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璐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浅析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分标准
刘 璐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数量大规模增加,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不断扩大的过程中对资金的需求也加大,由于受金融抑制政策等因素的影响,民间借贷成了满足企业资金需求的方式。然而民间借贷在运行过程中却极易异化为非法集资活动,因此,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与非法集资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分析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特征,提出区分二者的标准。
非法集资;民间借贷
(一)非法集资的概念
在我国刑法中,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罪名,而是一种法律事实,它是对各种非法筹集、融合资金行为共性的反映。通说认为非法集资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多项罪名纳入非法集资的范围,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基础的、一般的罪名,其余的为特别规定,而以集资诈骗罪为非法集资的加重罪名。综合以上观点,非法集资可以概括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筹集资金,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
(二)非法集资的特征
在刑法中,非法集资的特征体现为非法性、宣传性、承诺回报性和公众性,这也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非法集资的四个标准。非法性是指非法集资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的规定,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互联网时代下,非法集资呈现出新的特征,利用互联网技术,非法集资的信息传播速度加快,并且完成非法集资的时间大大缩短,只需在电脑等电子设备中便捷操作就能完成。集资范围也因为互联网制造的虚拟空间作用使得集资可以突破传统的地域限制而达到全国乃至全世界。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在我国长期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直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才可知民间借贷不仅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和其他组织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也包括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民间借贷是合法资金融通行为,因此分析其特征与分析非法集资的特征存在显著不同。非法集资从其犯罪构成标准进行分析,而民间借贷则更多的是从其表象特征入手。从表象上看,民间借贷表现出参与主体和资金借贷范围的广泛性,借贷关系、借贷方式的多样性以及借贷利率的市场性。民间借贷的关系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间的借贷关系及其相互间的借贷关系,可谓错综复杂,借贷的方式可由传统的口头或书面协定,也可由电子数据信息如电子邮件等方式协定。由于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形成的资金融通行为,利率由市场导向而不是像国家金融机构一样由国家政策控制,因此其利率普遍高于银行,呈现出市场化的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存在三种方式,分别是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集资手段上如人数规定、传播方式的规定等和集资结果是否导致资金链的断裂为标准。这些方式虽有其合理之处但缺点也十分明显,金融法规无法紧跟实践的步伐,滞后于新出现的问题;集资手段无法用列举的方式穷尽;至于集资结果的成败则与集资是否合法无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合法并不能保证集资的结果成功。
有学者以金融管理秩序在某些情形下反而起到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为由而认为非法集资所侵害的客体不应是金融管理秩序,如金融业的特许经营制度逐渐为银行垄断经营所利用。本文恰恰持反对观点,任何一种管理秩序都不可能一成不变,金融管理秩序也是如此,尽管金融管理秩序在其发展中存在不足,甚至不能很好地发挥其作用,但这不意味着这种秩序里的问题会一直存在,不断出现的问题会促使金融管理秩序进行改变从而完善自身,从长远来说,金融管理秩序发挥的作用是有利于整个金融业的,是一种深远持久的作用,用其目前存在的不足来推翻金融管理秩序的合理性是有待商榷的。因此,刑法所保护的金融秩序中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应当受到排除。
综上所述,本位认为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标准,就是看这种借贷是否破坏了金融秩序,只有当借贷活动破坏了金融秩序之时,才可以被认定为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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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8;D
A
2095-4379-(2017)19-0213-01
刘璐(1997-),女,汉族,江西赣州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