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 林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0
审判中心主义之庭审实质化
简 林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0
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长期以侦查为中心,导致审判常常流于形式,刑事被告人的正当权利难以实现。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向。审判中心主义并不是要以法院或者法官为中心,而是以庭审为中心,实现庭审实质化。而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在于实现被告的有效辩护权,因此围绕被告的有效辩护权我们需要重视一审庭审、完善庭前会议、证人出庭和律师辩护等相关制度设计,真正做到审判实质化,让每个被告人受到公正对待。
审判中心主义;庭审实质化;有效辩护权
顾永忠教授认为庭审中心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二者既密切联系又相互区别。联系主要表现为审判相对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活动的中心地位是通过庭审中心主义加以实现的。区别则在于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是解决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活动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活动的外部联系,强调审判活动对于其他诉讼活动居于中心地位和决定作用;而庭审中心主义主要是解决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进而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以及决定其他有关诉讼事项的活动原则。张建伟教授认为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是审判去空洞化。审判去空洞化是与现在的庭审虚化现象相对应的,也即庭审实质化。他认为审判中心主义不仅要求在形式上突出审判活动的诉讼地位,更重要的,是审判活动必须实质化,即庭审实质化。
“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辞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只是庭审中心主义在国家大政方针政策中的表述,庭审中心主义的关键在于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归根到底是要落实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在现代的刑事诉讼构造中,作为控、辩、审三方之一的辩护方,其辩护权的有效实现是保障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重要条件之一。那么,围绕着落实被告人有效辩护权来实现庭审实质化,我们应该怎么做呢?
第一,以一审为中心和重心,实现庭审实质化。这主要是从不同审级的不同启动条件和功能方面来考虑的。首先,一审作为每一个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的必经之路,而二审却并不是每个案件都会有的,当事人对一审案件不提出上诉时,那么就必然不会启动二审程序;其次,在案件审理的偏向上面,一审主要是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理。也只有在一审中,才能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更好地认定,尽可能真实、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因为一审相较于二审,对于证据的调查和审理更具有全面性和可靠性的特点。对于案件的事实审理,最重要的方式便是将所有的证据出示于法庭,给予原被告双方充分的辩论自由,通过这样的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才是客观真实的,法官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才是最令人信服的;最后,并非所有的二审案件都会开庭审理,有些案件是直接通过书面审理的形式而做出判决,此种案件二审都没有庭审,当然也就无所谓庭审实质化了。所以庭审实质化应当是在一审庭审中实现,而不是在二审庭审中。
第二,严格控制和规范庭前会议的内容。庭前会议的召开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为庭审的集中、顺利进行做充分准备,明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解决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然而,这种“充分”是有限度的,即庭前会议不得损害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为庭前会议虽然是控辩审三方到场的场合,但毕竟与正式的审判程序不同,缺乏正式的审判程序所提供的诸多程序性保障。因此,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实质性问题不应在庭前会议中讨论,这也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在审判中能切实享有辩护权。
第三,强化证人出庭。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一直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同法第187条第1款又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况,限定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由此,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对出庭必要性的判断。证人出庭与否不仅关系到传闻证据规则的实施,更关系到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否有效落实。其实,证人出庭主要关系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告人的对质权,对质权起源于一个简单的命题:被指控犯罪的人有权当面挑战、质疑指证他的人。所以,对质权的核心在于被告人与不利证人之间的关系,即被告人享有让证人当庭作证的权利。另一个是交叉询问,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出庭率明显高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中一个原因就是交叉询问制度得到了有效实施。正如有学者指出,美国的“庭审中心主义”的基本立足点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而只有对质权得到了有效保障,才能使被告人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成为可能。然而我国并没有明确承认对质的权利属性,也没有明确证人不出庭其证言是否有效的问题。
第四,保障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律师的辩护权是来源于被告人的辩护权的,而律师辩护权的有效实现与否是衡量被告人辩护权是否得到保证的重要条件。甚至,我们可以认为律师辩护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权的有效实现是必不可少的。原因在于:第一,被告人所处的特殊地位使得其有效辩护难以实现。在通常情况下,被告人会因为侦查机关的某种刑事强制措施而丧失人身自由,根本无法通过自身的调查取证,而为本人进行具有实质性的辩护;第二,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技巧性,普通人根本无法有效运用法律来维护合法权益。由于法律的专业性等原因,律师成为社会的稀缺资源,有相当多的犯罪嫌疑人无法支付律师费用而放弃聘用辩护律师。我国法律虽规定某些案件可以寻求法律援助,但事实上大量的普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没有辩护律师的。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中律师辩护率还比较低,存在较多被告人无法实现其律师辩护权。
围绕着被告人有效辩护权来实现庭审实质化所要求我们做的远不止上述提到的问题,还包括许多具体的法学理论与实践的问题,比如举证、非法证据排除、定罪量刑等。我们应当认识到,要实现以审判中心,落实庭审实质化不是单一项目,是一项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其成功不仅有赖于上述实现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的相关措施的落实,也要依托于我国整体司法体制的变革和完善,法官个人素养以及普通民众的法制意识的提高等相关因素,才能实现上述目的。①
[ 注 释 ]
①本文中的“审判”、“庭审”均指有控辩审三方参与的公诉审判活动,不包括自诉.
[1]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途径[J].法律科学,2015(3).
[2]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J].法律适用,2014(12).
[3]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J].中外法学,2015(4).
[4]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J].法学研究,2015(4).
[5]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J].中国法学,2010(2).
[6]陈兴良.为辩护权辩护—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辩护权[J].法学,2004(1).
D
A
2095-4379-(2017)07-0221-02
简林(1993-),男,汉族,四川德阳人,四川大学,司法制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