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贵勤
童工群体权益的物质保障和法治保障
——以精准扶贫与法治科学化为视角
● 王贵勤
童工群体权益需要物质和法治双重保障。贫困是童工产生的主要原因,脱贫才能为禁止童工现象提供物质基础,改善其生存状态,减少童工数量。对此,城镇化和精准扶贫是良好契机。同时,要运用法治思维,科学立法,适当降低童工年龄标准,规范特殊行业的未成年人从业就业行为,保障这部分未成年人的劳动人权。通过加强民生建设、严肃执法等措施,改善童工及其家庭生活环境,提高童工受教育水平,加大违法使用童工成本,消除童工现象产生的土壤。
工权益保护 城镇化 精准扶贫 法治科学化
童工群体是身体、心智都在发育成长的弱势人群。相对于健康成年人享有的充分劳动权利,童工的劳动权受到法律的禁止或限制。在中国,除特别规定外,16岁以下的少年儿童不得从事有经济目的的雇佣劳动或个体劳动,而不论其是否自愿。这种禁止或限制对童工的身心保护自然具有积极意义。但现实中,由于贫困带来的生存压力及其他因素,童工现象一直存在。仅仅从公开报道看,自2002年《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修订至今,每年都有程度不等的雇佣童工案件发生。2014年3月24日中央电视台访谈节目《新闻1+1》显示,“大凉山一个村庄一半学龄儿童辍学,童工遣返回来新的童工继续出发”。
社会现实中,从政府部门来说,一方面理所当然反对使用童工,但另一方面,其治理使用童工的主动性不足。官媒公开报道的使用童工案,多来源于举报,劳动监察部门主动查获的比较少见。童工输出地政府及村民自治组织,对禁止童工积极性也不高。对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来说,在不影响生产活动情况下使用童工,以降低成本,求之不得。而在童工及其家庭看来,适当的外出打工获取收入,能够改变生存环境,其对禁止童工法律自然持抵制态度。
据不完全统计——搜索知网等平台发现,近十年以来,直接涉及童工问题的研究论文约100余篇,其中大多为硕博士论文。公开发表的论文约30篇,其中仅有10篇在CSSCI或中文核心期刊发表。这10篇论文中,论述国外童工问题5篇,论述解放前中国童工问题3篇,仅有2篇专门论述当代童工问题的文章(宋玥2013;贾锋,2013)。通过网络检索其他文献,发现有一些相关评论文章。综述学界对当下童工问题的认识,不外乎两种观点。一是坚决支持禁止童工法律,认为禁止童工是应当坚守的底线。比如刘波认为,即使在发达国家,童工现象都不能消除,尽管现实中永远无法尽善尽美,禁止童工仍是需要坚守的原则(刘波,2014)。黄少卿认为,支持童工“不过是社会达尔文主义的一种现代翻版”,既不符合历史事实,理论上也找不到任何依据(黄少卿,2014)。持这种观点的人数占优,应当是主流意见。二是质疑现行禁止童工的法律,认为现行法律实际上对童工群体造成了伤害。有篇文章甚至认为“童工是个好东西”,“只要我们尊重经济规律和市场参与者的选择自由,那么童工就是贫困地区和人群减贫致富的好东西。因此,永远都不应该立法禁止童工。”(枫林仙,2014)。2016年11月23日《北京青年报》还同时刊登了上述两种相反意见(石川,2016;止凡,2016)。细辨之,第一种观点似乎只是说教式的态度表达,其立论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出发点和目的性,“放之四海而皆准”;而感情色彩过于浓厚的第二种观点,仅仅局限于对童工现实处境的关心,对童工问题的长远危害认识不足。
从上述文献可以看出,对童工现象的公开讨论并不深入,仅停留在对童工现象的平面思考,缺乏解决童工问题的深层次综合分析。
概括之,可以得出三个结论:(1)国家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出台禁止童工法律;(2)禁止童工法律在实施中遇到障碍,抵触者既包括用工方,也包括童工方;(3)虽然出于保护童工权益的共同目的,却出现了支持和反对现行禁止童工法律的相反意见。
从个人全面发展、社会长期稳定和国家整体利益三个维度观察,禁止童工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然选择。但是,人的生存是一切制度设计的前提。如果缺乏必要的物质基础,再好的出发点也达不到理想的效果,甚至可能走向反面。国家既然要禁止童工,就要正确认识和理解童工的内涵,并为童工群体提供健康发展的环境。从劳动哲学层面来说,劳动是一种天赋人权,也是人的其他权利的基础。人的劳动为其创设了更多权利。所有人都可以通过适合自己的劳动获得幸福,实现价值。而且,劳动在创造社会价值的同时,也促进了人自身的全面发展。(张帆和查建国,2016)。因此,保障有劳动能力的人的劳动权利,是健康社会制度的应然状态。从这个角度来看,部分现行法律意义上的童工,其劳动人权也应当给予保障。就是说,国家与社会既要坚决禁止童工,也要对童工问题进行再认识,科学界定童工及其劳动权利。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的法律设计,才能更好体现法律正义的实质,并推动人的发展与社会发展。
