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德胜
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1200
刑事诉讼领域被追诉方在财产权上的法律保障探析
朱德胜
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1200
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人们广泛关注着,在刑事诉讼领域对财产权进行保护是完善的司法体制的要求。在我国司法体系中,针对被诉方的财产权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就这些问题和问题的解决办法进行了相关的讨论。
刑事诉讼;被追诉方;财产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逐渐丰富,私人财产逐步增多,面对这种现状,保障公民财产权需要我们在立法方面做更多的努力。在201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刑事追诉人的财产权利的保护进行了调整,设立了被追诉人不到案或者死亡的情形下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增加了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或原告可申请法院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增加了当事人对侦控机关出现违法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的投诉处理机制等等。但刑事诉讼法仍旧注重于对人的保护,对物的保护还不深入。
(一)强制性措施启动随意,有违适当性原则
在我国,侦查人员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存在随意性的问题。搜查和扣押的基本作用是查获嫌疑人以及收集和保全证据,通常只应该在有相当的证据证明某公民或者某一地点有很大的嫌疑隐藏或者有可能遗留犯罪相关的证据时,才能实施强制搜查和扣押。但实际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要求,侦查人员只要有“为了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就可以实施搜查和扣押。也就是说只要侦查人员自己认为犯罪发生,不需要其他明确的证明标准和适用条件,只要侦办人员的主观意识起作用,就可以随意对可疑的人、物品、地点进行搜查和扣押。
此外,根据我国现行的财政收支政策,扣押款物上缴到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会将收缴款物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退还给实施搜查、扣押的部门,这种明显的功利特点,让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财产权保护存在严重的缺位。
(二)强制措施执行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存在搜查范围过大的问题。实际操作中,搜查证是宽泛的,并没有对具体的地点、事件进行规定。而我国侦查程序中缺少司法介入制,针对公民财产的搜查和扣押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的,这势必会受个人综合能力的影响。
其次,对扣押物品的管理不规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要求对扣押的物品、文件等都要进行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能使用和损毁。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随意使用扣押品,对贵重扣押品没有密封保管等问题。最后,赃款赃物的认定和处理也不完善,比如,在案件尚未作出判决生效前,侦查机关就将有关财产交给被害人,如果最后判决生效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财产是合法所得,那对于已经支付给被害人的财产,被告人该如何进行追偿就成了一大难题。
(三)违法强制措施制裁机制欠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或者嫌疑人如果遭受了违法搜查,可以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赔偿,但这是一种事后补偿机制,难以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此外,对于违法的搜查和扣押行为,被告人不能向人民法院发起诉讼,只能向侦查人员所在机关申请复议。这种情况下,等于要求侦查机关自己对自己进行检查监督,对自己违法搜查、扣押的行为进行处罚难度非常大。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可能会因为违法搜查、扣押而遭受处罚,但违法取得的物证却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这一关键性机制的缺失,使我国一直无法建立起杜绝违法搜查行为出现的机制,使被告人、嫌疑人的财产权缺乏实际保护。
首先,将侦查行为纳入强制措施规范体系中。当前我国依旧将搜查、扣押等涉及财产权的侦查行为排除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之外,从概念范围上回避了违法搜查行为对公民财产权进行的侵害。
其次,应当建立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当中,司法审查权究竟由人民法院行使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一直都存在争议。不过按照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责,且当下必须要健全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实施法律监督机制,因此,由我国检查机关行使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权较符合现实状况。应尽快确立这一司法审查制度,从制度层面上消除强制性侦查不受法律约束的现象。
最后,应当不断完善扣押物品保管机制。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应执行扣押权和保管权分离的机制,已经执行了扣押的侦查人员不能再充当保管扣押物品的人员。同时,应在各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托管中心,明确扣押物品的具体保管程序。
综上,刑事诉讼领域中被诉方的财产权保障不是单一的工程,它与国家整体司法秩序的进步息息相关。中国司法体制现在还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无法要求我国司法体制能一蹴而就的进行完善。将侦查行为纳入强制措施规范体系中、建立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完善扣押物品保管机制,在健全司法体制,建立财产权保障法治构架方面,我们还有很多事需要做。
[1]左卫民.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被追诉人财产权的保护[J].现代法学,2012,01:135-143.
[2]李文华.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护问题之思考[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4:39-42.
朱德胜(1960-),男,汉族,浙江杭州人,研究生,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
D
A
2095-4379-(2017)15-018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