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清波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28
冒名诉讼行为的规制
韩清波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28
冒名诉讼体现为姓名所有者与诉讼行为主体的分离,诉讼行为主体冒用他人姓名参与诉讼活动,取得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姓名所有者完全没有获得参与诉讼的机会。由此造成形式上当事人与实际当事人不一致的状况,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目前,我国对冒名诉讼的防范和规制措施尚不完善,因而需要完善社会识别体系,加强案件审查,遏止冒名诉讼行为。
冒名诉讼;行为规制
冒名诉讼是指民事主体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以他人之名起诉或应诉,借助法院的权力实现其特定目的,损害真正民事纠纷主体的实体或程序权益的一种非正常的诉讼行为。
即,诉讼行为的主体以他人之名进行诉讼,法官错误地将诉讼行为主体认定为姓名所有者。而姓名所有者则成为形式上当事人,整个诉讼程序以姓名所有者的名义开展,涉及实体权利的裁判文书也以其名义作出。
以冒名者与姓名所有者之间有无诉讼欺诈联络的合意,将冒名诉讼分为合谋型与非合谋型。
(一)合谋型
在合谋型冒名诉讼中,姓名所有者与冒名者相互串通,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同意民事纠纷之外的第三人冒充其本人起诉或应诉。即该行为获得姓名所有者的授意和支持,符合姓名所有者的意思表示。
(二)非合谋型
在非合谋型冒名诉讼中,冒名者与姓名所有者之间无诉讼欺诈联络的合意,冒名者擅自冒用姓名所有者的名义起诉或应诉。此时,冒名者与姓名所有者完全不知对方的存在,姓名所有者被动地离散在诉讼程序之外,而冒名者却被赋予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拥有当事人的地位。
因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论是冒名诉讼的何种类型,都是诉讼程序中非正常状态,即起诉或应诉的当事人都不是适格当事人。
不可否认的是,冒名者之所以敢于进行冒名诉讼,损害姓名所有者的实体权益与程序权益,是因为整个社会在姓名识别系统方面的迟滞和缺陷。当前,我国法律未将冒名诉讼行为纳入法律规制范围,这导致了个体冒用他人姓名进行诉讼获得的利益与遭受的惩罚之间严重不对等,此为以消极的方式纵容了当事人冒名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对此,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对冒名诉讼行为进行预防:
(一)建立冒名诉讼信息通报和披露制度
1.法院内部机构的信息互通,建立立案警示制度
一个案件经由立案庭进入民事审判庭,裁判结果作出后转入执行庭执行。如果一个案件在上述任一阶段审查过程中,发现冒名诉讼的可疑情况即刻进行详细记录后附卷,并周知各个部门。使其他部门能够保持警觉,从中获取发现和处理冒名诉讼案件的经验。
同时,我们可以在法院的立案大厅、服务窗口等场所张贴警示标语,并对当事人进行口头告知,同时在诉讼手册上写明违法进行冒名诉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口头和书面的双重引导,促使当事人依法实施诉讼行为。
2.法院外部的信息通报制度
法律的作用不在于单纯规制某一主体的行为,而在于对整个社会各个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化引导。惩罚冒名诉讼行为亦是如此。通过惩罚冒名诉讼,教育其他社会成员,抑制类似行为。故,建立法院外的信息通报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法院将冒名人的基本信息等情况在本系统网站、大型宣传栏公示,并将其诉讼欺诈行为通报相关机构,例如政府、新闻媒体等,通过网络媒体等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告知,引导和教育广大人民群众。
(二)加强司法审查
在登记立案时,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法官应严格审查其真实性,并仔细核对。如果与本人差异较大,可以要求该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在必要的情况下,组织与该民事纠纷相关的其他主体对该当事人进行仔细辨认。
案件审理中,法官以其审判实务经验和专业知识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对可疑案件,法官应当要求可疑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参与法庭辩论。如果案件还涉及到其他利害关系人,法官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必要时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三)完善诉讼中社会个体的识别体系
在民事诉讼中,个体的识别和确定主要以居民身份证为标准。2012年新修订的《居民身份证法》明确规定居民身份证的登记内容包括个体的指纹信息。而完善社会个体的识别系统就要将个体的指纹、DNA、虹膜等具有唯一性的生物学信息并辅之以姓名、社会身份等社会学信息进行个体识别。通过生物学信息和社会学信息的交叉识别,准确无误地进行身份认定。如此,我们可以将公安机关个人识别系统与法院的相关系统进行对接,实现信息互通有无,从而保证了诉讼主体识别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1]许尚豪.冒名诉讼问题研究[J].兰州学刊,2016.01.
[2]王德新.民事诉讼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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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06-0215-01
韩清波(1987-),男,汉族,河北邯郸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