童工是一种国际现象。佘云霞在分析各国解决童工问题的对策时,认为经济因素、社会因素和立法因素对消除童工都能起到作用,同时也要注意文化和教育因素(佘云霞, 2010)。反思童工问题产生的根源,结合以上论述,本文拟从物质和法治两个视角,探讨对童工群体权益的保护。论述的保护内容包括减少童工数量,保障已经成为童工的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同时保障部分现行法意义上未成年人(主要是15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劳动人权。研究思路基于三点:第一,物质保障是基础。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能够使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权利得到保障,改进其受教育环境,降低打工意愿,提高就学积极性。而物质保障的实现在于脱贫致富;第二,法治保障是强制。通过科学立法,严格执法,促进自觉守法,能够有效打击违法使用童工,保护童工群体权益;第三,把物质保障和法治保障结合起来并实现之,可以基本解决我国童工问题。
童工是指低于法定最低工作年龄的未成年工人。按照现行有效的国际劳工标准,认定童工的年龄为不满15岁。当今世界,无论在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层面,法律大都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童工,只是年龄标准和工作范围有所差异。禁止童工目的在于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保证其不受干扰地接受教育,为人生发展学习文化知识和工作技能,从而在走向社会以后能自食其力,并为社会做出贡献。
但是,尽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长期以来童工现象依然存在 。从实践中看,贫困是童工问题产生的最主要因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建设都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中西部落后地区、老少边远山区的经济困难家庭,对外输出童工问题一直禁而不绝。从根源上分析,童工现象的产生既有经济发展滞后造成的贫穷因素,同时也有贫困地区基础教育缺失、读书无用思想观念、不良企业违法追求效益、政府监管处罚不力等原因。保护童工权益的法律理应受到童工欢迎,但在贫困面前,很多家长和童工本人都坚持童工在外工作。童工及其家庭不一定知道关于童工保护的全部法律内容和立法目的,但从内心抵触国家不允许他们打工挣钱,形成与政府的对立情绪。童工和家长的守法意识与其经济状况成反比。缺少收入来源渠道、疾病负债、残疾等因素造成的家庭贫困,社会保障的缺失,发达地区在他们眼中数额可观的工资和能够吃饱饭、吃上肉的诱惑,使他们反感这种保护自己的法律,并竭力逃避法律的约束,寻找打工机会。而政府对教育资源的不当配置,也在客观上造成了大量辍学儿童。如四川凉山州美姑县教学点集中以后,仅能提供8000余学生住宿,不到需求量一半,住宿资源缺口达1万余床位,而由于交通不便,多数儿童只好选择辍学。还有的教学点缺少教师,学生无学可上(刘楠,2014)。大量留守儿童的存在为童工提供了数目可观的“后备军” 。
在世界范围内,大量使用童工源于资本主义大工业革命时期。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的财富积累,法治化社会保障制度覆盖面扩大,国民素质水平不断提高,西方发达国家童工现象近乎消除。童工主要存在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不发达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可见,消除贫困是解决童工问题的前提。
在反贫困措施选择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同。发达国家的贫困问题主要是城市中的相对贫困,一般通过社会保障、教育培训、促进就业解决。发展中国家的贫困问题主要是绝对贫困,并且这种现象在城乡都有,典型的解决措施包括教育培训、增加就业、医疗住房救助、社会保障、土地改革等。其中发展经济,分配公平,社会保障与保护弱势尤其具有启示意义(宋玥, 2013)。
习近平指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中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保障人民发展权益(习近平,2016)。为解决贫困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在过去一段时期扶贫工作基础上,提出了精准扶贫战略。国家十三五规划提出了农村贫困人口脱贫的具体目标任务。2015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提出到2020年让7000多万农村贫困人口摆脱贫困,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2016年10月又发布《脱贫攻坚责任制实施办法》,落实各级党委政府的扶贫责任。2016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支持政策促进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要求充分发挥新型城镇化辐射带动作用,健全困难群体收入保障机制。通过强化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等方式,确保实现全面小康。同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东西部扶贫协作工作的指导意见》,对新的时期东西部扶贫协作对口支援,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打赢脱贫攻坚战工作作了具体部署。
