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秋元 李信江
他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周秋元 李信江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戴某经他人介绍,以从胡某(已另案处理)经营的进贤县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为由,将身份信息提交给胡某,由胡某代其向银行申办信用卡,双方同时约定在汽车购销合同中抬高购车总价,达到在获得预期额度信用卡后,通过购买价格较低车辆的方式,实现信用卡资金套现的目的,套现的资金中除银行按规定收取透支总额11.8%的手续费外,胡某等人亦收取透支总额12%中介费,剩余款项归被告人戴某所有。后胡某为被告人戴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房产证及价格虚高的汽车购销合同等材料提交给农行昌北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83600673XXXXX、一次性授信为36.9万元、分期期数36期的金穗贷记卡。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戴某所申办的信用卡刷卡消费36.9万元,被告人戴某获得一辆价值十余万元的北京现代牌悦动轿车及现金29860元。此后,被告人戴某多次与胡某等人协商支付扣除银行手续费及中介费的剩余款项,但协商未果。因被告人戴某未归还欠款,银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2日、12月3日、12月6日多次通过电话催收,并于2014年1月28日在某加油站进行当面催收,2014年1月31日又通过信函催收,但被告人均未归还欠款。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金额达人民币202039.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追缴被告人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2039.06元发还给被害人。
【点评】根据刑法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法院依法判处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