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引用社交平台个人信息的规范研究*

2017-01-26 18:16张艺真
中国出版 2017年15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隐私权权益

□文│黄 金 张艺真

社交平台是为人们提供编辑、分享、探讨等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作为一种社会化媒介,网民可以在上面记载其工作生活、个人喜好、观点看法,并且与好友之间加强信息交流、沟通情感。与此同时,社交平台在迅速融入网民的日常生活之后,越来越成为意见表达的公共空间,而留于其上的个人信息也越来越频繁地成为公共议题的报道资源。在原生于社交平台上的新闻事件中,个人信息成为媒体广泛引用、转载的对象。然而,媒体对于这些社交信息的使用并没有适当地加以规范,由此导致了媒体侵犯个人隐私或媒体伦理争议。

一、媒体报道引用个人信息导致争论不断

通常来说,媒体报道需要采访新闻当事人及相关人等以获取真实信息,社交平台则为媒体提供了一个便捷、客观的采访通道,或是为媒体提供了印证真相的第三方信息。如今,新闻当事人的社交账号已然成为媒体叩问真相的重要“新闻现场”,这种报道方式近年尤盛。很多媒体惯性地不加节制地在报道中引用社交平台上与当事人有关的个人信息,其中也夹杂着与新闻报道目的并非关联的个人隐私。但这种报道方式获得的传播效果并不类同,导致的争议也不尽一致。在2014年3月的“马航MH370失联”事件中,媒体大量引用失联航班乘客的社交账号信息,还原乘客登机前的生活轨迹,这一报道方式被认为有效地唤起了民众的关切,没有引起读者的情感不适;但在同年年底的上海外滩“踩踏事件”中,类似的报道方式反而引发较大争议。《新京报》一篇题为《复旦20岁“才女”外滩踩踏事故中遇难》的新闻报道大量使用社交平台上的当事人信息,借此展现逝者的性格和生平;其他媒体还引用了遇难者男友在社交媒体上发的一段悼词。这些报道对遇难女生生平详细刻画及对其身上“复旦”标签反复强调的目的,很难说是要唤起公众对逝者的惋惜之情,还是要平添几分对个人隐私的猎奇之心。之后复旦大学学生会与媒体双方就此公开几番争论,更是削弱了民众本应对“外滩踩踏事件”的处理、问责及防范等议题的关注。可见,媒体对个人信息的使用不当会造成报道目的与报道效果的错位。

很显然,如果秉持报道目的是出于公共利益,能有效限制媒体对个人信息的滥用。然而,多数新闻事件在舆论场的升温速度较快,媒体在时效性的压迫下难以清晰权衡公共利益与新闻人物的个人权益,有时也会以公共利益“绑架”当事人的个人权益。比如2016年11月爆发的“罗某捐助门”事件,深圳作家罗某因女儿患有白血病而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千字文《罗一笑,你给我站住》引网民纷纷转载捐款,短短数小时后对该文章质疑的言论密集出现在朋友圈,导致舆情反转直下。言论透露出来的主要信息是罗某家底深厚,参与策划营销,也涉及罗某的婚史和私生活情况,此类朋友圈言论被媒体随后大量引用。媒体公开罗某个人信息的正当性在于向公众传达捐助事件的真实性判断,然而这种真实性判断又混杂着对捐助起因及捐助对象的品性、人格的判断。如一些媒体在质疑该捐助事件的文章中引用带有“出轨小三”“抛弃原配妻子”等字眼的朋友圈截图,实际上隐含了对罗某不当的道德判断,而这与“诈捐”“营销”等民众关切的问题无关,反而影响了公众对该起捐助事件的理性判断。