精准扶贫是相对于过去的粗放式扶贫而言的“个人定制”式扶贫。不同贫困地区的不同贫困农户家庭情况不同,贫困原因也不尽相同,摆脱贫困的办法措施也就有所区别。对扶贫对象进行精确识别,继而精确帮扶,才能达到帮扶的最佳效果。可以说,虽然对童工权益群体的保护不是精准扶贫的全部内涵,但精准扶贫无疑对童工合法权益的保护起了关键性促进作用。农村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符合精准扶贫的价值理念。
精准扶贫不是摆脱贫困的唯一措施。要想取得更好效果,还应与其他举措结合起来。无疑,城镇化是当前农民脱贫的较佳途径。城镇化是一个历史过程,通过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及其从业就业和生产方式变化,使城镇数量增加,城镇规模扩大。其实在精准扶贫战略发布前,党中央国务院就发布了一系列政策文件,为彻底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指明了方向 。城镇化对贫困人口脱贫,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为进一步加快农村发展步伐,2016年10月,国务院印发了《全国农业现代化规划(2016-2020年)》,对“十三五”期间全国农业现代化的基本目标、主要任务、政策措施等作出全面部署。要求紧紧围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要求,遵循农业现代化发展规律,推动农业现代化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同步发展。到2020年,全国农业现代化取得明显进展,农民生活达到全面小康水平。《规划》确定了五方面发展任务:创新强农、协调惠农、绿色兴农、开放助农、共享富农,着力增进民生福祉,推进产业精准脱贫。2016年10月国务院还印发了《关于激发重点群体活力带动城乡居民增收的实施意见》,部署对重点群体实施激励计划,带动城乡居民实现总体增收。要求推进产业扶贫,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完善专项救助制度。鼓励引导贫困人口、困难群体中具备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者,通过自身努力增加收入。提出到2020年,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2010年翻一番,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全部实现脱贫。
城镇化、精准扶贫、农业现代化,是治理农民物质贫困问题的有效举措,也为解决童工问题提供了可能的物质保障。表现在:其一,城镇化意味着基础设施的完善,就学条件的改进,如交通便利、住宿饮食保障,能够有效降低辍学率,减少童工来源;其二,随着财富增加,生存不再是脱贫家庭的首要问题,加之义务教育法的约束,家长思想观念会有转变,进而支持孩子就学以求得更好发展。这是减少童工来源的有力保障。其三,前述安居乐学,将对仍然在外务工的童工群体产生示范效应,在一定程度上吸引其回校就读,减少童工数量。
当然,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只能降低而不能完全消除童工的务工意愿。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要想进一步解决童工问题,还必须运用法治手段,打击使用童工行为。
对童工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属于人权保护范畴。除了物质保障,童工群体权益还需要立法、守法和执法层面的法治科学化保障。
(一)我国禁止童工立法及其效果
我国《宪法》规定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国务院1991年4月发布、2002年10月修订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确定了禁止使用童工法律制度。 1994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012年10月修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此外还有《收养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等,规定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在国际法方面,国际劳工标准对童工保护具有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其中我国1991年12月批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98年加入《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2002年6月批准《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上述表明,我国已形成了禁止童工的法律体系,规范较为全面。然而,无论是东南沿海发达地区的一些用人单位,还是在中西部地区的黑砖窑、黑煤窑,长期以来都存在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就业的现象。耐人寻味的是,这种现象的出现有时不仅仅是企业主的过错造成的,很多童工自愿做工挣钱,其父母等监护人同意、鼓励甚至强迫其外出打工。如2014年初,被广东省劳动部门遣送回来的一名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童工称,打工再苦也比在家受苦受穷好,何况还能给家里带来收入,表示回家住几天就要再找地方去打工。有的家长准备让家里大些的孩子外出打工,一来能够自谋生路,二来也能贴补些家用(刘延珉,2014)。法律的保护客体不支持保护他们身心权益的法律,使童工保护法律在一定意义上陷入困境。
