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星宁
(611130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毒品犯罪量刑规范化探究
——基于新型毒品及其混合物衍生发展
陈星宁
(611130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目前,毒品犯罪泛滥,新型毒品以及其混合物的产生发展更加助长了毒品犯罪趋势,毒品犯罪案件中,新型毒品犯罪相对于传统毒品犯罪正逐步增加。本文通过对新型毒品现状以及死刑量刑情况进行探究,总结出目前新型毒品犯罪死刑量刑现存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新型毒品;量刑规范化;死刑量刑
新型毒品是一个相对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它是指相对传统毒品海洛因、鸦片等而言的,主要是指人工化学合成的兴奋幻剂类毒品,如摇头丸、K 粉等。新型毒品能够造成快速依赖,麻痹或者刺激人的神经。
在毒品犯罪死刑量刑情况方面,统计表明,对非暴力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国家大约只有17个,并且这些国家都在非洲、亚洲或中东地区,但是其中4 个国家最近 10 年未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同样十分重视毒品犯罪,但是他们在毒品犯罪的法律规制上并没有规定死刑,而是用有期徒刑或罚金等进行规制,再辅以建立累犯制度、严格控制缓刑、假释等特殊制度进行调整。对毒品犯罪仍保留死刑的国家多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作为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签署国之一,为了严厉地打击毒品犯罪,我国成为了对毒品犯罪配置死刑的极少数国家之一。
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知识水平以及精神需求的提高,不断寻求新的毒品种类的“需求”也提高,导致新型毒品犯罪比例逐渐增加,毒品新型化趋势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制毒者将目标瞄准青少年,利用青少年的猎奇心理,使其痴迷于“另类”的娱乐活动之中,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因此新型毒品犯罪更应当严厉打击。新型毒品犯罪的产生使得司法实践中的毒品死刑量刑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司法体系显著不同,在我国仍保留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条件下,如何对新型毒品犯罪死刑量刑方面进行规范化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
(一)死刑适用会使得新型毒品犯罪数量增加
新型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会增加潜在毒品犯罪的可能性。如前所述,我国作为少数的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国家之一,在现如今新型毒品泛滥的情况下,实际上间接增加了新型毒品犯罪的可能性,新型毒品相对于传统毒品来说成瘾快、传播快、难戒除,也成为了新型毒品犯罪打击的难题。
笔者拟用古典刑法著作《论犯罪与刑罚》来进行分析,书中贝卡利亚创造性的论述了刑罚的位阶原则,即今天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原型。他基于人是一个理性选择的动物,刑罚的作用是让潜在的犯罪人比较犯罪收益所得和刑罚所剥夺的利益。若处罚力度大于犯罪受益,也即是成本大于收益时,一个理性的人则不会选择犯罪,而刑法的阶梯设定则是保障人们的预期选择有相对应的刑罚,使得整个刑罚体系不至于相冲突。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理性人的预设并非意味着“绝对理性”,如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所说:“一种理论的检验不在于其假设的现实性而在于其预测力。日益增长的关于犯罪的经验研究文献已表明罪犯就像他们真是经济模型的理性计算者那样对以下情况变化产生反应。”理性人是基于人们现有约束条件,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而已。新型毒品的成瘾性以及难戒除性使其保有稳定而发展的市场,潜在的犯罪分子会考虑毒品犯罪的成本和收益,在国家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之下,“违法物品”也满足供给曲线,新型毒品市场的供给小于需求,会使得毒品价格提高,利益增大,当潜在犯罪分子综合考虑自身经济状况,加之心存侥幸心理,行为人愿意为了高额的回报去实施犯罪,使得新型毒品犯罪数量增加。也即是国家对毒品犯罪刑罚越严厉,会使得新型毒品供给小于需求,毒品以稀为贵,使得新型毒品贩卖制造出现暴利,行为人为了利益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增大。
(二)“唯数量论”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 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我国的刑法规定体现了中国的特色,这样做不仅可以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对于司法实践中法官的量刑来说也更加便利。但仍存在诸多问题,1997年《刑法》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规定了较多重刑,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很多情况已经不再满足,一味的“唯数量论”无法体现刑法的公平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是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中“刑罚与犯罪相对称”一章的主要思想,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要求:“刑罚程度,要与犯罪行为所犯罪行与其应付的责任相关。”显然,“唯数量论”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矛盾,相同数量的毒品,纯度不同,其对社会的危害性也不同,纯度较大的显然危害性更大,如果不考虑纯度,直接根据数量多少定罪量刑,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对此,笔者认为, 一方面在现如今仍将新型毒品死刑量刑保留的情况下,不仅要考虑罪刑法定原则,更应当立法或者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新型毒品的范围, 将新型毒品犯罪中的毒品及其混合物按照“数量+纯度”的标准进行换算,将追诉标准严格把控,为定罪量刑奠定依据和基础;另一方面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视野下,将新型毒品犯罪的种类以及数量量刑的标准明确,明确量刑的阶梯,以求新型毒品犯罪量刑平衡公正。
司法实践中对于新型毒品犯罪量刑应当综合考虑各个因素,考虑了出毒品数量和纯度的其他因素,并将不应或不宜判处死刑的情形排除在外。体系的完善离不开辩证地分析,在对何种情形应当判处死刑的基础上,还应从理论上对不宜判处死刑的情形加以界定,如是否有特情介入、是否是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员等等,对于这些案件,即使犯罪的情形达到足以判处死刑的标准,也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也应当针对不同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以及案发地区的不同特点,采取适宜的、相对均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避免“盲人摸象”式单一角度出发带来的危害,又避免所有案件“一刀切”的片面做法。
[1]赵秉志.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67-68
[2]袁林,王力理.“毒品犯罪死刑配置的理性思考”.东岳论丛,2010(2)
[3]肖亚麟.对我国新型毒品有关问题的思考.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7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