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凯杰
吉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 四平 136000
作弊事件背后的法律探究
——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2条的探究
史凯杰
吉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 四平 136000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了,考试作弊被认定成了犯罪的行为,本文着眼于当下的时代背景,根据对于这个草案的条文内容的思考和理解进行了一些分析和探究。着眼于目前很多作弊事件频繁发生,在被发现后没有法律参考的司法现状,以及这些事情带来的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分析了对考试作弊进行一些相关的立法的必要性。替考就要入刑,这样的规定和刑法的公平价值与谦抑原则有所背离,程度比较轻微的替考行为可以被行政法规调节,如果严重的话才构成犯罪。
考试作弊;替考;犯罪;刑罚;刑法修正案
这些年以来,我国社会发展很快,就业方式大量增加,考试种类也与日俱增,因此作弊的频率也增加了。有学者指出:“考试有利于社会方方面面的良好发展。”考试对于社会的又好又快的发展是有好处的,它的功能很全面。主要是有调节的功能、督导大家上进的功能、推动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功能、行政上的功能。对整个社会来说,考试可以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分配,保持社会的稳定,增加政府的公信力,也就是说政府通过各种考试,对于社会上有限的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这样就实现了政府和社会两者的良好运转,考试这一制度的法益也由此体现出来。对个人而言,考试也是意义重大,我国自古便有科举考试制度这一人类史上的伟大创举,考试能督促社会上的人们不间断学习,提高自己的修养和学识,而且通过考试的人还能因此而获得一定的社会地位和资源。但是作弊行为的存在让这一制度出现了缺漏,这对于那些凭借自己努力奋斗着学习着的人们本身就很不公平,对于整个社会资源的分配,民众的社会心理以及对整个政府的认同感都产生了极其不好的影响,对社会的长治久安有威胁。但是因为这一行为本身也算不上罪大恶极,在之前的时候我国采用行政法规来规范。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考试的增多,这一现象愈演愈烈,是时候让刑法对其进行规制了。
(一)作弊现象愈演愈烈的社会现实
考试制度在我国有着颇为悠久的历史,我国隋唐时期便有了科举选拔人才的制度,时至今日,它的影响依然非常的大,从学生时代的高考开始,到毕业以后的公务员考试,正所谓知识改变命运,“十年寒窗苦,一卷定终身”这句诗就是对它最好的诠释,这些考试可能是社会上普通民众改变命运,获得前程的重要途径。在古往今来的无数考试中,每一个考生的目标都是获得优异的成绩,但是有句话叫“几家欢喜几家愁”,有及第喜极而泣一日看遍长安花的豪迈,自然就有名落孙山的悲伤,很多人不惜铤而走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去争夺那些有限的名额与资源,也就是作弊。
当今时代,社会在飞速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使得教育方式和内容愈发多样化,随之而来的就是考试种类的日益繁多,社会人对于考试结果的需求越来越大。但是科技的快速发展让人们有了更多样更便捷的通讯手段,很多作弊者的手段变得难以被发现,尽管对考试的监管越来越严格,但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下,很多地方的替考,作弊等都形成了一条龙的产业链。2007年西安考研时的电台作弊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当前作弊的情况屡禁不止,只对这些行为进行道德上的批评和谴责是不足以消除这一个问题的。
(二)严重的作弊行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
因为长时间的发展壮大,现在有些地方已经的作弊已经变成了团伙化,产业化的特点,这对于社会的危害很大。一些监管人员,相关部门的人员在利益的诱惑下,甚至与那些作弊的组织者形成了可耻的权钱交易关系,位作弊提供帮助和保护,还有很多人居然把它作为职业,社会影响很大。这样的行为已经扰乱到社会的正常秩序,道德谴责的力度不足,用刑法对这些行为进行规制,让那些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成为了当务之急。
(一)替考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有所不同
准确的来说,社会危害性是就是不法的行为对社会的损害,犯罪指的不是普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是程度严重的行为。这个从刑法和一些的相关规定中能够看出来。我国刑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只有对社会的危害很严重才是犯罪。这就涉及到了危害的程度的判定。
(二)将替考行为入罪显失公平
国家对于作弊的认定包括抄袭、替考、带电子设备等行为,且这些行为没有先后主次的区分,都是并列的。同时在普通民众的直观感受中,带一张小抄,带电子设备去考试,都是很平常的作弊行为,既然替考和抄袭等一些列行为都被并列到一起,被认为是对考试制度的破坏,那么将替考行为单独取出来认定为犯罪对于人们认定其他的行为的后果造成了困惑。所以,很多人觉得替考不应该被认定为犯罪。
综上所述,替考行为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更为适宜,如果确实需要刑法调整,可以试着将入罪的门槛调高一些,对一些较为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首先,只有那些关系到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国家的正常运行的例如招聘、资格认证升学等等的考试才用刑法保护,这些考试也基本被国家做了相关规定,属于国家法定;其次,主要针对性的处罚组织者;再次,对于那些单个的作弊的人,虽然也对相关的法益造成损害,但是程度很轻微,行政处罚足矣。
[1]徐文文.建议尽快增设考试舞弊罪[N].法制日报,2014-07-09.
[2]黎宏.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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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9-0228-01
史凯杰(1990-),男,汉族,山西盂县人,吉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