法律是社会需要的产物,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科学的立法应全面顾及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因素。整体上看,我国童工保护立法与现实脱节,过于超前,社会基础比较薄弱,导致执法和守法困难,法律效果欠佳。
(二)童工群体权益保护立法缺陷
一是童工年龄认定过高,提高了童工标准,扩大了童工范围。根据国际劳工标准,15岁是童工年龄一般下线,13岁是绝对下线。欧盟《欧洲社会宪章》和《阿姆斯特丹条约》及欧盟理事会第94/33/EC号指令规定的童工年龄是15岁。与国际规定相适应,世界多数国家,包括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立法,都规定最低就业年龄为15周岁,甚至按照该公约的例外条款,规定了低于15周岁的就业年龄标准 。如德国禁止雇用未满15岁的儿童,但可以雇用13岁以上的儿童从事轻松的并且适合儿童特点的工作;美国将16岁作为一般行业最低年龄标准,但在遵守劳动时间和劳动条件下,可以雇用14—16岁的儿童从事某些危险行业以外的工作(贾锋,2013)。2014年玻利维亚出台一项未成年人劳动法,规定处于极度贫困状态的儿童年满12岁即可被雇佣、年满10岁的儿童可为自己打工挣钱 。
相比之下,我国的童工立法与现实脱节,过于超前和原则化。1998年我国在加入《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时,声明在中国领土内及中国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者工作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其实,早在1991年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就确定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我国最低就业年龄立法与现阶段国情有一定差距,没有考虑到童工问题背后供求双方的实际需求。
二是童工立法的社会基础不牢。童工问题与经济社会发展联系密切。很难想象富裕家庭的儿童会出去打工挣钱,即使从家长让孩子进行社会锻炼的角度看,这种情况也极为罕见。相反的例子是,上海3名中小学生捐出50万元压岁钱,设立上海市慈善基金会“青春之光爱心专项基金”,用于帮助贫困同学,显现了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之间儿童生存条件的巨大差距 。禁止童工的同时,需要对改善贫穷落后地区现状的政策设计、经济投入、社会保障、教育资源等因素的配合推进。不解决童工现象产生的社会问题,仅仅为了立法而立法,社会基础薄弱,效果自然大打折扣。正因如此,当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童工外出打工被警方拦截制止时,才会引起当事人“出去打工至少能吃饱饭,为什么不让出去?”的埋怨(刘延珉,2014)
三是立法未能体现公平性。我国禁止童工法律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可招收16岁以下儿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学生实习和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这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设计,也符合国际劳工组织《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的相关规定。但是另一方面,它也体现了对急需生活来源的从事其他行业工作的同龄人群的不公。法律规范是以社会需求为出发点的,除了上述文体儿童、职校学生,还有大量如四川大凉山地区的儿童,出于基本生存而对力所能及工作的渴望。法律不应剥夺他们的适当劳动权利。实践中,还存在大中专毕业生毕业时不满16岁的现象,他们的工作权利也应予保障。当然,出于对此类童工群体身心健康保护目的,在立法中应向德、日等国家学习,限制童工工作时间,规定休息权利、休息场所及健康护理条件,罗列禁止雇用未成年人的危险行业和特定雇主清单。禁止使用童工的范围,原则上应与国际法律关于准予就业最低年龄、禁止和消除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等规定同步,不宜过于自我限制。
(三)童工保护法律的执行与遵守
由于立法存在缺陷,以及执法主体责任心欠缺、公民和法人守法意识差,以致我国童工保护法律的执行和遵守都存在一定问题。