实际上,媒体对社交平台个人信息的使用并不是全然不当的,只有不加区分地使用个人信息才会对新闻当事人个人权益造成侵犯。即使个人信息是发布者主动公开于网络之上,但媒体的聚光灯效应导致这些信息的传播范围无限扩大,这违背当事人发布信息的初衷,于是容易发生新闻侵权。在我国,新闻当事人还面临个人权益的申诉困境。如2015年9月的“人大师生门”事件中,人大研究生郝某某因在其朋友圈多次发出“谩骂”学界前辈的文字被导师公开宣布断绝师生关系,媒体在报道中直接引用了郝某某朋友圈的截屏信息,隐含着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害。这些个人数据信息若对郝某某今后的就业、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其应当享有主动要求媒体删除该类信息的“被遗忘权”。“被遗忘权”的核心内容是倘若权利人不希望其个人数据继续被数据控制者[1]进行处理或存储,并且维持此种状态不存在任何正当理由,则该数据应从系统中删除。[2]郝某某个人信息的数据控制者就是报道“人大师生门”事件的媒体,而上述媒体具备侵害郝某某“被遗忘权”的可能性。从媒体角度而言,“师生断绝门”事件折射出的新时代尊师重德观以及对学术交往礼仪的探讨具有社会教育意义,但该事件所满足的“公共利益”可否对抗当事人的个人权益,仍值得反省。目前媒体行业并没有对二者利益权衡的具体标准和指导性规范。报道以公共利益为由“入侵”个人隐私现象屡见不鲜,加之我国互联网隐私保护法律的不健全,新闻当事人通过法律进行维权的前景并不乐观。

由上可见,媒体对于社交平台个人信息的合理引用缺乏共识,在具体报道实践中面对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冲突时又缺乏指导性规范,导致屡屡出现新闻侵权现象。因而媒体有必要制定合理引用个人信息的报道规范,保护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媒体保护新闻当事人权益的社会责任

自由与责任、权利与义务应该是统一存在的。美国新闻传播学者西奥多·彼德森认为,“自由与责任同时存在,大众媒介在宪法的保障下享有特殊的地位,相应的,它也须承担社会责任,并对社会克尽职责”。[3]公民通过《宪法》赋予媒体新闻权利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和公众的权利免受伤害,保证社会良性运行。而媒体对个人信息的肆意报道严重侵害了公众的权利,与新闻业最初的目的背道而驰。如果表述或出版以一种严重、公开和明显的方式侵害了个人权益和至关重要的社会利益,表达自由就会受到限制。[4]因此,媒体要想真正实现新闻自由,必须承担起保护新闻当事人权益的社会责任。

法律是保护个人权益最有力的武器,媒体违反法律规定滥用社交平台个人信息势必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以人格权的形式对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进行保护,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刑法》等一般法也对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作出了总体性保护。但我国《宪法》《民法》和《刑法》等上位法中所规定的隐私权本身并没有取得独立的、明示的人格权地位。其他法律法规中隐私权问题也没有获得充分的关注,系统、具体的隐私权保护条款并不多见。

尤为重要的是,社交平台上的个人信息享有的是一种新型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领域的延伸,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与侵犯传统隐私权有所差别,隐私权的传统保护模式在网络上面临新的冲击。上文提及的“被遗忘权”就是在这种冲击下产生的新权利形式,属于隐私权的一个分支。

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新法规的出台速度不及社会发展速度。后续立法不跟进、不完善加上传统隐私权本身法律地位的不明朗、不确定,导致网络隐私权在我国当下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被边缘化。作为网络时代新型隐私权益的“被遗忘权”在欧洲和美国则早已出台相关立法及判例对其进行保护,在我国立法上却尚存空白,实务中更是得不到有效保护。

当然,法律的不健全不代表媒体可以不承担保护新闻当事人权益的社会责任。社会责任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具有社会普遍意义的一种自律性的责任,[5]因而媒体应承担起道德责任,从职业规范的角度作出要求,使报道行为尽量避免侵权。针对当下隐私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想规范社交平台个人信息的使用,媒体首先需要扩大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纵观国内外媒体现有的行业规范,其中涉及社交媒体的部分多集中在两方面:一是新闻机构如何对新闻工作者使用社交媒体进行控制,二是传统媒体如何利用社交媒体信源更好地为自身服务。《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维护采访报道对象的合法权益,尊重采访报道对象的正当要求,不揭个人隐私,不诽谤他人。”除此之外,我国尚无行业规范专门对媒体如何使用社交平台个人信息进行指导。

