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的除外规定得过于僵化,缺乏具体可行的标准,特别是法律的规定与实践中的复杂情况不相符合,如果生搬硬套的适用,可能使得纠纷更加难以解决,无法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产生同预期不符的效果。例如《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二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如下定义:“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是如此简单的规定却忽略了实际情况中复杂的变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绝对的界线,两者在一定情况下是可转化的。投保人能否在特定情况下,成为第三者?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能否在特定情况下,成为第三者?因法律、法规无法给于肯定的回答,那么在实务中的冲突就在所难免了。
1.“交强险”第三人范围扩张的必要性
“交强险”主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填补损害、保平安。《交强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此处直接建立起保险公司和受害第三人之间的纽带,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实现建立起桥梁。而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又重申了这一立场,并且更加明确了受害人索赔的权利,对受害人的保障又更进了一步。然而,近几年来“交强险”实施之后,一直有很多有关交通事故的案件走上法庭,究其原因,不是“交强险”保障不到位,而是其保障范围不明确。这就使“交强险”的实施停留在一个瓶颈上。
2.“交强险”第三人范围扩张的可行性
随着机动车责任保险价值理念的转变,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被视为责任保险的核心,越来越受到重视和关注。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到《交强险条例》的实施,我国立法在第三人利益保护上取得了一定成就,朝着法制化进程不断前进,但是第三人范围的明确仍是第三人利益保护得以实现的束缚,依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状况,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范围的扩张有理有据。
(1)从立法本意来看。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就是使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人能够通过责任保险得到迅速、基本的补偿,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各国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都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如果将第三人范围狭隘地限定,排除被保险人、车上人员、投保人等可能成为受害人身份的第三者,无疑是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不符合其公益性和救济性的性质,也无法缓和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矛盾。
(2)从政策方面来看。为完成中长期目标,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促进社会稳定,我国鼓励和大力支持保险业的发展。“交强险”既属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也属于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自然受到国家的支持与鼓励,也受法律原则的保护。而合理扩张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的范围,使“交强险”更加实施有效,使“交强险”更加有的放矢,受惠于百姓,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更促进了国家大业长足发展,二者的政策倾向是一致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
(3)从法律价值目标来看。法律的价值目标要求公平正义,追求壮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众所周知的是,我国保险合同是采取格式合同的形式,将重要条款予以重点标记或充分说明,形式上对于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这便是不公平合同。一旦这些人在交通事故中发生伤亡,责任将无条件归咎于被保险人。虽然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保险公司因此却能逃脱责巧,免除对上述人员的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1.对“被保险人”重新定位
现阶段,我国《交强险条例》对交强险第三人范围的规定是:除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而被保险人又包括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
笔者认为,这样的交强险范围根本不能很好的保护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弱势群体,也不能很好的实现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对于改善道路交通状况,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更无益处。因此笔者建议,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交强险第三人范围的规定,将车上人员(包括乘客与免费搭乘者)、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肇事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事故发生时已经没有实际控制车辆的驾驶人员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均纳入到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将我国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改为:除被保险人以外的,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而被保险人只包括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2.实际控制车辆的驾驶人的救济可以通过意外伤害保险解决
现阶段我国责任强制保险将实际控制车辆的驾驶人排除在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之外具有其合理性,驾驶人对车辆实际控制,应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若将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义务范围扩大到本车驾驶人,有可能纵容驾驶人醉酒、无证等危险驾驶的行为,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但是,驾驶人的损失和救济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来解决,我国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就包括驾驶人。
3.通过司法实践逐渐完善对交强险中第三人的认定
任何法律法规出台后,需要通过社会实践贯彻实施,才能真正发挥其调节社会生活的功能。交强险制度要为受害者提供基本保障,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离不开司法领域的不断探索。在《交强险条例》将本车人员列为免责范围的条件下,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第三人范围的理解产生争议时,我们的司法裁判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本着保护受害者的目的适用和阐释法律。从目前我国司法实务的许多判例可以看出,不少司法部门能够从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基本权益的角度,从动态上来认定第三人,以事故发生时受害者人身所处的位置来确定其归属为车上人员还是车下受害者,是值得称赞的。
4.加强监管
交强险是带有强烈国家政策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特殊保险,保监会必须加强对交强险实施的监管。为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监会一方面要加大对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要求严格遵循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实行单独管理和单独核算另一方面与交通监管部门、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全体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防止出现漏保、逃保。
[1]王卫国,齐红娜.《投保人能否成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中国保险》,2012年第7期。
[2]李青武.《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的“第三者”》.《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3]郭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能否成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载于《法制博览》,2016年第10期。
[4]李文中.《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界定》.载于《保险研究》,2011年第10期。
宋佳佳,男,汉族,单位:青海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