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法益解读

2017-01-26 14:38:11白雪婷徐艺津
法制博览 2017年6期
关键词:公共秩序社会秩序法益

白雪婷 徐艺津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136



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法益解读

白雪婷 徐艺津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136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从条文结构上看,此罪名保护的法益即社会秩序,成立本罪必须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但是该结果过于抽象,不当解读可能造成对公民言论自由等权利的侵犯。本文旨在在没有任何相关解释的情况下,探究应当如何理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才能避免实践中解释不当所造成的公民权利的侵犯的现象,防止本罪沦为口袋罪。

社会秩序;网络秩序;认定标准

随着全媒体时代的到来,人们获得信息的渠道日益广泛,除传统传媒外,互联网、社交平台等新型传播媒介的繁盛使得信息对社会生产生活的作用愈加突出。在此背景之下,虚假信息的难以识别性和传播无限制性使得其存在具有极大的危害性,特别是当虚假信息通过互联网、手机等现代媒介传播时,可能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侵害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必须对严重影响社会、生活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动用刑事法律进行规制。故《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此规定的出台意义重大,如果得以恰当解释和合理适用,它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之前对于编造、故意传播分则规定的特殊信息类型以外的、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行为无法定罪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裁网络谣言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本条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还可能存在这样的问题:本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当中,它所保护的法益是“稳定的社会秩序”,反映在本罪中就是惩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的行为,即该罪成立既遂要求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但目前尚未出台任何关于该条文的权威性司法解释,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司法人员对于该结果的不当解读可能造成对公民言论自由等权利的侵犯,导致刑法适用扩大化的局面,该问题是本规定当前所面临的最大挑战。故而在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解释的过程当中应当秉持着“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刑法具有谦抑性”的理念,用谨慎的态度进行解释,保证在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保障公民的权利自由。

二、社会秩序与网络秩序的关系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被规定在第六章第一节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当中,要求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在我国刑法中,“社会秩序既可以指作为整个刑法抽象的法益用来界定刑法的任务、犯罪的概念等问题,也可以作为具体的个罪的法益,当其作为个罪法益时,其意思应当与公共秩序相同。”目前学界对该条款中社会秩序理解的争议焦点在于它是否包含网络秩序。当前理论界普遍认为,“网络秩序”不能包含在“公共场所秩序”当中,但能否包含在“公共秩序”中仍然有不同理解。当中有学者认为,“公共秩序”应是指现实中的社会秩序。相反观点则认为,“公共秩序既包括网络公共秩序也囊括现实公共秩序,并非只有危害网络信息系统的行为才能视为危害网络公共秩序,在现实空间会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同样会破坏网络公共秩序。”笔者认为,将“社会秩序”解释为包含“网络秩序”更为妥当。

首先,严重扰乱网络秩序可能造成更严重的社会秩序混乱。行为人虽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并造成网络秩序严重混乱,但是该混乱造成的危害结果却是发生在实体空间的,甚至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传播虚假信息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比利用一般媒介实施的传播虚假信息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更加严重。

其次,网络空间虽然是虚拟空间,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空间抛开于实体空间独立存在,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改变了犯罪存在的固有形态和我们对犯罪形态的传统认知模式,而该认知模式是建立在传统空间之上的。网络空间虽然是虚拟的,但是其产生的后果却是真实存在的,发生在网络空间里的各种问题同样可以具有现实的社会意义,例如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辱骂、恐吓的行为或利用信息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致使网络秩序严重混乱,但是危害都是发生于现实生活中的。

最后,虚假信息致使网络秩序混乱的可能性更大。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共享性特点,直接决定了它是一个具有无限延展性的空间。行为人发布的虚假信息一旦传播至公共信息网络,由于网络不可控制性,公众会及时接收信息,这样一来它的传播范围和速度比在实体空间中实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速度和范围更快更广,虚假信息所产生的危害也要大得多,它会严重扰乱网络秩序,可能使公共秩序出现混乱。

