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视角的反思

2017-01-26 15:42:30黄益辉
法制博览 2017年7期
关键词:软法责任法律

黄益辉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视角的反思

黄益辉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企业是市场经济中的最重要成员,企业的基本目标是营利,但是除此以外企业还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本文从法学视角入手,通过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发展和主要内容的介绍,对该观点提出批判,明确企业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就不应该被强迫承担不应该属于它的责任,更不应该让这种责任影响到企业的经营行为。

社会责任;企业;经营行为

一、由“某贴吧事件”所想到的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以及大众传媒的发展,在以前可能一直浮在书面下的企业的商业行为侵犯公共利益并遭受诟病的情况开始逐渐多了起来,关于我国企业的经营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发生冲突的新闻也一直不断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履行开始逐渐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2016年初的某著名网络平台发生的“血友病吧”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该事件以百度贴吧“血友病吧”吧主被该网络平台公司用商业合作公司替换而引起,以该网络平台公司终止商业合作并被国家网信办约谈而告终。

当一家公司的经营行为虽然没有触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却和社会的道德准则发生冲突时,是否该企业就应该承担原本并不属于企业应该承担的义务?社会责任是否应该强加在企业身上而不是由企业自主决定?如何判定企业没有承担自身的社会责任?社会责任的定义应该交由模糊的社会道德判断,还是用清晰的法律予以明确?

二、我国法律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一条是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宣示性规定,明确的提出了企业要“承担社会责任”。关于此条文,我们可以解读出的信息是:1.该条没有对于企业社会责任予以明确的规定,而是指导、号召性的条文,更多的是原则性的规范,与《公司法》中其他明确规定了企业违反法律规定的硬性条文不同,它是一条“软法”,根据姜明安教授对于“软法”的定义:“软法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不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是由人们的承诺、诚信、舆论或纪律保障实施。软法之所以称‘软法',其重要的原因就是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不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①;2.该条文明确提出了企业需要承担社会责任,确立了企业社会责任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公司法》第5条于05年修订,给予企业社会责任以成文法的明确规定,对于促进我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以及在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诉讼的司法裁判有着依然有着积极的意义。虽然是软法,但是该条文也具有着硬法所不具备的优势,“软法可以通过规定积极后果的方式实现企业社会责任,这种利益激励方式同企业的利润最大化目标是一致的,也正因如此,企业更乐意、更主动去实施立法者所提倡的行为。”②3.该条款对于企业社会责任仍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虽然明确提出了企业的社会责任,但是缺少更进一步地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除了第五条以外,还有其他的硬性规定,如第十七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这两条对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加强了法律对于员工利益的保护。除了《公司法》,我国《劳动法》也对于员工利益的保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这一条主要是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由于企业或者经营者在交易中都处于强势地位,所以该法规定了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该恪守的准则,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也属于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

此外,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对于企业在环境方面的责任也做出了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此条明确的规定了我国企业需要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属于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明确规定。

三、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扩大化的反思

诚然,在今天这个经济全球化的年代,企业的发展带来的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劳工权益等问题越来越多,这些社会责任是企业必须要承担的。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仅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塑造企业良好的形象。

但是,企业社会责任是否就应该成为企业的首要目标甚至比股东的利益更加重要呢?笔者认为那种将企业社会责任扩大化并且将其置于公司营利目标之上的观点并不可取,这种观点对于企业的苛责将会影响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最主要成员的根本职能,从而阻碍经济的发展。

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人类的天性,更是企业的天性,企业就是为了赚钱而生,而逐利的本性也是推动社会进步的根本动力。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试图改变资本的逐利本性,企业运营的一条最基本的底线是营利。如果企业不能成为逐利的实体,那么让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也将成为空谈。毕竟,只有在能够给股东带来资本回报率的前提下,企业才有能力去奉献社会。否则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为有所依赖的利益相关者也不能得到可靠的、有保证的、能持久的企业社会责任行为。即使是这样,企业仍有权利选择是否承担和会责任,而不是被迫去承担。

企业应该承担符合道德要求的社会责任,但是不能用道德将企业的经营行为完全束缚住。对企业社会责任来说,能法律责任化的同样只能是最基本的道德,即道德底线的要求实际上,只要考察一下当前已经法律责任化的企业社会责任,如有关保护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劳工等强行性法律规范,就可以发现其都是对企业道德底线的要求。③同时,道德化的企业社会责任也必须要依靠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只靠社会舆论很难让企业主动承担。所以,对于企业我们应该赋予它们最大化的经营自主权,而不是束缚住它们的手脚,以让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理由任意干预企业的经营行为。只要企业的经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不应该任意的加以禁止。

[ 注 释 ]

①姜明安.软法的兴起与软法之治[J].中国法学,2006(2).

②蒋建湘.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J].中国法学,2010(5).

③蒋建湘.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J].中国法学,2010(5).

[1]姜明安.软法的兴起与软法之治[J].中国法学,2006(2).

[2]蒋建湘.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J].中国法学,2010(5).

D920.4;F270;F

A

2095-4379-(2017)07-0215-02

黄益辉(1991-),男,汉族,安徽巢湖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金融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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