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洪茂
以特定动产及货币向公司补充出资的认定
●尹洪茂
【要点】
公司设立、增资时,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抗辩事后以特定动产、货币补足了出资,不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定特定动产、货币是否系股东向公司的补充出资,或者说认定股东是否以特定动产、货币完成了出资行为、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同时满足三方面实质条件:(1)出资过程中的出资合意或事后的出资认可;(2)特定动产、货币实际交付给公司;(3)交付的特定动产、货币没有被抽回、实际用于了公司生产经营。不能同时具备该三项实质条件,特定动产、货币不应认定为向公司的实际出资。
【案情】
原告:临朐广华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肉类公司)
原告:临朐广华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肉制品公司)
被告: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尔公司)
被告:焦高才、邓海燕、高建明(海诺尔公司登记原始股东)
被告:许如华、张仕华(海诺尔公司登记受让股东)
第三人:邓海如(海诺尔公司实际控制人)
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海诺尔公司支付货款1327975元并承担利息等损失和诉讼费;(2)焦高才在虚假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海诺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许如华承担连带责任;(3)邓海燕在虚假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海诺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仕华承担连带责任;(4)高建明在虚假增资400万元范围内对海诺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许如华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及第三人均抗辩海诺尔公司设立时出资100万元及增资400万元,在事后由相关股东及第三人以车辆、货币补足了出资,对公司欠原告债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被告海诺尔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庭审中,查明海诺尔公司实欠两原告货款1325475元。
被告焦高才还辩称,海诺尔公司工商登记中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上的签名不是焦高才本人所签,焦高才没有向公司出资,是被冒名的股东。
2008年9月,海诺尔公司设立时,股东焦高才、邓海燕的出资100万元,验资后5日内又全额转回到转入海诺尔公司验资户的原公司账户。2011年10月,股东高建明的增资款400万元,验资后2日内又全额转回到转入海诺尔公司验资户的原公司账户。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中认可邓海燕、焦高才、高建明在公司设立及增资时未实际出资。被告及第三人分别提供购买汽车发票、协议书、财务凭证、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汇款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抗辩用以下货币、车辆在日后补足了海诺尔公司设立、增资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分别是:(1)2009年3月,海诺尔公司张仕华、邓海燕、许如华、高建明等32名员工交纳股金押金939333.86元,替代补足了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100万元。(2)2013年9月,邓海如操作将许如华汽车一辆作价25万元,既补充了公司设立时股东焦高才出资50万元,又视为受让焦高才股权的对价。(3)2012年11月,高建明用一辆奥迪轿车作价100万元,补充了其增资款400万元。(4)2012年8月到2013年10月,高建明转账给海诺尔公司及会计缪培培五笔款1533450元,补充了其增资款400万元。(5)2013年5月,许如华按海诺尔公司指令汇给原告款180万元,既补充了高建明增资款400万元,又视为受让高建明股权的对价。
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上述抗辩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及自己提供的银行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及工商登记材料、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证明对海诺尔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及被告日后补足该500万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车辆、货币补足出资的财务凭证、银行记录等证据,财务账目不完整,申请法院责令海诺尔公司、邓海如提供完整财务账目后委托审计鉴定。鉴定事项为:确认许如华汽车一辆、高建明轿车一辆、32名员工交纳股金押金款939333.86元、高建明转给公司及会计缪培培的五笔款1533450元、许如华按公司指令汇给原告的180万元款,是否作为实收资本实际交付了公司、存入了公司银行账户、记入了公司固定资产及实收资本等账目,是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没有被抽回。经审查,法院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书面通知海诺尔公司、邓海如提供公司完整财务账目,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裁判】
临朐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告焦高才能否认定为被冒名的股东。本案涉及的股东瑕疵出资争议系债权人与股东、公司间外部法律关系,综合考量焦高才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身份被他人盗用且其不知情的事实、其已经启动撤销股东登记行政处理程序、其将来向冒名登记行为人追偿的救济渠道畅通等情况,依据商法外观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对焦高才系被冒名股东的辩解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车辆、货币是否系对邓海燕、焦高才、高建明瑕疵出资的补充出资。认定某特定动产、货币是否系对公司的实际出资或构成公司的实收资本,应当同时符合三方面实质条件:出资过程中的出资合意或事后的出资认可;特定动产、货币实际交付公司并记入公司固定资产、实收资本等账目;交付的特定动产、货币实际用于了生产经营,没有被抽回。
围绕该三方面实质条件,临朐法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关于焦高才、邓海燕、高建明瑕疵出资日后已经补足的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货币当时具有作为补充出资的合意。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与涉案车辆、货币相对应的出资协议、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股权登记等体现补充出资合意或对外公示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陈述相矛盾,32名员工交纳股金押金款时没有替代补足焦高才、邓海燕100万元出资的意思表示。被告高建明转账给海诺尔公司及会计缪培培五笔款计1533450元,银行转款凭证均没有写明转款用途,公司收款收据均未载明是出资款;许如华按海诺尔公司指令汇给原告的180万元,转款银行记录也未载明是出资款。同时,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没有陈述相关当事人、32名员工当时就具有用涉案车辆、货币为焦高才、邓海燕、高建明补充出资的合意,没有陈述对涉案车辆、货币作为补充出资事先不知情、事后知道予以认可。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货币作为补充出资已经实际交付了公司、记入公司账目、用于生产经营且没有被抽回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如华汽车作为补充出资实际交付给海诺尔公司并办理了财产权转移手续、记入公司固定资产、实收资本等账目,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建明转账五笔款1533450元、许如华汇款180万元作为补充出资足额存入海诺尔公司银行账户、记入公司实收资本等账目;高建明陈述用轿车一辆补充出资100万元,虽然有高建明与海诺尔公司的协议证明双方当时达成出资合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轿车作为补充出资实际交付给海诺尔公司并办理了财产权转移手续、记入公司固定资产、实收资本等账目。庭审中,高建明陈述对该轿车是否记入了公司固定资产账目不清楚。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的日后补足出资款额与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资产负债表记载相矛盾。