另外,对于媒体引用社交平台个人信息时应如何在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之间进行权衡,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公共利益”往往作为一个“心照不宣的既定存在”而缺乏明确的界定,对其具体所指只能进行主观判断。如美国和英国新闻职业规范表达的通则中包括一条原则:“强调自由和责任,保护公众利益和权利”“新闻业采集和传播新闻与意见的主要目的是服务公众利益,把保护公众知情的权利作为媒介责任的一部分”。[6]以上职业规范强调保护公众利益,但对公众利益的具体所指规定得较为模糊。该原则还规定“公正处理新闻,尊重大众,尤其是尊重隐私”,对个人权益保护亦作出了相应规定,却未给出如何在两者之间进行权衡的具体操作规则。《中国新闻职业规范蓝本》中规定新闻报道要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原则,但同样对相关概念没有作出具体界定。“公共利益”抽象化以及价值衡量的主观化容易成为媒体为其侵权报道作自我保护和辩解的理由,不利于新闻当事人个人权益的保护。

三、提高媒体报道规范的路径

媒体只有从新闻伦理和道德规范入手,明确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衡量的新闻价值判断标准,结合媒介特点制订出保护新闻当事人基本权益的指导性规范,使新闻从业者的职业行为有所依据,进而使报道行为经受住新闻伦理的检验和考量,方能杜绝媒体报道滥用个人信息,新闻当事人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1.从保护个人权益角度设立报道标准

社交平台个人信息使用产生争议的根源在于“新闻侵权”,所以媒体可以从保护信息主体个人权益的角度切入,设立报道标准。

首先,对个人信息进行限制性选择。将社交平台个人信息细分为一般信息和隐秘信息,其中当事人的年龄、生源地、个人爱好、情感世界等资料属于隐秘信息,往往触及核心隐私,其蕴含的个人“私益”相应更大,不宜用来进行报道。媒体不能因某些个人隐秘信息具有“时效性”“趣味性”等新闻价值就枉顾事件当事人隐私权益;同时还要判断引用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公众的“正当关切”。所谓的正当关切,是指公众基于合法权益有权要求知道的事务。[7]如“罗某捐助门”中涉及罗某是否“诈捐”,公众有权知道其个人财产情况,但其情感状况则不属于公众的“正当关切”;再如“外滩踩踏事件”中“立足于媒介的公共价值,灾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问责,才是报道的重点”,[8]而事故中丧生的复旦女大学生的个人信息固然能引起公众广泛的兴趣,但与公众的“正当关切”无涉,不属于媒体可以报道的信息类型。

其次,取得事件当事人同意。《侵权责任法》中,“受害人同意”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媒体在引用个人信息时,取得新闻当事人同意可以有效避免新闻侵权的发生。即便社交平台个人信息的发布者不享有我国当前《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隐私权,媒体也应考虑到,当事人发布信息时可能没有意识到网络安全问题,没有设置隐私屏障,更没有想到一旦信息泄露将会给自己带来的巨大伤害。报道时取得当事人同意能有效避免冲突的发生。《美联社员工社交媒体使用守则》中就规定媒体引用前要取得“信息所有者许可”:“在把社交网络上的照片、视频或其他多媒体的素材作为报道内容的一部分之前,我们必须首先确定这些材料的所有权在谁手上。只有在获得其所有者的许可之后,我们才能进行使用”。[9]《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六条规定“尊重采访报道对象的正当要求”,《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也在其第三十三条规定要“尊重新闻来源”。以上要求均表明媒体在报道新闻时应该体现“人本思想”,对社交平台个人信息发布者足够尊重,在事先取得同意的前提下,还要关注信息发布者的其他正当、合理的要求。

2.动态平衡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

本文第二部分提到由于公共利益边界模糊导致媒体报道侵权状况的肆虐,有必要在具体报道环节厘清公共利益的“边界”。“罗某捐助门”事件中的公共利益是满足公众知情权,而“外滩踩踏事件”中的公共利益则是向公权力问责,不同事件的新闻报道所牵涉的公共利益会有所不同,随着客观社会发展公共利益也会呈现出不同内容。所以公共利益的具体所指其实很难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但媒体可以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把公共利益限缩在一定边界之内,否则公共利益的开放性将成为媒体滥用社交平台个人信息的借口。笔者认为,这个“边界”即是伸张个人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最佳平衡点。由于两种利益之间是动态比较关系,一则报道对公众的信息价值越大,利害关系人的隐私保护利益即须退让越多,反之亦然。究竟谁占上风,只能诉诸个案利益衡量。[10]所以该平衡点并不是一个静态存在,媒体可以借鉴以下考量因素,争取在个案报道中找准“平衡点”。

