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林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强制采样的法治化探析
陈 林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人体生物样本在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真相和查缉犯罪嫌疑人等方面发挥着令人难以忽视的作用,将其纳入法治轨道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题中之义,也是侦查程序法治化的必然结果。
强制;生物样本;法治建设;程序
强制采样指公安机关在未获得被采样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对其收集人体生物样本或标本的侦查行为。我国立法在此出现明显的模糊与空白状态,极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以及侵犯公民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等宪法性权利的结果。
(一)侦查程序法治化的必然结果
法治国家对强制采样的适用标准、操作程序和监督机制等具体运作规则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之中以英国的规定最为详细,其《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和《2008年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中甚至明确规定了授权警官的级别。我国对强制采样在立法与司法间显然存在一定的鸿沟,因此,将强制采样纳入法治轨道不仅是侦查机关执法公信力的基石,也是与国际法接轨的必然结果。
(二)防控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平衡
强制采样地实施直指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等宪法性权利,我国侦查程序的展开往往更倾向于对公权力的自由行使,①这显然与我国目前严峻的犯罪形势和司法传统密不可分。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以及全球法律思维和价值的融合,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显然成为侦查领域日益重要的考量因素。
(三)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前提
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以证据为中心,这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证据标准更为严格,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日渐完善,也必然将收集证据等权力的行使规制在一定的程序之中。因此,强制获得的生物样本若要作为合法证据被法官采纳,其来源必然合法,否则,其将因程序违法而面临被排除的危机。
(一)我国强制采样制度的立法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为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可提取其指纹信息,采集其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若其拒绝,侦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强制检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与其大同小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也有类似规定,而且其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简要的程序规则,如明确强制采集血液和尿液应在医疗机构进行,并应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这种程序的适用性显然有一定的局限性。可见,强制人身检查的实施主体、对象、目的以及前提和范围虽分散,仍有迹可循,但是,上述法律规定本质上属人身检查的法律依据,立法者将强制采样纳入了其范畴之中,有值得商榷之处。
(二)我国强制采样制度的司法现状
由于人体生物样本在确定侦查方向、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真相和查缉犯罪嫌疑人方面有着积极作用,所以,尽管立法对于强制采样并未明确,但其仍被广泛运用于交通肇事案件、毒品犯罪案件和杀人、绑架及强奸等刑事案件的办理。侦查人员在具备正当目的并确信该行为具备实现其目标可能的时候,无须得到负责人的批准即可启动强制采样程序,这显然赋予了侦查人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这些样本只有在需要作为证据之时才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内部领导审批,而且法官并不会仅仅因为强制采样行为不合法而放弃采纳此类证据。②可见,立法层面缺失造成强制采样的随意启动、适用范围广泛、审查机制的模糊、权利保障和监督机制的缺失等司法实践混乱最终影响执法机关的公信力的结果。
(一)强制采样应当遵循的原则
1.法律保留原则
该原则可概括为“法无授权即禁止”,其实质是在公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因保护私权利的需要而对其做出一定限制。强制采样的具体运作规则应在法律规定中予以明确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活动。
2.司法审查原则
鉴于强制采样的霸道性和司法实践中启动程序的随意性,其应当由中立第三方对强制采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批准,以保证采用强制采样措施的合法性。
3.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实质是在社会稳定与公民权利之间保持一种合理平衡。强制采样作为公权力的行使应当充分考虑犯罪的严重性、生物样本的重要性并采用对被采样人权益最小的方式来进行。
(二)强制采样法治化的具体构想
1.明确强制采样的适用主体
法律对于强制采样的实施主体和适用对象处于空白状态,实践中一般由侦查机关中的专门技术人员来完成。基于强制采样极易侵犯公民权利,其应当由具备医师资格的医师或者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其适用对象应该限定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排除与其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人,因为这与亲亲相隐的历史传统显然不符。
2.明确规定强制采样的实施程序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启动强制采样的标准或者条件;应当告知被采样人相关事实和权利,并严禁使用有损人格尊严或健康的方式;在实施强制采样前应当获得中立权力机关的审查批准;明确规定所获生物样本的使用范围、保管方式和固定场所、销毁规则和相关人员的保密义务、违法采样的责任承担等具体运作规则。
3.明确权利救济和监督机制
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应当明确排除因违法强制采样所获人体生物样本;赋予被违法强制采样的被采样人获得救济或申请赔偿的权利,并告知其获得救济的具体途径或方式。加强对强制采样整个程序的监督,加强事前审批监督,避免审批流于形式;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和见证人的积极作用;并设立反馈机制和举报电话等时候监督机制等。
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促使侦查方式的转变,在司法改革的推进过程中,将强制采样纳入法治轨道,符合法治中国建设的价值取向,也符合侦查的发展趋向。
注释:
①陈光中,陈学权.强制采样与人权保障之冲突与平衡[J].现代法学,2005(5):52.
②陈邦达.实证和比较法视野下的强制采样研究[J].中国刑事法学杂志,2011(9(:34—35.
[1]陈光中,陈学权.强制采样与人权保障之冲突与平衡[J].现代法学2005(5).
[2]陈邦达.实证和比较法视野下的强制采样研究[J].中国刑事法学杂志,2011(9).
[3]王志刚:论刑事血样采集程序的构建[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4).
陈林(1989~),女,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2014级研究生,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