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会/文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探索与完善
●李会*/文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作为“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中的一项,需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与完善,更需要结合速裁制度进行不断的创新及摸索。笔者作为基层检察机关的一名检察官,在本文中将结合办案工作实践,针对我国目前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立法司法现状、存在的问题困惑等,试从简化办案工作流程、加强配合衔接机制、完善配套协助机制、探索捕诉一体化机制等层面提出建构路径,以期更好的履行检察职能,为提高办案效率及有效保障人权贡献微薄力量。
检察机关 轻微刑事案件 快速办理机制 速裁程序 司法改革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关多久、判多久”的现象时有发生,案件不论轻重难易,侦、捕、诉、审各阶段各司其职、按部就班,用“合法”的长期羁押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这不仅阻碍了“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的建设,更与“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背道而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探索与完善,不仅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繁简分流保障。现阶段,检察机关如何在司法改革的浪潮中进一步探索出一套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符合司法实际的体制机制,如何配置有效的程序加以落实与完善,进而提升诉讼效率及司法公信力,对“建设法治中国、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早在2007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发布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落实《意见》的要求,在同一年,全国部分地区检察机关也有针对性的进行了探索。如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成立了专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小组;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推出了《刑事案件标准化审查分类快速办理机制》的内部规范办案机制,实现了司法资源科学合理的配置。[1]
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上海、广州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虽然速裁程序的试点案件范围相比较《意见》而言有所降低,在名称上亦有所不同,然而,试点的速裁程序作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新探索,必将进一步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发展、完善积累实践经验。
广州市作为国家中心城市,改革开放的窗口和前沿阵地,作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城市,同时又是刑事案件犯罪高发城市,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在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过程中具有得天独厚的优越条件。2013年,广州市委政法委根据广东省委政法委《关于认真做好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暨发挥拘役刑教育矫治作用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了《关于广州市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暨发挥拘役刑教育矫治作用的工作意见》。[2]
为有效贯彻该工作意见,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全面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同年11月,广州市检察院起草并下发了《广州市检察机关关于贯彻落实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结合检察机关工作实际,对办案期限、转普程序、监督落实等具体细化。该“意见稿”指出公诉部门对公安机关及法院适用该程序情况进行监督,监所部门则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并参与拘役刑教育矫治工作。
(一)主观性随意性较大
虽然轻刑快办机制就适用范围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主观性、随意性仍比较突出。在实践中因为证据把握标准不同、认识不同或因一些案外因素,导致了一些本不该适用快办机制的案件被按照快办机制移送,应该按照快办机制移送的案件却在合法羁押期限届满时才移送审查起诉。给检察机关是否转普程序或者继续适用快办程序带来一定的被动。
(二)配合协作机制不力
轻刑快办机制需要公检法三家统一认识,协调配合,才能真正的提高诉讼效率,缩短羁押期限。然而,公检法三家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轻刑快办机制发布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快办的落实也仅限于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部门。公安机关及法院均没有形成统一性指导意见,加之案多人少的矛盾,导致推动该机制的主观性较低。[3]
(三)监督评价机制缺失
由于省、市政法委制定的工作意见中,对不按规定执行快办机制的,没有设立惩罚性措施,导致该机制的落实仅凭承办人员的主观意愿,制约力不足。同时由于目前的检察机关的考评机制并未包括快速办理机制,导致启用该机制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该机制的运行。
(一)简化程序设置
对于适用轻刑快办机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探索一套更为简化的文书制作格式。如采取表格式将案件来源、案件事实和证据、承办人意见等分框予以设定。其次,针对现行的全国统一办案系统,建议设立专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审批流程,可采取一并式审批等形式,提高审批环节效率。结合现行员额制改革、主任检察官负责制等,探索一套切合实际的分案快办机制,确保案件得到及时优化处理,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4]
(二)加强配合衔接机制
1.统一主观认识。公检法三机关应明确本地区的轻罪案件涉及的罪名、种类、犯罪数额等可能影响轻微刑事案件认定的因素,划定纳入快速处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对细小瑕疵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是否可继续适用该程序办理做出明确规定,防止启动或终止该程序办理的主观性及随意性。
2.加强配合协作。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应是一个系统工程,体现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需要公检法乃至社会其他单位的协同配合。因此,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吸取总结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实施《意见》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就配合协作问题尽快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建立共同认可的协作规则,力争从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规范性上,对公检法三机关依法实施快速办理机制做出统一性规定,加强规定的可操作性及强制性,以实现在侦捕诉审各环节都做到依法快速办理。
3.加强诉讼衔接。可结合《广州市检察机关关于贯彻落实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意见》的精神,进一步扩大诉讼衔接的范围。不仅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公诉部门针对快办案件需向公安机关发出《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向法院发出《适用快速程序审理建议书》,还要要求公安机关对确实需要适用快办机制的案件在提请批捕及提请起诉时一律向检察机关发出《快速审查建议书》,提示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在分案时分至快速办理小组审查。三机关需落实完善诉讼衔接工作,可分别指定一名联络员加强沟通,实现信息共享。
(三)完善配套协助机制
1.畅通案件退出机制。在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当发现犯罪嫌疑人翻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尚有余罪或新的犯罪事实等不宜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应迅速启动案件退出机制,转为普通程序办理。只有畅通该机制,才能防止一味求快而出现的有失公平的情况,或者导致犯罪嫌疑人以轻罪被快速起诉,亦或导致本不构成犯罪的嫌疑人被有罪起诉。
2.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在部分试点地区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运行过程中,已出现个别办案人员因案外因素将本不该适用快办机制的案件以快办案件移送;将符合快办机制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羁押期限用尽后按照普通程序移送。这不仅有悖程序设计的初衷,更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对于此种行为,检察机关应加强监督,完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个别办案人员以权谋私,引发新的矛盾。同时也要严把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通过多种方式提高监督的效果。[5]
3.创新案件评价机制。快速办理机制应真正涵括“快诉”及“快不诉”,严格限制防止一味求快,将本不该起诉的嫌疑人一并起诉,在追求效率的同时放弃了公平。积极探索构建一套促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激励评价机制,将每一起案件的办理都体现出“效率与公平”的有机结合。快速办理机制着眼于案件的快速处理,但是绝不能以牺牲公平、公正为代价,尤其是不能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触犯司法的底线。创新案件的评价机制,就是需要每一名检察人员根据个案的特点,在公平与效率兼顾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将每一起案件办成亮点,办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成为各级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学习的榜样。
新一轮司法改革为检察改革的道路指明了方向,检察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成效如何必然影响到“法治中国”的建设。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作为“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中的一项,如何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与完善,需要的是更多的创新及摸索。不可否认,该机制的运行会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间产生一定的冲突。然而,如何将这种冲突降到最低,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则需要每一名检察人员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斟酌衡量,用朴实的责任心及良好的创新力为该机制的有效运行添砖加瓦,为法治中国的建立及人权保障的落实贡献力量。
注释:
[1]乔伟荣:《公诉阶段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载《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第15卷第2期。
[2]曾泉生,苏静:《构建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9期。
[3]繆颖丰,范晓岚:《王成坤.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价值分析》,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3卷第4期。
[4]李杉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优化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12月(上)。
[5]虞振威:《我国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机制的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12月(下)。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科长,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510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