执法不力。首先,主管部门工作主动性不够,监管不力。从已经披露出的非法使用童工案例看,这些童工现象绝大多数是被群众举报,几乎没有劳动监察部门通过自身工作发现的。而对于执法部门的监督不力行为,也缺乏追究问责。其次,对违法用工企业处罚不力。处罚往往以罚款为主,且数额不高,企业很少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违法成本低。有的企业是当地税费大户,与当地政府利益交叉,关系密切,政府对其使用童工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或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再次,解救方法不力。对发现的童工基本以遣返原籍为主,把人送回了事。接收童工的当地政府不深入分析童工产生的原因,有效解决问题,致使很多时候护送人员还没有返回,童工已经在其之前又离开家里外出寻找工作。工作没有实际效果,造成人力资源和经济资源的浪费。最后,法律对童工输出地党政职能部门的约束力不强。受客观条件影响,童工所在乡村干部对制止此类行为也不积极 。在这个问题上,德国的做法值得借鉴。德国《少年劳动保护法》以专门一章规定了法律实施机制 。
守法不力。用工企业、中介机构和童工及其家长都是违反童工法律的主体。就诱导童工的中介来说,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规定了经济处罚,其他法律对介绍童工的行为性质没有规范,震慑力度不够。用工企业清楚知晓国家禁用童工的法律规定,也知道违法用工的法律后果。但童工工资低,又容易掌控,为了追求企业最大利益,加上违法成本较低,并抱有侥幸心理,致使违法使用童工禁而不绝。2016年4月11日,广东佛山市至雅内衣有限公司使用的14岁童工王攀死亡,公司向家属支付赔偿款15万元,而佛山市南海区人社局仅对该公司给予罚款1万元的处罚(欧甸丘等,2016)。此外,如前所述,有的童工及其家长也不情愿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禁止非法童工,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应该坚守的底线。但是,禁止童工立法要尊重法律的历史属性,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要尊重法律的社会属性,把社会必要与公平合理结合起来。要以法治思维推进禁止童工,切实保护童工群体合法权益。通过物质与法治的双重保障,结合社会、文化、教育因素的作用,必将大大减少童工数量,并使相关未成年人劳动权利及其他权益依法得到保护。
首先,大力发展经济,为童工权益保护提供物质保障。贫穷是童工问题的核心根源。大幅度增加童工家庭收入,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童工现象。要加快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脱贫政策,加强民生建设,消除童工现象产生的经济土壤。人民时评指出:“只有以更科学均衡的发展消除贫困,只有更好发挥法律法规的守护作用,才能真正解救童工,让更多孩子留住美好童年。”(李浩燃,2014)。国家应调动更多的经济资源和社会资源,促进贫困地区和贫困家庭经济发展。城镇化、精准扶贫、农业现代化是良好契机。地方各级领导干部要以法治思维推进城镇化建设和精准扶贫,强化责任担当(林建华和张帆,2015)。要按照《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要求,严格落实《脱贫攻坚责任制实施办法》规定的责任。对于不适宜居住的地区,应科学规划,结合新型城镇化建设,及时进行移民、安置和就业工作。加强义务教育,加大贫困地区教育经费投入,合理设置教学点,保障学生住宿需求,减少辍学学生。增加初中职业教育知识内容,为学生实习作好知识技能准备。
需要指出,精准扶贫不仅仅是经济扶贫,也要注重针对贫困农民思想观念的“扶贫”,要把经济帮助、思想教育、政策落实结合起来,使他们在物质生活提高的过程中,自觉放弃读书无用思想,抛弃支持、鼓励、强迫未成年子女外出打工挣钱的错误观念,从心理上接受国家法律和政策。
其次,童工保护立法要符合国情。《韩非子·八经》载:“凡治天下,必因人情”,意即治理国家,所制定的措施必须符合风俗民情。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良法善治(习近平,2016)。栗战书同志也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有的法律法规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不够,解决实际问题有效性不足。”(栗战书,2014)。因此,要把国际童工标准与我国国情结合起来,在《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基础上,由全国人大进行《禁止使用童工法》立法,借鉴欧美国家立法经验,使禁止童工法律既符合国际标准,又与现实社会状况相适应。一是降低童工认定年龄。国际劳工组织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为15周岁,我国规定为16周岁。这一岁之差,既大大增加了童工数量,也给法律实施带来困难。我国义务教育的法定入学年龄为6周岁,正常完成九年义务教育时为15周岁。如果学生不能继续升学,在不能参加工作的情况下,往往游离于社会,带来社会和家庭问题。