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坑人终害己

2017-01-26 02:29□万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3期
关键词:泡打粉汪某宣告

□万 敏 彭 庆

销售、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坑人终害己

□万 敏 彭 庆

2010年开始,被告人汪某在南昌市东湖区右营街73号经营一家名为“合力源”的包子店,店内经营包子、馒头等食品。在经营过程中,汪某使用含铝的“剑石”牌泡打粉加工包子、馒头予以销售。2015年6月8日,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东湖分局执法人员到该店检查时,向被告人汪某提出不能使用含铝泡打粉。4天后,民警到店检查时发现店内仍使用“剑石”牌香甜泡打粉,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东湖分局随机对汪某生产、销售的菜包子和馒头抽检。经检测菜包子铝残留量为235.5mg/kg,馒头铝残留量为221.6mg/kg。随后,公安人员依法从汪某处扣押13袋(500克/袋)“剑石”牌香甜泡打粉,并将汪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执行取保候审。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中明确规定不得使用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区别在于前者系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者系是指在食品加工、销售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超范围滥用添加剂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本案被告人系在食品中添加不得使用的非食品原料,故认定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妥。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汪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某宣告缓刑。依法以被告人汪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点评】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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