法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通知相关被告及第三人提供海诺尔公司有关年度的完整财务账目后,委托进行财务审计鉴定。但相关被告及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致使无法委托审计鉴定,相关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股东焦高才、邓海燕、高建明在海诺尔公司设立时、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许如华、张仕华知道股东焦高才、邓海燕、高建明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三人转让的股权。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一、海诺尔公司支付广华肉类公司、广华肉制品公司货款13254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2547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焦高才在未履行出资义务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一项海诺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许如华对焦高才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邓海燕在未履行出资义务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一项海诺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仕华对邓海燕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高建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4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一项海诺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许如华对高建明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焦高才、邓海燕、高建明、许如华、张仕华五被告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7月达成和解协议,六被告自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法律义务。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股东以特定动产、货币完成了出资行为、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说如何认定特定动产、货币构成了对公司的实际出资。
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时或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者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者履行其他给付义务。①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39页。股东的出资行为既是一种约定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股东出资行为作为约定义务,一般是多数当事人(股东)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又称当事人(股东)的共同行为或多方行为。因此,出资行为的完成或出资义务的履行,实际就是出资行为(合同)从成立生效到依法、全面、适当履行完毕的过程。股东出资行为作为法定义务,“使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完全分离,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与保障。”②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39页。股东只有真实、完整、持续地履行出资义务,才能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稳定和物质基础,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从出资行为兼具约定与法定属性的角度分析,认定以特定动产货币出资行为的完成,应当围绕真实、完整、持续的要求,全面考量出资的过程、结果因素,坚持实质条件优于形式条件的判断标准,只有以特定动产、货币出资的行为同时满足了以下三个条件,出资行为才告完成、出资义务才算履行。一是股东的出资合意;二是出资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三是出资财产没有被抽回。需要指出的是,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登记提交验资证明的要求,因此,股东出资的验资程序不应再作为出资行为完成或出资义务履行的形式条件去审查。
首先,存在出资过程中的出资合意或事后的出资认可。出资合意,是指股东或第三人交付财产之前或交付财产的同时,股东之间就出资事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出资、增资、补充出资过程中,出资协议、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等书面文件,均具有体现出资合意的证明力。股东或第三人向公司转款银行记录、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记载的“出资款”“投资款”等内容、以及向公司转移特定动产时的收条、交接单等交接手续记载的关于出资、投资的内容,都体现了交付财产行为人出资的意思表示和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意思表示。即使欠缺出资协议、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等书面文件,如果公司、其他股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未达成出资合意或交付财产行为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特定财产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上证明特定财产交付的书面材料,应认定股东或第三人具有出资的合意。
事后的出资认可,是指特定动产及货币实际交付公司之后,记入公司账目,实际用于了公司生产经营,欠缺体现出资、增资、补充出资合意的书面文件,也未出具出资证明书、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未办理工商登记等公示手续,但公司股东事后对交付的财产作为向公司的出资均予以认可,也应视为股东对交付的财产达成了出资的合意。
其次,特定动产、货币实际交付给公司。《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企业会计制度》第80条规定:一般企业实收资本应按以下规定核算:1.投资者以现金投入的资本,应当以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作为实收资本入账。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超过其在该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2.投资者以非现金资产投入的资本,应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实收资本入账。
如何认定特定动产、货币实际交付给了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及《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特定动产向公司交付应当从四个方面分析认定:一是经过依法评估作价。二是特定动产已经实际处于公司的使用和控制管理之下。如果出资人同时是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其出资虽在自己的控制之下,但为公司经营目的所用,也视为在公司控制之下。③王林清、杨心忠:《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三是完成了公司资产登记表的记载,即将特定动产记载于公司的固定资产账、实收资本账及总账等财务账目。四是机动车、船舶、飞行器等特殊动产,还应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否则,因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特殊动产存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从而使公司资本面临减少的风险。就特定货币向公司交付而言,只要具备两个条件即应认定完成了交付,其一,出资的特定货币足额存入了公司银行账户。其二,该特定货币记载于公司的实收资本账、总账等财务账目。
第三,交付的特定动产、货币没有被抽回,实际用于了公司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只要具备股东或第三人以特定动产、货币出资的合意及完成了向公司的实际交付,就应认定出资行为已经完成或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因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原本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即利用股东特有的资格攫取公司财产的行为”。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98页。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公司资本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股东的出资行为具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就是履行出资义务不仅要真实、全面、适当,而且具有持续性,即在公司存续期间,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又继续持有公司的股份。股东抽逃出资是一种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抽逃的法律后果,从股东出资义务的角度看,乃是股东实际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外,“因为出资指向的对象是公司,出资的意义在于为公司的运营提供物质基础,只有公司成立后,使用出资进行生产经营,即出资发挥了其价值,此时股东才履行了出资义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2页。因此,对公司生产经营没有使用价值、非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财产,即使存在出资的合意和实际交付行为,也不应认定为向公司的出资。综上,在判断特定动产、货币是否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时,应当结合公司的财务账目,对特定动产、货币是否被抽回、特定动产是否用于了公司生产经营,进行必要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规定原告只要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提供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就倒置给被告股东,由被告股东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因此,股东如果主张以特定动产、货币履行了向公司的补充出资义务,但原告提供了对此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此种一定条件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同样应适用于原告提供初步证据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场合,股东应就相应特定动产、货币未被抽回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临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陈希国