我国应取下线,变更童工认定年龄为不满15岁,并注意与《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和《劳动法》第58条关于劳动行为能力的起始年龄为16周岁规定之间的衔接。二是完善制度安排,尽可能全面顾及童工的合法就业。如前所述,如果普通大中专毕业生达不到16岁,则不能就业工作。显然这对于其个人、家庭和社会都是一种损失。法律应对完成大中专学业的少年儿童,许可其参加国际劳工组织公约规定的最恶劣形式以外的工作 。准许传统行业个体招收15周岁以下儿童学徒工,对之不视为从业就业的雇佣关系,而应看作职业教育。因为有的技艺需从小学习训练,才能达到良好的传承效果。当然,这种学徒式用工应同时遵守义务教育规定,边学艺边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农村初中阶段义务教育应纳入职业教育内容,为学生实习提供知识技能储备。
再次,加强童工权益保护执法工作。劳动监察部门要增强工作主动性,对企业用工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的监督检查,不走过场,讲究实效。对法律禁止的重体力劳动领域如采矿、建筑等行业,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对发现的非法使用童工问题,要迅速依法依规处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要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切实各负其责。公检法机关对涉嫌非法使用童工构成犯罪的行为,尤其是强迫劳动行为,要依法快速侦查、起诉和判决,及时打击使用童工犯罪活动。同时也要严格规范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同时,还要发挥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作用。相比之下,工会组织的普遍性和工会会员的广泛性,使工会监督企业用工和保护童工权益,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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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编/ 孟泉 Tel: 010-88383907 E-mail: mengquan1982@gmail.com
Material Protection and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Childlabor
Wang Guiqin
(China Institute of Industrial Relations)
The rights of child labor require protection from material side and legal side. Poverty is the main reason for child labor to produce, and out of poverty is required to provide material base for ban on child Labor, to improve the living condition, and reduce the number of child labor. Urbanization and Precision for poverty alleviation is a good opportunity for it. At the same time, it must have the rule of law thinking, scientifc legislation, to lower age standards of the child labor, regulating the behavior of minors in special industries from employment, safeguard their labor rights. Through serious enforcement, strengthen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people's livelihood, improve the level of child labor by education, improve the environment for child and family life, and increase the illegal costs for use of child labor, to eliminate the soil of child labor to produce.
Child Labor Protection; Urbanization; Precision for Poverty Alleviation; The Rule of Law Scientifc
王贵勤,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编辑部,副教授,法学博士。电子邮箱13693070390@163.com。
本文受中国劳动关系学院课题“欧盟法劳工权利保护研究”(项目编号08YYA007)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