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

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作为本罪危害后果,是犯罪成立的客观要素之一,但是就客观要件的认定来说,笔者认为对该结果的认定也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以此对实践中不当扩大本罪适用范围的行为进行限制。

(一)主观认定标准

本条规定当中,主观上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对该结果有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但是笔者认为,认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不能仅通过对行为人的主观进行判断就妄下结论,还应当对“秩序被扰乱的社会”中的社会成员的主观因素进行考量和评价,才能够作出更加合理的判断。行为人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应当有因果关系,即该危害结果可以归属于该实行行为,但是实践当中结果出现的模式可能是“多因一果”,而在“多因”中,社会成员本身对虚假信息的认知和判断的作用力也不能小觑。也就是说,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虚假信息本身的可信程度并不高,回归一个理性人的判断是可以避免的,但当社会成员作为信息的载体进行传播的过程当中,不可避免的增加了主观的理解和判断从而引起了社会的恐慌,此时社会成员的主观理解和认知,其原因力和作用力对危害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予以强化,所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它的出现只不过是社会成员非理性作用的结果,我认为此时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条文中要求的、刑法意义上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而所谓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可能大部分来自于社会成员主观臆断所带来的危害性。

(二)客观认定标准

从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来看,对于本罪中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形作的具体规定。但是该解释列举的方式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特别是其第(六)项兜底式的表述仍然给自主裁量太大的空间,作为一个规范的概念,还必须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客观标准加以丰富。

要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内涵予以明确,可以借鉴“权利保障论”的观点,即要求从个人权利的角度去界定法益,社会和国家不应具备独立的利益,公共法益必须能够还原为个人利益。又此,当我们把“社会秩序”理解为“公众生活平稳与安宁的状态”,而“扰乱社会秩序”理解为破坏了这种状态,就可以在实践中更加明确地认定,具体而言可分为如下情况:一是正在进行的公共生活因行为人的行为而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使得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公众基于恐惧或其他心理而不再进行正常的生活劳动或者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

四、结论

在对“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未出台任何权威性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如何理解本罪保护的法益、如何解读“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要件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该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倘若认定不当,不仅可能侵犯公民的自由权利,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还会造成条文适用扩大化,从而具有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危险。明确作为结果要件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危险性或危害性是防止个罪口袋化的主要途径,因而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要严格遵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对行为人和社会成员的主观进行考量的同时,还要参照相关条文的规定,以“权利保障论”为基础,对“社会秩序”进行“公众生活平稳与安宁的状态”的具体化理解,以此来防止新增设罪名沦为新的口袋罪,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注重了人权的保障,更好地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补充性的特征。

[1]赵秉志,徐文文.论我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制[J].当代法学,2014.

[2]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J].人民检察,2014.

[3]曲新久.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刑法解释[N].法制日报,2013-9-13.

[4]于志刚.共同犯罪的网络异化及其反思[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

[5]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对网络谣言——对网络造谣司法解实证评估[J].法学,2013.

[6]卢恒飞.利用信息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刑法规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D

A

2095-4379-(2017)06-0131-02

白雪婷(1993-),女,内蒙古包头人,辽宁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徐艺津(1994-),女,河南新乡人,辽宁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

猜你喜欢
公共秩序社会秩序法益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区域治理(2021年6期)2022-01-01 12:36:37
启蒙与再启蒙:塑造社会秩序的实践理性思维
滇西南边民通婚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以普洱市为例
创造(2020年5期)2020-09-10 09:19:26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法益研究
刑法论丛(2018年3期)2018-10-10 03:35:52
刑法立法向法益保护原则的体系性回归
刑法论丛(2018年2期)2018-10-10 03:32:26
法益中心主义的目的解释观之省思
法律方法(2018年3期)2018-10-10 03:21:00
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
刑法论丛(2018年1期)2018-02-16 08:07:06
犯罪与社会秩序——塔尔德与涂尔干争论的再考察
公共秩序保留的理论与实务研究
微博言论自由与公共秩序的关系初探
新闻传播(2015年11期)2015-07-18 11:1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