首先,培养换位思考的能力。需要媒体在引用社交平台个人信息时“将心比心”,“设身处地”地站在新闻当事人的角度考虑问题。如报道对新闻当事人的影响是正面还是负面;当事人的情绪以及安全状况如何;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意愿,还要考虑到其家属的权益等。

其次,新闻当事人是否为公众人物。若当事人本身非公众人物,而是被动卷入新闻事件,则媒体不得引用社交平台上与该事件有关的私人信息;若当事人本身是“名人”,则其个人信息应受到公众的监督审查,且名人的知名程度也会影响媒体对其社交信息的引用,不同知名度决定了不同的公共利益“量”的多少,同时也决定了媒体对其个人信息的引用程度。

再次,考量新闻当事人的职务承担。公职人员尤其是政治人物,其相关活动通常具有最高信息利益,个人权益应当受到限缩,此时公共利益的边界相应扩大。

最后,媒体的报道主题。“总体利益不仅存在于政治议题或犯罪议题,也存在于有关体育议题或艺术展示等议题”。[11]但是不同的报道主题中所蕴含的公共利益在“量”上会有所不同,政治议题中公共利益无疑大于纯娱乐议题中的公共利益,所以对政治议题中个人信息的引用程度可以大于纯娱乐议题。

除上述考量因素之外,新闻当事人对其个人信息可能被曝光的态度以及所争议的个人信息是否早已被报道也会影响媒体报道行为,媒体报道时要全面考虑以上诸种因素,才能平衡好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关系,减少对个人权益的侵害。

四、结语

新闻传播媒介及其从业人员对社会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建设都能产生影响力。正是由于这一点,新闻从业人员较之其他从业人员应该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水平,在道德行为上具有更鲜明的典范性。[12]所以,媒体记者在使用社交平台个人信息时应遵守新闻规范,避免侵犯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这是媒体应守住的底线;社会需要坚守底线伦理,还需要审美、感情、信仰及终极关怀,只有这样,社会的“善”才是完善的,新闻传播业才会成为道德和受人尊敬的行业。[13]引用社交平台个人信息仅仅避免侵权还远远不够,媒体要努力往上线靠拢,承担其社会责任,使报道既要满足公共利益,又尽最大可能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注释:

[1]数据控制者的概念来源于欧盟法,是指单独或与他人联合决定个人数据的处理目的、条件和方法的自然人、法人、公共机构或其他实体

[2]Viviane Reding, Vice President, Eur. Comm 'n, The EU Data Protection Reform 2012: Making Europe the Standard Setter for Modern Data Protection Rules in the Digital Age[EB/OL].Jan.22, 2012, available at 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sAction.do?reference=SPEECH/12/26&format=PDF

[3]胡兴荣.新闻哲学[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4

[4]新闻自由委员会.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5]陈雪萍.刍议媒体的社会责任[J].赤子(上中旬),2014(6)

[6]商娜红.制度视野中的媒介伦理[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

[7]詹文凯.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界限[J].月旦法学教室,2002(2)

[8]陆晔,谢静,葛星,赵民.在满足知情权与消费遇难者之间——一场由“上海外滩踩踏事件”新闻报道引发的学术讨论(“新媒体时代的新闻专业主义”讨论)[J].新闻与写作,2015(2)

[9]美联社员工社交媒体使用守则[EB/OL].http://www.ap.org/Images/Social-Media-Guidelines_tcm28-9832.pdf

[10]叶名怡.真实叙事的边界 隐私侵权抗辩论纲[J].中外法学,2014(4)

[11]Von Hannover v.Germany (no.2), Supra note 18,para.109

[12]黄瑚.新闻伦理学[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1

[13]陈力丹,周俊,陈俊妮,刘宁洁.中国新闻职业规范蓝本[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12

猜你喜欢
公共利益隐私权权益
谈谈个人信息保护和公共利益维护的合理界限
通报:存在侵害用户权益行为的84款App
以公共利益为核心的城市轨道交通企业经营战略
纳税人隐私权的确立、限制与保护
漫话权益
妈妈,请把隐私权还给我
谷歌尊重雕像“隐私权”的启示
“人肉搜索”侵害隐私权的法律解析
基于新公共管理视角下政府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辨析
广场舞“健身权益”与“休息权益”保障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